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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室外雕塑作品著作权侵权适用困境及保护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王霄

  摘要:室外雕塑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具体形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同时,由其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本文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总结出室外雕塑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的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室外雕塑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21-0-02
  1 室外雕塑作品著作权保护概述
  1.1 室外雕塑作品及特征
  我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雕塑作品界定为“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作品”。根据不同的标准,雕塑作品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发展历史,可以分为传统雕塑作品和现代雕塑作品;根据雕塑的样式,可分为圆雕作品、浮雕作品、透雕作品;根据雕塑功能性的不同,可分为纪念性雕塑作品、主题性雕塑作品、装饰性雕塑作品;根据雕塑作品陈列的空间位置,可以分为室内雕塑作品和室外雕塑作品。其中,室外雕塑作品即安置在房屋之外,可以供人观赏、拍照的美术作品。室外雕塑作品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是具有审美价值。室外雕塑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美术作品具备审美意义。但《著作权法》中关于“审美意义”的判定,仍处于讨论中[1]。对室外雕塑作品审美价值的判断,适宜采用两步走的路径:第一步是第三人的主观标准,即把该室外雕塑作品提供给不特定的室外公众观赏,若认为具有鉴赏价值的人数远远多于另一方则有审美意义;第二步为异议人数多于赞同人数时,引入专家审查,通过专家支持具有审美价值的人数,作出专业的判断。
  其次是具有公众性。陈列于室外的雕塑作品不仅可以为观众提供美学鉴赏盛宴,亦可允许观众通过合理的途径传播该作品。若雕塑作品放置于室外,则公共性上升。若雕塑作品设计之初设计者未产生让他人复制的想法,则作品大概率会放于室内。
  最后是保护方式独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拍摄、复制室外雕塑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无须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亦无须支付报酬。但未阐明如何保护对复制后的雕塑作品的再次利用[2],这使许多室外雕塑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1.2 《著作权法》对室外雕塑作品的保护
  室外雕塑作品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仍处于保护有限的状态。以“室外雕塑作品”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中检索,得出的模糊结果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其余与室外雕塑作品有关的规定中,大多为地方城市雕塑的管理规定,如《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2017修正),或者是已失效的美术作品经营管理办法。目前此类有效的规定中,仅提及要对此类作品予以保护,未阐明保护的范围、合理使用后再次利用是否仍无须同意、室外雕塑作品复制过程中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等。为了有效解决室外雕塑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必要及时对室外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作出回应,以提高雕塑作品的市场观赏度、公众知悉度。
  2 室外雕塑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及适用困境
  2.1 室外雕塑作品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件
  例一:“东方醒狮”案件。原告王则坚诉称,被告厦门卷烟厂未经其许可在其生产的石狮牌香烟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其设计及并陈列于室外的石狮形象“东方醒狮”的图案,并用于产品宣传。厦门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雕塑作品的再次使用,而且中院认为,对雕塑作品的再次使用,无论何种动机,均属于合理利用,不构成侵权。
