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贸易的法律缺失及其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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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和平
【摘要】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的迅猛发展,虚拟财产的交易日渐风行。但我国法律尚未承认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合法性,虚拟财产交易市场在我国仍处于灰色地带。这种状况不仅影响了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也使虚拟财产纠纷难以得到法律判定。法律对虚拟财产绝不可再采取回避的态度,必须对其性质作出界定并进行有效保护。
【关键词】虚拟财产 贸易 法律性质 保护
随着网络游戏的迅猛发展,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已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链,虚拟财产、现实财产之间的互相转化已日渐风行,尤其是一些重要的虚拟装备,买卖双方都乐于用人民币进行交易。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尚未承认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合法性,这种状况不仅影响了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也使虚拟财产纠纷的是非难以得到法律判定。
虚拟财产法律性质初探
广义的虚拟财产,是指人类借助计算机技术,使用预先设定的程序语言,对现实世界进行模拟而产生的,存在于网络环境和网络空间中的真实世界物品的模拟制品。狭义的虚拟财产,仅指具备现实贸易价值的虚拟物品,只包括那些网络游戏玩家通过游戏升级或支付费用取得,并可以通过离线贸易获取现实利益的虚拟物品,其典型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戏金币等。
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当前学术界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特殊财产权说几种观点。所有权说认为,游戏玩家可以在网络空间对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以通过虚拟财产的现金贸易而获得现实生活中的利益,因此虚拟财产是所有权的客体,玩家对其拥有所有权。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得以请求游戏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内容的依据,体现了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知识产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至于权利主体,有人认为服务商拥有知识产权,玩家拥有使用权;有人认为玩家付出了时间精力和智力劳动才获得虚拟财产,应该是虚拟财产的知识产权人。特殊财产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不同于传统财产权形式的新型财产权。
笔者认为,网络游戏是一种商业化服务,游戏服务商与游戏玩家之间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便是一种债权债务凭证。虚拟财产具有类似现实物的某些属性,其所代表的债权具有类似物权的某些特征。
其一,虚拟财产是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游戏服务合同关系的表现,是一种债权凭证。在游戏玩家与服务商之间,服务商提供的是网络游戏,但其并不是出卖游戏软件,也不是出卖游戏中包含的虚拟财产,而是提供服务以保证玩家进行游戏,从中收取服务费,从而赚取利润。对玩家而言,购买游戏软件,下载客户终端,注册网络地址,就是与服务商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玩家进行游戏时,拥有虚拟财产就能使自己在游戏中获得“超能力”等利益,实质上是享有更多的娱乐服务。因虚拟财产不断变动,玩家对服务商享有的债权也相应不断变化。玩家一旦注册网络地址,即拥有债权,有权加入游戏;游戏进行中,还可以因游戏时间的积累,或通过购买而获得虚拟财产。玩家所追求的不是占有虚拟财产本身,而是虚拟财产带来的游戏能力的提升,即玩家有权根据虚拟财产的多少来请求服务商按约定赋予游戏角色特定的防守、攻击等能力(实际上是请求提供更多的服务),服务商必须赋予角色以特定的能力(实际上是提供更多的服务),否则构成违约。由此可见:玩家取得虚拟财产,实际上就是对服务商的债权的扩张,占有虚拟财产是占有债权凭证,使用虚拟财产是行使债权,转让虚拟财产是转移债权,虚拟财产的变动实际上是债权的变更。
其二,虚拟财产具有类似现实物的某些特征,其所代表的债权具有物权的某些属性。从权利的效力范围看,对虚拟财产的享有具有类似于物权的对世效力,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侵害,可以禁止任何人对自己的虚拟财产进行删除、偷盗、复制等侵害行为。从流转方式看,玩家可以对虚拟财产自由转让而无须通知服务商,这与一般债的关系中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不同。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侵害,这虽与传统债权理论不同,但现代债权理论已经承认了第三人可以通过恶意行为侵害债权,虚拟财产上的权利仍然是债权。至于流转方式的特殊性,是和网络游戏的特殊性相符合的。网络游戏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内进行的,虚拟财产也是在网络中存在的,服务商只要根据虚拟财产的状态兑现相应的服务即可,不必关心虚拟财产掌握在哪个玩家的手中,因为虚拟财产由谁控制对它的服务行为没有任何影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是因为债权人的变更通常会影响债务的履行,主要是履行地点的变更,而游戏服务合同并没有确定的履行地点,债权人的变更对债务履行没有任何影响,无须通知债务人。所以,虚拟财产的实质是债权凭证,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的性质――代表一定财产权的格式化凭证。有价证券分为多种,对于债券有价证券而言,其所记载的权利是债权,但证券本身的流通却适用物权法的规则――动产以交付占有移转所有权或设定质押;债权有价证券亦同,通过证券的形式,使原来的一般债权变成了“有形化的债权”,具有了物权的基本特征。
