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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互联网的内容管制与表达自由的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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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在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因此时互联网进行合理管制已成为了各国的共识,本文以CDA被判违宪为研究案例,对美国互联网内容管制与表达自由的冲突争议和管制方式进行了介绍和阐述。
  关键词 内容管制 表达自由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经过30多年的发展,互联网已经渗透到政治、经济、贸易、文化、媒体、教育等各个社会领域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互联网提高了社会的运转效率和生产力水平,已经成为人类社会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是,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今天,由于缺乏必要的管制,互联网上开始充斥着色情暴力、侵权行为、造谣诽谤、虚假广告等一系列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及个人健康发展的负面内容。尤其是网络色情信息的传播会直接影响到青少年网民的健康成长,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各国政府的重视。但是不同国家由于文化背景的不同,对于言论保护和力度有所不同,对于色情犯罪的标准、限制权利的程度和解释机制等均有所区别,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在全世界居于互联网研发应用的领导地位,美国也是最早对互联网内容管制进行探索的国家。而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的敏感,使得美国有关互联网内容管制的立法举步维艰,并屡屡以危险败诉而告终。
  
  一、对于互联网内容管制的争议
  
  近年来,对于互联网这一新媒体的管制问题一直存在着广泛的争论,在西方,这种争论尤其激烈。
  反对管制的人认为:言论自由完全适用于任何媒介,任何旨在控制互联网内容的系统都是对个人言论自由的破坏,言论自由不应该被限定,除非它导致对公民权利不可挽回的危害。互联网不同于一般的通讯网络,互联网构筑了不同于现实社会的虚拟空间,这一空间的起源和价值正是它孕育的一种新的自由精神:公开性、实验性,在这一空间里,这些价值必须完整地得到保留。他们还认为,互联网世界应该构成一个网络主权(online sovereignty),也就是说,来自现实世界里的政府,没有介入网络世界的任何正当性可言。还有的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对互联网进行管制,因为它的使用与广播、电视等不同。广播、电视节目是“推的技术”,它的内容在同一时间被送到千家万户,具有一种“主动侵入性”,受众是被动的接受和随时随地的受到其影响;而互联网是交互式的媒体,需要使用者主动寻找特定的网页和应用,是“拉的技术”。针对保护儿童的问题,反对管制的人认为保护儿童也不应该是互联网所扮演的角色,不应该通过限制互联网内容的方式来实现,如果儿童在接触互联网内容方面需要保护,那需要负责任的应该是父母、教师或监护人,应该由他们对儿童接人互联网进行控制。
  主张管制的人认为:任何权利都不得不受到限定,因为绝对的权利威胁他人的权利。不受限制的自由表达权利将会威胁儿童免受骚扰的权利,威胁少数民族自由生活不受种族歧视和种族暴力侵害的权利。随着万维网(www)的到来和这一媒体的广泛应用,互联网已经完全不同于它最初的性质,现在每天有超过6亿的用户访问2000多万个网页,互联网并非隔绝于现实世界,它像其它的传播工具一样,会给现实世界的人造成危害,互联网逐渐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并反映和影响现实社会的许多方面,与现实世界一样,在这样的环境下,互联网上的内容和行为需要某种形式的规范。之前的大众媒介广播和电视在色情和暴力内容方面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对它的播放数量和时间都有规定,保证这些内容除了在深夜不会被广播。而互联网则恰恰相反,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登陆网站,一个儿童完全可以在早晨或中午躲在自己的卧室里上网,根本无法保证他们不会通过搜索等方式接触这些内容。儿童接触互联网的形式太多了,除了通过电脑之外,还有象游戏机、手机这类可以接入互联网的设备,儿童可以在自己的房间里或者一个人的时侯使用,父母不可能每时每刻都监督自己的孩子;而在学校里,很多学生同时使用电脑,教师无法在同一时间监视每个学生的使用情况。因此,在父母和教师负起责任的同时,他们需要其它手段的帮助,包括删除含有教唆犯罪网页和封锁含有冒犯和不适宜内容的站点。
  
