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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社区矫正的正确理解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丁寰翔

  [摘要]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我国正式展开并逐步扩大。文章论述了要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必须正确认识和理解社区矫正的含义,认识社区矫正产生和发展趋势,认识社区矫正应具有的实质内容,认识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的内涵和应然走向,从而提升社区矫正的理念、强化社区矫正的实践动力,推进国家的司法改革与和谐社会的建设。
  [关键词]社区矫正;产生;发展;实践
  [作者简介]丁寰翔,万里学院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浙江宁波315100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11―0100―05
  
  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个外来词,有时候也叫社区矫治、社区处遇、社会内处遇、社会基础处遇、社区刑罚等。我国过去一直没有使用社区矫正这个名词,随着社区矫正试点的开展与扩大,以及传媒的作用和学者的学术交流,社区矫正一词在人们的耳目中出现率越来越高。但是何谓社区矫正,人们还是存在一些模糊的观念。只有认清社区矫正的含义,才能更好地把握社区矫正工作的方向。
  
  一、从社区矫正的产生与发展看社区矫正所包含的内容
  
  一般地说,社区矫正真正萌芽于英美国家的“中途之家”、假释、缓刑这三种制度的出现。美国于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建立了一系列的国家监狱和州监狱,通过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予以教育矫治来改造罪犯。但是,监禁改造罪犯虽能够通过惩罚和教育,使被矫正者改邪归正,但是未能完全达到回归社会的宗旨,由于被矫正者出来后难以融入社会,重新犯罪现象十分严重。对监狱的负面效应的反思就出现了相关的社区矫正制度。
  “中途之家”是在美国19世纪初出现的具有社区矫正意义的一项社会处遇。1816年,美国马萨诸塞州成立了专门的法律委员会来实施对类似于现在的“中途之家”这一最早制度的运作。他们认为,人类天生的对犯罪人的歧视导致许多释放犯人无法找到正常工作,从而促使他们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从经验主义来看,有必要建立一个花费不多的可以容纳那些被释放后无路可走的、处于失业状态下的贫穷的前服刑犯的建筑,使他们在找到工作之前不再成为流浪汉,并且提供价钱便宜的食宿、提供临时性工作,直到他们重新找到工作融入社会为止。因此,“中途之家”主要是运用社区资源,以协助少年犯或者初出狱的释放犯人适应社会为目标的矫正方法。1856年美国波士顿市成立了当时主要针对妇女的具有现代意义上的第一所“中途之家”,由此带动了此后将近十年的针对妇女的社区项目的发展。1896年,美国志愿者协会和救世军在美国各地成立八家“希望之家”,至此,“中途之家”开始蓬勃发展,直至1964年国际“中途之家”联合会的成立,标志着“中途之家”这种社区矫正方式的广泛应用。“中途之家”所具有的咨询、教育、工作及就业辅导等功能对于少年犯、女犯、即将期满出狱的受刑人、即将假释之受刑人、接受保护管束者、滥用麻醉药者、酗酒者等的矫正、预防再次犯罪具有良好的效果。
  “假释”是对监狱或者看守所服刑的犯人有条件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假释制度通常被认为发端于澳大利亚,当时英国将许多犯人流放到作为其殖民地的澳大利亚。1840年担任澳大利亚诺福克岛总督的英国海军军官亚历山大・马可诺基有感于该岛环境之恶劣,为改革狱政,鼓励受刑人自我改造,采用了“点数制”的奖励制度,按照犯人在狱中的表现良好与否奖励点数,依照积累之点数受刑人获得五种待遇,其中第四种“岛上自由居住”被认为是最早之假释,受刑人获得监狱发给的“假释票”就可以提前离开监狱。因此,亚历山大也被称为“假释之父”。1853年英国废除流刑,英国本国开始采用假释制度,因在爱尔兰的监狱适用,所以被称为“爱尔兰制”。早在18世纪,美国便有认可法院具有在刑满前释放犯人的权力及附条件恩赦的习惯,1870年美国监狱学会提倡采用爱尔兰制,1876年纽约州的爱米拉感化院开始实行假释,1910年每个联邦监狱都开始建立假释委员会,1930年美国国会以美国假释委员会取代了分别的委员会,1944年美国所有州和联邦均确立了假释制度,1947年成立了全国缓刑和假释协会。使假释成为解决监狱拥挤和罪犯与社会结合的重要制度,美国也成为世界上最重视假释制度的国家。
  “缓刑”是司法运行中促使犯人以积极态度改造自己尽早回归社会、适应社会的一种社会处遇。在19世纪初的英国,法院还广泛适用“判决暂停执行”措施,准许人犯绝对或附条件适用赦免。但这种措施因没有规定罪犯在判决停止执行期间应遵守的事项和对其进行监督,所以不认为是现代意义上的缓刑。与缓刑最为接近的制度可谓英国的“具结保释”。具结保释就是在陪审员认定罪犯有罪后,法官对其暂缓宣告有罪,而以保持善行为条件将其释放,犯罪人则被要求提出金钱保证,如违反条件,即交纳所保证的金额,并执行刑罚,若能遵守条件保持善行,不但保证金可以免除,其刑罚也获得无限期的缓执行。此后该制度传人美国,1836年马萨诸塞州首次立法实行这一制度,成为美国缓刑制度的法律渊源。1842年英国法官希尔就广泛使用这一制度。1879年英国的“简易裁判法”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内,并要求志愿者对被具结保释者予以监督,被后世称为“宣告犹豫”。1841年初,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市的鞋匠约翰・奥古斯塔作为“华盛顿全民禁酒协会”的成员,首先向波士顿违警法院表示愿意为犯罪的酗酒者承担法律责任,保证他们能改变恶习,如果不能实现诺言,他情愿自己承担经济上的损失。他的请求后来得到法院的认可,法院将酗酒者的判决时间推迟三个星期,交其管理,到期时,法官将罪犯的监禁判决变为罚款。约翰・奥古斯塔对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具有浓厚兴趣,经常出现在波士顿的法庭,向犯人提供咨询和保释,并千方百计地为被保释的犯人解决住宿、生活问题,帮助他们寻找工作。在1842―1859年期间,他总共花了24万美元,一共保释了近二千人,包括男性、女性、成人和孩子,免除了他们被监禁的状态,并使他们成为守法公民。约翰・奥古斯塔是世界上第一个缓刑志愿者,他首先使用了缓刑这一概念,并创立了对犯罪人判决前调查的思想,探索了有关对犯人进行监督的条件、对社会生活环境的调查以及对缓刑的撤销等实践活动,为此,他成为世界上缓刑制度的创始人。1878年马萨诸塞州首先从法律上承认了缓刑制度,并为缓刑工作人员支付工资,后在美国各州及联邦逐渐推行,成为社区矫正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中途之家”给社区矫正进行了观念上的准备,而假释、缓刑制度的实行为社区矫正提供了实践的经验。社区矫正项目的开展有效地缓解了监狱过于拥挤的局面。随着美国联邦政府的支持和