完善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虚拟财产虽然不是现实物,但却是一种债权凭证并可以通过贸易活动而具备现金价值,因而应该受到保护。当前我国法律对它的保护还非常不完善,必须继续加以完善。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通过法律解释明确法律适用。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大致可从保护游戏服务商和保护游戏玩家两个角度着眼。从保护游戏服务商的角度,应将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复制、发行游戏软件及其组成部分――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其中情节较轻的,可归入民事侵权行为;而情节较重的,则应归入犯罪。从保护游戏玩家的角度,应处理好他和服务商及第三人间的关系。玩家与服务商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玩家是为娱乐需要而有偿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属于消费者。因此,玩家与服务商的关系应受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应该对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目的解释,明确虚拟财产的性质和法律适用。服务商负有维护虚拟财产安全的义务,对玩家的虚拟财产丢失、被盗负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玩家有过错。另外,虚拟财产本来只是债权凭证,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关,但由于游戏服务合同的特殊性,虚拟财产也具有了某些物的特征。建议对民法和刑法相关规定进行解释,确认虚拟财产的准物权属性,规定第三人不得以窃取等方式侵犯玩家的虚拟财产。
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首先,应确认虚拟财产贸易的合法性。为了表述的方便,这里的虚拟财产贸易特指玩家之间以现实利益为对价获取对方的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包括玩家向服务商购买虚拟财产的行为。对于虚拟财产贸易,法律目前暂无相关规定。有人认为应该禁止,因为它损害网络游戏的公平性;有人认为应该准许,因为虚拟财产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满足了玩家的需求。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虚拟财产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并具有稀缺性,客观上存在着市场需求,可以成为贸易的对象。虚拟财产贸易是玩家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的表现,属于个人自由,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法律不应当不准许。
其次,建立权威评估机构,科学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根据我国目前情况,建议每一个省级地方设立一个专门的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构,该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业人员要具有价格评估执业资格。为实现价格评估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应该制定虚拟财产评估办法,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依据等做出明确规定。具体方法应为:若有公认的线下贸易价格,贸易价格即为其价值;若没有公认的贸易价格,则可综合考虑该款游戏的性质、运营成本、该虚拟财产的作用、玩家线下贸易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最后,可以针对虚拟财产纠纷的特点,建立网上仲裁制度。虚拟财产纠纷通常发生在网络空间内,传统的诉讼和仲裁方式因程序繁琐而不利于及时解决此类纠纷。可以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比如在线仲裁。我国国内现有的网上争议解决机构有两家:一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2月设立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主要受理中文域名争议、通用网址争议和短信网址争议),二是2004年6月成立的隶属于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的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主要提供在线调解服务)。可以扩展以上两个机构的业务范围,赋予其仲裁权,制定统一的网络仲裁规则,运用网络会议等即时通讯技术,实现在线开庭,审理虚拟财产等网络游戏纠纷。当然机构名称要做更改,比如可以改成虚拟财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名实相符。机构组成人员应该是网络游戏资深从业人员和法律专家,以保证仲裁的权威性。当然,对仲裁法等法律也需要进行修改,借此使网上仲裁具有合法性。
制定网络游戏专门法。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迅速发展,虚拟财产纠纷会日渐增加。财产虽然是虚拟的,利益关系却是现实的。网络游戏而产生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加以调整。为了法律适用的方便,可以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一部网络游戏专门法,对与虚拟财产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使网络游戏领域和相关司法实践有法可依。(作者为延安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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