  二、政府管制立法的失败案例――CDA被判违宪
  
  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网络《传播庄重法》(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简称CDA),成为同年所通过的《电子通讯法》(Telecommunication Act of 1996)的一部分。如果说《电子通讯法》是以减少政府对媒介的管制而闻名,那么CDA则因为对互联网内容的严格管制而争议不断。
  CDA的目的是限制、阻止网上黄色内容对青少年的影响和毒害。它涉及的内容包括:禁止在网上用攻击性语言向特定的人或18岁以下的青少年传输性内容;清除父母为限制孩子接触不良网上内容使用过滤技术时遇到的障碍;网络服务提供者或使用者出于善意,限制接触或对他们认为非法或有害的内容进行过滤,不论这些资料是否受宪法保护,均不承担责任。尽管该法对处理有害信息的措施规定得相当谨慎,仍然遭到多方面的反对。1996年2月8日美国总统签署该法后,CDA立刻受到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merican Civil Liberty Union。简称ACLU)等团体的挑战。ACLU等对CDA提起违宪诉讼并在联邦地方法院获得胜诉,美国司法部长珍妮特・雷诺(JanetReno)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做出了引人注目的历史性判决,推翻了限制猥亵图画和文字上网的通信行为规则法令。认为互联网应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最高法院以7票对2票做出判决,判定CDA的所有主要条款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1 CDA的争议内容
  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传播庄重法》是规模巨大的电子传播规范重建工作的一部分。该法规定,通过未成年人有机会接触的公共计算机网络传播不庄重的材料或允许他人传播此类材料的行为是犯罪。该法律的管辖范围既包括在线论坛,也包括计算机交互服务。如果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那么他可能面临高达25万美元的罚金和长达5年的监禁。该法对“猥亵”的定义是,“在特定语境下,以当代社区标准认定的,具有明显冒犯性的言辞描述或描绘性行为、性器官的任何评论、要求、意见、建议、图像或其他传播形式”。
  该法通过后不久,美国司法部长珍妮特・雷诺宣布,司法部将不会强制实施该法律的最后一条规定,并指出关于禁止通过计算机传播堕胎信息的规定违宪。很快,两起针列新法律的诉讼出现了。在费城,由三位法官组成的法官团于1996年6月宣布该法违宪。该院说,国会在努力限制儿童接近猥亵或冒犯性的材料的同时,对成人可以发布或观看的材料施加了令人无法接受的限制。三位联邦法官中的两位还认定,该法对“猥亵”、“明显冒犯性”等词的定义都不够充分