民间组织的积极参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社区矫正风靡美国,产生了众多社区矫正的项目,如社区服务、看护中心、家中监禁、电子监控、居留方案、监外就业、中间惩罚、转处等,形成了“只要在社区中找到落脚之地,你就能搞社区矫正”的现状。但是,就在社区矫正高峰时期,社区矫正受到了人们的抨击。当时犯罪态势严重,使人们对社区矫正的效果产生怀疑,加之社区矫正项目受到政府的削减,社区矫正趋向低潮。但尽管如此,社区矫正作为改造教育、矫正罪犯的一种制度还是延续下来,并且在其他国家得到发展。至今西方许多国家的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均超过罪犯的半数以上。
  在大陆法系国家,19世纪80年代,以“意大利三杰”为代表的实证犯罪学派的崛起终于一改报应论与一般预防论一统天下的局面。实证犯罪学派通过否认报应论与一般预防论的基石――自由意志的存在,不但风卷残云般地摧毁了报应论与一般预防论的理论阵地,而且使个别预防论一跃成为一个世纪以来统帅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的基本理论,独领百年风骚。虽然20世纪70年代后报应论思想重新抬头,但个别预防论依然在综合理论或称并合主义中占有重要地位,并时常突破报应的藩篱,活跃于司法实践中。19世纪末,个别预防论思想终由德国刑法大师李斯特发扬光大,而创立了“目的刑论”。李斯特将犯罪原因分为个人原因与社会原因,认为犯罪是个人原因与社会原因交互影响下的产物,是一个自然而必需的疾病过程。李斯特认为,犯罪人是病人而予以矫治的教育刑论与依靠社会政策消除社会原因的刑事政策论为大陆法系国家社会内处遇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基础。同时,个别预防论者还看到,自由刑对于矫治罪犯来说具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基于以上理性的认识,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催生了缓刑、假释、累进处遇等现代行刑制度的诞生,也为行刑社会化思想的形成奠定了理论根基。二战以后,欧洲大陆兴起了一个以强调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侵害、对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和实行人道的刑事司法的一个理论流派,被称为社会防卫学派。他们认为,社会防卫的本质目的在于“改善那些反社会的人”,使之回归社会。国家担负着拯救罪犯,并且反对以牺牲个人来保护社会的做法以及传统的报复性惩罚制度,主张采用一系列预防性、教育性和感化性的措施来代替刑罚,使这一思想融入民主、人道和法治的现代精神,并得以基本定型。同时,他们在剖析监狱及监禁刑弊端的同时,并没有主张彻底放弃监禁刑。他们主张将监禁刑从常用的刑罚变成一种例外的刑罚,即只有在极其严重和极少量的情况下才适用。为此,社会防卫运动的领军人物安塞尔提出以下监禁刑替代方法:一是在保留传统的监禁制度前提下改变绝对的关押方法,如建立“开放监狱”(没有围墙和栅栏的监狱)、实行周末监禁等;二是扩大缓刑和假释的适用;三是推广前苏联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制”和英国的“公益劳动制”;四是适当地用罚金刑替代短期监禁刑。
  从西方国家社区矫正的产生和发展来看,社区矫正是刑罚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监禁刑向非监禁刑发展)的产物,其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内容,它除了惩罚性之外,重在政府的相关机构引导下运用社会力量参与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促使犯罪人再社会化,从而回归社会成为正常公民的社会内处遇制度和项目。社区矫正比其他刑罚措施更具有文明性、伦理性、经济性和有效性,成为当今社会惩治犯罪、矫正犯罪和预防犯罪不可缺少的对策和措施。
  