  例二:“五羊石像”案件。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五羊石像”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最终人民法院认定其为职务作品。首先,广州雕塑工作室的3名员工在创作雕塑作品的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是在广州市人民委员会的内设工作部门文化局的组织领导下,开展非商业性的创作活动。其次,当时的广州市文化局并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广州雕塑工作室更不可能有独立的地位。在“五羊石像”作品定稿后,将其制成雕塑所需经费由广州市文化局在企业利润中调整开支,石像工程由建设局负责。没有政府的组织主持,如此大型的城市雕塑仅凭个人的力量是难以完成的。时至今日,“五羊石像”雕塑作品都是由市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维护、通过财政拨款对石像进行修葺和对放置石像的地方建造绿化,因此其属于职务作品。
  例三:“黄河母亲”案件。1986年4月初,“黄河母亲”雕塑完成。该雕塑由母亲怀抱一男婴组成,之后因极高的美学价值成为了兰州市的标志性雕塑,引来多人观赏。但不久后在陕西省合阳县出现了与“黄河母亲”极其相似的雕塑,并且对方未经原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复制并以盈利为目的进行公开展览。法庭经审理认为,经过版权局登记的“黄河母亲”雕像与被告的雕像在主题、构图、表现手法方面均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认为,雕塑作品不应沦为赚钱的工具。遂人民法院最终判定被告构成侵权。
  由雕塑作品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本文选取了最具代表性的几例案件。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分析,找寻室外雕塑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适用困境,并根据困境提出相应的策略。
  2.2 室外雕塑作品著作权侵权适用困境
  根据前文对典型室外雕塑作品著作侵权案例的研究,大致可以得出目前室外雕塑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存在如下适用困境:
  2.2.1 室外雕塑作品著作权归属不明
  “五羊石像”案件的争议焦点反映出室外雕塑作品的著作权可能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探寻室外雕塑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的第一步,便是侵权行为对原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侵犯。因此著作权归属是解决现存争议的根基。室外雕塑作品因公共属性、免费观赏特征而受到欢迎,但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时,往往会存在室外雕塑作品的权利人是谁的困惑。
  首先,室外雕塑作品一般属于政府部门所有。但是我国室外雕塑作品众多,无法保证每个作品的著作权均属于政府部门。其次,室外雕塑作品若属于政府部门所有,则著作权侵权案件一般由两种原因引发。第一种是政府部门未参与雕塑作品制作。实际完成雕塑作品的人与政府部门签署协议,不转移著作权,政府部门每年向完成人给付一定的价款作为使用费。此种做法一方面可以宣传作品,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作品价值完美呈现。此途径未发生著作权的转移,因此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著作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情况不存在著作权归属不明的困惑。第二种是中国最常出现的。由于政府部门相比普通个人,具有更雄厚的经济基础和更大的社会影响力,所以室外雕塑作品的创作过程一般融入了政府工作人员的心血。在认定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可能出现职务作品与个人作品相冲突的窘境,加上此类美术作品体积大、登记成本高,因此出现纠纷后,著作权人往往无法证明自己是权利享有者,从而出现著作权主体不明的情形,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2.2.2 合理利用衍生情形缺乏解释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众可以免费对室外陈列的雕塑作品拍照等。但该条规定尚存漏洞。通过“东方醒狮”与“黄河母亲”案件,可以划分出两种情形:一为对合理使用的作品再次使用,但无盈利目的;二为对合理使用的作品再次利用,具有盈利的动机。此两种问题占据室外雕塑作品著作权纠纷半壁江山,但相关规定却未阐明。因此,有必要通过其他途径说明实践所存难题的解决路径。
  2.2.3 室外雕塑作品著作權侵权标准的认定争议
  室外雕塑作品侵权的标准认定层面亦存在争议。如“黄河母亲”案件,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是否抄袭,双方各执一词。究其原因,是该类案件侵权的标准不明确。我国学术界对著作权侵权的标准,以吴汉东教授的“实质性相似+接触”[3]方法为代表。但是“实质性相似”的标准抽象模糊,司法实践因各种因素出现案件标准不同的情况。因此,为解决室外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侵权问题,需要再度思考侵权标准的适用问题。
  3 室外雕塑作品著作权侵权解决策略
  3.1 通过登记明确著作权归属
  为了加强版权保护,应对室外雕塑作品著作权主体归属不明的情况,可以采用对设计完成的雕塑作品进行登记的方式,明确著作权主体归属。这个问题是由室外雕塑作品登记制度尚不完善,雕塑家知悉的群体比例小,对雕塑作品版权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造成的。对室外雕塑作品进行登记会产生如下益处:
  首先,通过登记能够明确著作权的归属。一旦对雕塑作品进行登记,则可以认定版权证书上的登记人为权利主体,便不会产生职务作品与个人作品相混淆、无法确认主体的情况。即便政府部门与著作权个人存在补充协议,也按照登记的公示效力认定。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追责。
  其次,登记可以作为维权的重要手段。在著作权主体不清的情形下,为了高效率解决纠纷,被侵犯权利的一方可以凭借版权登记证书,证明自己是权利主体,从而提高胜诉的概率。
  最后,登记可以提升雕塑家的知名度。室外雕塑作品与室内雕塑作品仅在陈列的空间位置上存在不同,但二者均会发生向公众展览的后果。若针对雕塑作品在设计诞生后进行版权登记,则作品展览中为了保护著作权,需要列明著作权主体。因此,拥有登记证书的主体可以通过展览会等活动,提升自己在界内的知名度。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职务雕塑作品还是个人雕塑作品,均需登记。登记由各地的版权中心进行,必要时可以由其他机关协助完成登记工作。
  3.2 通过司法解释明析合理利用的范围
  合理利用是著作权法对利用他人作品但无须承担责任的规定。室外雕塑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同样会面临被公众合理利用的问题。前文提到了我国知识产权法未明确对室外雕塑作品合理利用后再度利用的处理意见。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减少法律修改的频率,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合理利用的衍生情形,由国家作出说明,从而在案件处理中作为依据,为法官提供指引。
  在解决合理利用问题中需要对具体情况作出回应。合理利用后的再度适用包含两种常见的类型:含有商业动机的利用与不含有商业动机的利用。
  不含有商业动机的再次利用属于合理利用的范围。但此情况应严格限制,即再次利用的行为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利用具体情形才可以免责。另外,属于纪念意义的再次利用行为,因目的的正当性与特定性可以免责。如学校的毕业生对学校的著名雕塑作品拍照留念,然后集体印刷分发同学可以免责。但若同学利用该纪念物品进行销售盈利,则另外考虑责任的承担。
  而含有商业动机的再次利用不属于合理利用的范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理利用的情形以科研、个人使用、促进民族文化发展为主观动机。因此可以推知,合理利用后再次利用中存在盈利目的的行为,不属于合理利用的范围。另外,一旦有盈利目的的再次利用行为属于合理利用范围,就会引发知识产权免责范围大、著作权人保护作品的意义相较之前受限的难题,因此不应认定其为合理利用的范围。
  3.3 采用“主观+客观”双重认定标准确定侵权
  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因模糊抽象不容易被理解。管理制度的构建,应以普通群众可以理解为底线。而且若实质性标准模糊,则权利人可能因缺乏专业知识,忽略了对权利的保护。因此,有理由设计更民众化的侵权认定制度,即“主观与客观”双重标准。
  主观标准是指一般的适用最广的标准。该标准是指法官审理室外雕塑作品或者普通群众面对室外雕塑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时,需站在一个合理第三人的立场去判断。用理性的视角判断雕塑作品是否相似。然后若认为高度相似,则可以采用协商、和解等方式让对方停止侵害。若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则可诉诸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邀请院内人士判断该问题。通过向参与判断者展示图片等方式,确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客观标准是主观标准的补充,是在人民法院经讨论仍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侵权、无法达成多数人意见一致时,引入的专家辅助认定制度。此标准的运用因为会产生相应的鉴定费用,一般不采用。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启动该方式,才可以启动。
  4 结语
  室外雕塑作品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出现了著作权归属存在争议、合理利用后再度利用是否仍属于合理利用范畴、侵权认定标准模糊抽象的难题。为解决此类问题,进一步促进知识产权的繁荣,可以采用对室外雕塑作品进行登记、司法解释明确合理利用的具体范围、运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双重标准确定侵权是否存在等方式。通过多种途径的运用,有效应对室外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侵权难题。
  参考文献:
  [1] 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29.
  [2] 李虹.从相关案例看室外艺术作品著作权的限制与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7(06):41-44.
  [3] 吴汉东.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J].法学,2015(08):63-72.
  作者简介:王霄(1996—),女,山西朔州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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