明确,这种含混模糊令其违宪。约一个半月之后,第二个由三位法官组成的法官团在纽约州宣布,《传播庄重法》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这个法官团说,《传播庄重法》的范围过于宽泛。因为它禁止生产、发行受宪法保护的成人材料。
  总的来说,CDA法案有争议的条款是“猥亵传送(indecent transmission)”条款和“明显令人厌恶展示(patently offensive displayr条款。“猥亵传送”指:故意(knowingly)传送猥亵(indecent)的通讯(communication)内容给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明显令人厌恶展示”是指:故意让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取得(available)依当今社区标准明显令人厌恶(vatently offensive)的方式描述(depict or describe)性行为或器官等(sexual or excretory activities or organs)信息。触犯上述规定者将受到罚款和最长达两年监禁的惩罚。
  2 法院的判决
  (1)反驳政府关于援用有关广播的宪法判例以说明自己有权对互联网这一媒体进行管制的观点,史蒂文斯大法官(Justice Stevens)在判决阐明了互联网的性质:互联网是一种快速成长的媒体,对于人们取得信息以及相互沟通十分重要。互联网上最为人知的沟通方式是全球信息网(World Wide Web,简称WWW)。WWW的特点在于讯息接收者往往是主动点选该信息后,才会收到信息,很难意外地收到讯息,因此与传统的电视或收音机不同。“如果将宪法第一修正案之检查标准应用至本案的新兴媒体――网络时,基本上是不合理的。”
  (2)CDA法案中使用的两个概念“猥亵”(Indecent)和“明显令人厌恶”(Patently Offensive)前后意思模糊,不够明确。其模糊性必将导致对宪法第一修正案原则的破坏。其次,CDA法案还是刑事法律。对刑事惩罚的畏惧可以使言论者胆战心惊,甚至保持沉默。
  (3)从互联网媒介在传播信息和当时所能够提供的各种服务来看,非法有害的内容,特别是对青少年健康成长有害的色情内容的传播并不像广播电视节目中的此类内容那样具有主动侵入性和无所不在性。多数经营色情内容的网站都在其主页采用了事先警告措施,青少年如果想读取这类内容,除了会事先受到警告外,还需要采用积极的肯定性的行为。此外,案件审判时大量的证据证明,青少年偶然遇到这样的内容的机率是很少的。因此,法院不同意以建立在假想基础之上的危害为由,来限制成年人享有的表达自由。
  (4)CDA法案的规范范围过宽。其禁止的不仅包括商业言论和商业实体,还包括所有在互联网上面对末成年人在自己的计算机上置放、展示、传送猥亵信息的非盈利性的实体和个人。同时所使用的普通的、未经界定的模糊用语“猥亵”和“明显令人厌恶”包含了很大一部分具有严肃的教育、科学和其它价值的非色情材料。更严重的是,适用于判定互联网上不良内容的社区标准将有可能被用来评判任何一个全国范围内的不良交流。这样做不仅劳民伤财,而且由于各地标准的千差万别。这样的行为极易被定为猥亵和明显令人厌恶而招致处罚。从而为政府限制、侵犯甚至剥夺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大开方便之门。
  (5)法院承认,保障儿童不受网络有害内容的伤害是社会大众的共同期望,法院也欣赏国会立法管制网络有害言论的做法。但是立法机关在订定法规保护特定少数人权利的同时,必须顾及社会其它人的权益,即不违反宪法有关人权保障的规定,此乃美国立国之本。
  CDA的失效,并未阻止美国政府通过法律管制互联网不适宜内容的努力。1996年儿童色情保护法(Child Pornography Prevention Act。简称CPPA)获得通过,该法禁止传播以青少年性行为为描述对象的内容,并将其范围扩大至计算机合成等所谓“虚拟青少年色情”(virtual child vomography)。1998年1月,美国国会通过被称为“CDA之子”的《儿童在线保护法》(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简称COPA)要求商业网站对未成年人屏蔽掉所有色情内容,违者将面临6个月监禁和每天15万美元的罚款。但是这些法律最终都被认定违宪。
  尽管CDA等法案最终被判违宪,但是最高法院也并非主张对“不正当育论”等不适宜内容应该听之任之、不闻不问,法官们也承认保障未成年人不受色情内容侵害是国家的“重大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联邦最高法院肯定在有非常重要的政府利益存在,而且不对受管制的对象加诸任何不当负担(undue burden)的前提下。政府可以通过合乎管制目的手段,要求受管制对象提出政府所需要的“事实资料”。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表达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的;政府对互联网的内容管制的问题不在于是否应当管制,而在管制的限度。美国政府在色情内容管制立法方面的主要障碍,在管制手段的选择方面。因此如果美国政府能注意到这一点,也许能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也符合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精神。
  
  三、美国互联网内容管制以自律为主
  
  在美国,对互联网不适宜内容的管制涉及的核心问题是言论自由问题,而宪法第一修正案是这一问题最基本的起点,因为任何针对言论的限制都要受到第一修正案的检验。
  一些主张网络自由与权利的相关组织主张大力发展网络的自由特性。强调网路之所以成为全球发展最快的媒体。取决于信息分享、跨区域与无限制的特质,而这些特质正是信息得以快速流通并累积的主因,倘若网络通过政府的机制介入管制,则阻碍了科技发展与信息流通,将会限制网络使用的发展空间。因而坚决反对政府力量介入网络管理。这在美国表现的得比较突出。由于CDA等法案最终被判违宪。美国也由主张立法管制网络内容的国家。转入了要求从业者自律以及通过技术的方式对网络的内容做劝导和管理,并呼吁家长、业者、学校与图书馆及政府相关部门多方合作,对保护儿童不受影响儿童身心发展的信息侵害,投人更多的心力。政府、企业还有消费者开始形成一个共识:与现在就制定严格的法律规范相比,鼓励并坚持行业自律更为重要。
  美国政府在道德层面对互联网的调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互联网经营者人手,呼吁其遵守互联网行为准则,保障互联网秩序,提倡行业自律;另一方面,政府从网络使用者入手,呼吁他们培养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意识,禁止不忘使用行为。在行业自律方面,政府会联合网络经营者和业界行业组织。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制定自律规范,或提出参考或建议;行业自律组织也会自主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对网络活动的一般准则达成共识,自觉遵守,自我监督,共同保障互联网秩序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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