  二、从学者们的不同见解看社区矫正的含义
  
  何谓社区矫正,学者们根据社区矫正的实践不同和理解不同,提出了各自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或表述。下面简要列举国内外相关社区矫正的定义或界定。
  美国学者艾兹恩和蒂默认为,社区矫正包括审判前的释放和转处方案、判刑前的调查、缓刑、居住治疗、其他刑罚替代措施如赔偿和社区服务等、释放后的替代措施如假释和中途训练营等,这基本上就是将非监禁刑的范围等同于社区矫正。这种观点强调社区矫正之“非监禁性”特点,认为社区矫正就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的执行。
  美国犯罪学者福克斯主张,社区性犯罪矫正应坐落于社区,并且运用社区之资源以增补、协助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之功能。另一位美国学者萨胡则认为,社区矫正乃指发生于社区之所有罪犯矫正活动而言。这些定义将社区矫正视为在社区内对罪犯矫正的一切活动,使人们往往把社区矫正与非机构性矫正同等看待。
  美国Duffee教授认为,社区矫正即是社区刑罚,它是社区刑罚的一种,包括社区服务、赔偿、复合刑罚、家庭拘禁、间歇监禁等。这种定义将社区矫正视为刑种。
  社区矫正可以定义为:它是为预防犯罪而设计的相互关联的一系列项目,它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该概念没有采取绝对化的定义方式阐述,而是用商讨的语气,给别人以充分的话语权;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目标――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把“重新改善自我”放在首要的位置,“提供机会”只是辅助的作用。
  社区矫正就是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刑刑罚或刑罚替代制度,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犯罪矫正事业、将罪犯放入到社会上进行教育改造的行刑制度。这种界定体现了社区矫正利用的资源、适用对象和矫正手段。
  社区矫正是指把轻微犯罪、被判处非监禁刑、被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人放到社区,通过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对其进行矫正、监督、感化和帮助,使其得到改造的一种行刑制度。此概念强调了社区矫正的具体对象和矫正措施的多样性。
  社区矫正是对犯罪性质比较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法活动的总称。此概念突出了社区矫正的刑罚特性,强调行刑的社区环境,明确了矫正对象范围。
  社区矫正可以定义为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项目,属于法庭的一种监督性制裁,并为法庭判决提供了另一种选择。社区矫正在保护社区公众的安全的同时,支持犯人重新成为社区中遵守法律的成员。此概念侧重指出了社区矫正的基础、性质、目的和决定机关。
  社区矫正是指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刑刑罚或者刑罚替代制度,使罪犯得以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以避免监禁刑可能带来的负作用,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罪犯矫正事业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此概念突出了社区矫正性质和运用社区资源的特点。
  社区矫正是相对于监狱矫正而言的一个专门性术语,是指由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对法院和其他矫正机关裁判为非监禁刑以及监禁替代措施的罪犯予以在社区中行刑和矫正活动的总称。此概念明确了矫正机构和对象及其场所、性质。
  社区矫正是与场所性处遇相对的概念,它是指在社会环境下,由国家有关部门联合社区组织与社会志愿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或有犯罪危险的人进行行为矫正、生活扶助的活动。此概念扩大了社区矫正对象和内容的范围。

