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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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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时,在发生法定或约定的情形时,合同双方中至少有一方有不再遵守合同约定的意思,使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和溯及力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直接影响到合同解除能否与违约责任同时适用。本文首先对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进行概述;然后梳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并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同时适用问题作出自己的分析;最后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提出了三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解除 溯及力 违约责任 法律效果
  1引言
  实践中,因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很多,按照一般的逻辑思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合同解除后就不复存在,当事人事后再要求违约赔偿也就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在现实社会,由于理论界对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观点不一,导致法院对同一个案件在违约责任的问题上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文从合同解除后的核心问题溯及力入手,在分析完我国溯及力的理论后进一步探究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最后对我国违约责任的承担提出完善建议,以此来保障合同行为的有序进行,同时也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除之后的合法权益。
  2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2.1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是发生违约行为时对非违约方的一种保护,解除合同并不属于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合同解除只是在违约救济方面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列适用,两者都是非违约方可以采取的救济自身利益的措施。韩世远教授认为合同解除的本来功能是解放非违约方的合同义务,对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是本来义务派生出的功能。合同解除除了对违约的救济外,还有对非违约情况下不可抗力的救济。违约情况下侧重于非违约方利益的保护,非违约的情况下,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减少损失,平等保护各方利益。该观点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可。我国《合同法》侧重于对法定解除的规定,法定解除又大多是在违约的情形下发生的,因此就产生了“合同解除可以看作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这样的观点。虽然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违约金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互换适用,但是它们在法律上各自属于不同的领域。
  2.2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两种独立的救济方式
  当前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这两种制度在适用时会出现两者皆可的情况,但是二者无论从体系或内容上看都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制度,具体理由如下所述:首先,从合同法的内容排版上看,合同解除被安排在合同法第六章,而违约责任在合同法的第七章,两者并未被撰写在同一章节,说明我国在立法时,考虑到两种制度的特征和具体适用的范围,立法者明显是认为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不应该是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其次,合同的解除权不能随意行使,除非发生较为严重的违约情况或者当事人根本违约,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非违约方通常是无权解除合同的,而且合同解除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就无须再履行了。而合同解除后,虽然合同一方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对方的损失若仍然无法弥补,对方仍可以提出其他可以获得赔偿的要求,在这种特殊的情形下,原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仍然无形存在的。最后,合同解除更注重于保护非违约方的权益,这样能使非违约方尽快从原合同中脱身,使交易秩序重新恢复,促进社会经济的效率。而违约责任强调的是对违约方的惩罚,防止其从合同关系中逃离,督促其履行义务。
  2.3合同解除能否与违约责任同时适用
  由于对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理论上没有一个统一地看法,法律上也没有做出明文的规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实务审判也存在分歧。理论界也分成两派,各执己见。
  (1)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上的分歧
  2010年发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广西月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地衣房地產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内容,合同终止后合同关系不再存在。此外,合同终止后的法律后果仅包括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和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不包括违约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终止后,只能以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追究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终止引起的归还义务、赔偿义务和违约责任是一个独立的后果。法院严格遵守法律条款的明确规定,认为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不能同时适用。它还代表了法院的观点,即合同终止的效力具有追溯力。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表示在买卖合同方面,目前的实践来看,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同时适用的但是该司法解释仅限于买卖合同,关于其他合同是否也适用并无规定。司法机关在这方面还是宜作出明确的规定,让法律的适用更加统一。
  (2)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如果已经事先约定好了违约金的赔付,那么在解除合同后就可以直接适用违约金的条款了。如果合同中事先没有规定处罚条款,守约方也可以通过其他补救措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上文已经讨论过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实质上是违约赔偿。除此之外,还有两点原因:第一,由于当事人的原因而使合同解除的,仅仅采取恢复原状及补救措施并不能完全保障守约方的权益。然而,有一部分是以上两种方式都无法补偿的,所以,守约方通过请求违约赔偿的救济方式进一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必要的。否则,合同的解除将导致守约方原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变得名存实亡,没有存在的意义了。第二,如果简单粗暴地贯彻直接效果说,即合同解除后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将会造成合同解除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不能共存的局面,这是直接效果说的缺点之一。
  总而言之,违约方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其行为造成的损失,而不是改变双方的法律关系。合同因违约行为而解除后,合同履行的状态也结束了,此时的原合同无法约束双方当事人了。但是,如果是因为违约方的根本违约行为而造成合同解除结果的,那么违约方就不可能轻易的从债务关系中脱身,合同虽然已经消灭,但应违约方造成的债务债权关系确是现实存在的。已经解除的原合同与违约损害赔偿之间仍然是具有内在联系的,因为两者内部存在着实质的转换关系或者说类似的关系,这种关系不会随着合同的解除而消灭的,这种关系是独立、客观存在的。在此基础上,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存也就不足为奇了。   3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承担
  3.1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
  当下合同解除溯及力方面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理论界一直争议不休,实务界的裁判也不统一。因此,明确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对于实现整个合同解除体系目的和价值来说都是有益的。首先,应当将合同解除制度从合同终止的体系上分离出来,明确表示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的效力有很大的不同之处,避免逻辑上的混乱。尤其是要注意合同解除后消灭的权利义务并不仅仅是未履行的部分,而合同终止只对将来未发生的法律关系产生效力这一区别。其次,合同解除作为一种合同障碍的法律救济措施,只有明确了其具有溯及力,才能使得当事人得到全面地救济。当然,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也要作出一定的明文限制,不能只拓展其内容而不做限制性规定。合同的类型有很多,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是有溯及力的,如委托、保管等合同是无法做到溯及既往地消灭的;当合同的履行状况已经不允许其溯及既往的消灭时,解除权人可以就违约部分提出部分解除,这样既符合公平原则,也不过分损害违约方的利益。
  3.2细化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97条中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效果的规定并不是那么清晰。如明确指出类型包括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但是却没有细致到说明怎样恢复原状、恢复到什么程度,是不是违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都需赔偿,当产生违约责任时怎么处理等。合同解除后的具体救济形式,被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尽快从无法起积极作用的法律关系中脱身。因此,明确每个救济对应的损失和范围是必要的。当两个救济形式发生竞合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灵活地运用法律救济方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3.3立法规定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同时适用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是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上,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司法实务中,如果合同的履行遇到阻碍,大多数情况下,很少有人会选择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为一旦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已经出现了分歧,如果还要请求继续履行的话,后续可能会产生一些其他的阻碍,特别是在人身性质的债务这方面,通常来说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一致。仅仅适用合同解除有时根本无法全面的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需要采取其他的违约救济方式才能更好地解决这里的不足。因此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应该并存,假如违约方因合同解除而支付的赔偿不能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这样双方的利益地位就失衡了,这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公正的理念。而立法明确规定可以保證这一理念可以长久稳定地适用下去。
  4结束语
  综上所述,社会在不断的进步发展,为了时代的整体进步,相关的法律政策也应该更加完善。合同解除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合同终止后的违约是否还要承担责任,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大多数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可以同时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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