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法律规制及完善建议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蔡新苗

  摘要: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的同时,也必须对其有良好的法律规制。本文先对一人公司概况进行介绍,分析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概括我国对一人法律规制及提些肤浅的完善建议,旨在对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孔之见,以引它山攻玉之石。
  关键词: 一人公司 法律规制 有限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主体也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一人公司正是在这一趋势下出现的。我国2005年10月27日重新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这是我国公司法理论的重大突破,对于繁荣我国市场经济,参与国际竞争是非常必要的。
  一、一人公司概况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相对于其他公司形态而言有以下特征:一是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二是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东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必须持有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1]。
  (二)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从公司的发展历史上看,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强烈要求,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股份公司一度被设计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主要企业形态,并被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优惠[2]。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及专业化分工的细化,大型的企业规模未必具有强的适应性。相反,小型化的企业在管理的有效性和经营的灵活性上都颇具优势。现实经济生活中,中小企业越来越多。如法律继续将大量的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的优惠之外,显然不公平。为使众多中小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优惠,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为小规模闭锁公司确立了合法的地位[3]。
  (三)国外对一人公司是否允许设立的规定
  综观国外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如列支敦士、加拿大、荷兰、德国等;二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比利时等;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如奥地利、瑞士等;四是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若公司的股票全部归于一人之手时,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英国、希腊、意大利、西班牙等[4]。
  二、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
  一人公司最大的意义就是其有限责任的设定,但当其有限责任制度的积极作用发挥到顶点时,其弊端也会充分暴露出来。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通常直接经营公司业务,实际上完全控制了公司,不存在普通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里内部存在的互相制衡,惟一股东往往同时担任董事甚至兼任经理,这为一人股东不受限制地进行种种不利于债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活动提供了可能,而有限责任原则又促使这种可能性大大增强,具体表现如下:(1)对债权人不公正。一人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固然具有灵活性,但个人对问题的看法、对市场分析往往带有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由于一人股东反正以所有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损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将无法追偿资不抵债的那部分债权。(2)为公司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没有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和监督的一人股东可能会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行为,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基于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和其他受害人又无法向股东的个人资产主张权利。(3)对侵权责任的规避。一人股东有时候出现如为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而侵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因无暇顾及某项事务而导致公司的无过错责任等情形,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常常得不到充分的赔偿[5]。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很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
  三、一人公司的完善建议
  1、建立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
  在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方面,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毫无疑义。但在特定情形下,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制度逃避责任,国外实践中发展出了“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和“直索责任”理论。英美法中的“揭开公司棉纱”是指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德国法中的“直索责任”理论,依照该理论,在资本高度不足、股东对公司有支配性影响力、股东与公司业务和财产混合无法区分、公司成为股东个人的工具等情形时,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揭开公司面纱”并非一般性地否认公司法人格,而是为了求得平衡公司制度之弊端,得到公平妥当的结果,而仅在特定的事例中否定公司法人格的存在。而德国实务界也对“直索责任”的适用持高度保留态度,较被接受适用“直索责任”的情况是股东与公司财产、业务无法区分[6]。两大法系中的这两种制度本质上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引进一人公司的初期,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非常有必要借鉴该制度。而对于该制度,最重要的就是要确定在何种情况下得以否认公司的法人格。
  笔者认为朱慈蕴教授在要求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方面的观点值得赞同,即一人股东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和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业务、财产、场所、会议记录等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4)欺诈[7]。这四种情形充分考虑到了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比较客观地概括了我国一人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要现象,当值立法者参考。
  (二)加强一人公司的内外监管
  内部管理方面: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的董事应由股东委派。并且一人公司的董事会不得少于3人。但为了防止股东完全控制董事会,滥用股东的权利,应在公司法中规定,由股东委派的董事不能超过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且应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可以借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公司应有半数以上的外部董事(不存在公司内任职的董事)和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非股东委派且不在公司内任职),以制约股东的权利。在一人公司,由于股东仅有一人,使得股东之间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荡然无存,监督机构的作用就更显得重要。因此,应在公司法中规定,一人公司的监事会是必设机构,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监事应从职工中选举产生,而不是由股东委派,且应禁止股东的近亲属及其利害关系人担任公司的监事,以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职能[8]。另一方面,加强外部的监督管理。一人公司的股东独掌公司的决策权和经营权,因此容易出现伪造财务会计报告、偷逃税款、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隐满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这就要求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的监督管理制度要具体,要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比如针对审计这一方面,可以规定审计时间、审计的次数、审计的方式等。
  (三)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当前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信用度还不高,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财会报表作假等丑恶现象经常见诸报端,公司设立尤其是公司运行状况的信息不透明、不完整、不真实的现象也仍然比比皆是,兼之缺乏有效的制度制约,信用缺失现象十分严重。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经营权与决策权皆集于其一身,公司的失信行为实际上往往是该股东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直接决定和做出的,因此,公司的失信行为一般也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个人的失信行为。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将一人公司的信用度和公司股东的信用度挂钩,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在对公司的失信行为进行曝光和惩罚的同时,让该股东的个人信用也记上不光彩的一笔,使失信者无所遁形。
  
  参考文献:
  [1]马传刚.从一人公司现状看公司法的修改[M].载郭峰、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博纳德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6页.
  [3]前引[2],博纳德文,第222页.
  [4] 齐奇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5]王天鸿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到27页.
  [6]洪秀芬.“一人公司法制之探讨”[M].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32卷第2期.
  [7]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M].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8]前引[6],谢黎伟文.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1/view-23636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