  列举以上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或界定,虽然各有区别,但可以看出社区矫正的基本内容:性质上是刑罚处遇制度――非监禁刑或刑罚替代制度,途径是通过社区参与、利用社区资源,目的是教育矫正罪犯。所以,社区矫正是司法机构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的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矫正罪犯的非监禁的刑罚和刑罚替代措施的总和。
  
  三、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的内涵及应然发展看社区矫正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是官方的概念,明确了社区矫正是行刑方式。社区矫正对象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按照其解释为以下五种服刑人员:(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社区矫正的力量为:专门的国家机关加上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的目的为:矫正服刑人员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社区矫正的决定机关应为法院。尽管该定义考虑了国际社会的做法和中国的实际情况,是比较恰当反映我国现行社区矫正试点的内容和基本特点,但实际上还是存在异议,表现在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是刑种,缓刑是量刑制度,而假释与监外执行是行刑制度及行刑方式。因此,我国试点中的社区矫正说其是与监禁矫卫三相对的行刑方式,具有不准确性。缓刑只是附条件的可以免除原判刑罚不予执行的一种刑法适用与执行制度,监外执行只是自由刑在其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执行方式,也不能直接等同于非监禁刑罚。对缓刑犯和假释犯的监督考察活动不能混同于刑罚的执行。
  在现阶段,社区矫正制度推行的目的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非监禁刑的行珊方式,推进司法改革。但是由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试行是在我国现有刑事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在社区矫正制度的宣传和实施的过程中,必须明确社区矫正制度是在我国现有非监禁刑的执行出现问题的情况下而采取的一种改革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执行刑罚而不是对刑罚本身有所改变,至少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是如此。因此,“两院两部”《通知》中的社区矫正定义还是符合现实情况的。《通知》中把社区矫正定义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符合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但是从理论上说如果仅仅把社区矫正定义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则束缚了社区矫正的作用。
  从国际社区矫正情形看,社区矫正的内涵和外延是在发展变化的,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特点。比如,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内容有审前释放和转处、缓刑、居住方案、重归社会方案和假释,并且在刑事司法活动的全过程都能找到社区矫正的落脚点。刑事案件审理前,一部分被告通过保释、监督释放、监督劳动释放交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管,而不再进入刑事审判;一部分被告通过调解、延迟起诉和处理街头犯罪的替代措施等方式转处,亦交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管;被判处缓刑的犯人在缓刑监督官员的矫治和监督下在社区内或社区机构内(缓刑中心、康复中心、中途之家等)场所接受缓刑监督;那些被判监禁刑的犯人,服满一定刑期,可因不同方式得以释放,在释放前,犯人一般都要参加不同的社区矫正项目,包括释前训练、归甲、社区扶助等。可见,美国的社区矫正涉及刑事司法的深度之深广度之大。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之对象范围的狭窄不太适合社区矫正之根本目的和要求,具有强制性和不合理的成分,需要通过法律制度的改革和修正予以扩大。同样国外的社区矫正往往强调的是对罪犯进行矫正的刑罚执行或其他处罚的执行活动,注重社区矫正方式的多样化和有效性,而我国仅局限在刑罚执行方式,过于单调,不利于对罪犯矫正工作的开展,同样需要通过法律制度的改革和修正,使我国社区矫正向着刑罚个别化、人性化、犯罪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的目标行进。
  根据社区矫正的动态发展性,我国有的学者根据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等因素一般将社区矫正定义为狭义的和广义的两种概念。狭义的社区矫正强调对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活动,对象是罪犯,也就是“两院两部”《通知》中的社区矫正的官方定义。广义的社区矫正定义应该是发展的定义,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发展,我国的社区矫正的矫正对象范围、场所、性质必将发生变化,如在社区矫正对象中,除了非监禁刑和监禁刑适宜社区服刑的外,还可能包括接受行政处罚中的相关对象,社区矫正不单纯是一种“社区刑罚”而是一种“社区制裁”。在这种背景之下的社区矫正可以定义为:社区矫正是指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有权决定的非监禁的或者暂缓监禁的罪犯,在社区内依靠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对其进行管理、监督、教育和帮助,促使其通过再社会化从而成为守法公民的项目、措施的总和。或简述之,由专门机构负责,组织社区力量,对符合在非监禁条件下接受矫正的罪犯实施刑罚的系列活动。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有一个发展过程,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包括内涵和具体的内容;社区矫正的开展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如相对成熟的社区、人们对关于矫正对象的看法、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等;社区矫正需要制度的设计和探索,并且通过实践获得的经验与发现的问题,不断地进行修正和完善,特别在我国,这方面显得更加重要;要充分认识社区矫正的价值和在和谐社会秩序建设的地位,提升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程度,并逐步地投身和支持社区矫正的各项工作,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
  
  [责任编辑:荷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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