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用证欺诈及其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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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天下攘攘,皆为利来,皆为利往。”但人们利益的最终实现,无不取决于安全稳妥的拿到代表商品对价的货币。信用证的出现使得这种愿望得以实现,但信用证在给国际贸易注入“生命血液”的同时,大量的信用证欺诈案也频频产生,这严重动摇了信用证给予买卖双方的信心,给国际贸易活动带来了巨大的伤害。
【关键词】信用证 欺诈 救济
中图分类号:F740.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809(2010)-08-0230-01
一、 信用证欺诈行为及其成因分析
信用证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蔽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财产,从而使自己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实践中,信用证欺诈的形式很多,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分类。如果依照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划分,常见的有变造、伪造信用证、伪造单据、预借提单、倒签提单、“软条款”信用证等不同类型;如果依欺诈行为的主体划分,信用证欺诈有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受益人和船东共谋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欺诈等类型。但无论何种欺诈类型,信用证欺诈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原因:
1、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是产生信用证欺诈的首要原因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始终贯穿于信用证法律关系,它是对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法律原则。该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无因性和单证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益人出于欺诈的恶意,未交货或者交付不符合条件的货物甚至废物,但却提供严格相符的单据。而依据该原则,银行则必须付款。这样一来,开证申请人势必遭受欺诈的损失。
2、当事人自身缺乏主动性认识
我国对外开放以来,特别是加入WTO以后,越来越多的公司积极参与到国际贸易中来,
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对信用证交易的惯例却知之甚少。他们认为,一旦对方实施欺诈行为,银行能对其进行防范,这往往给对方以可乘之机。英国著名大法官Lloyd曾在1993年的Future Express一案中就语重心长地指出:在信用证交易中,不管怎样仔细设计,没有任何制度能够预防欺诈。因此为了预防欺诈的发生,只能靠自己。国际商会也多次提出警告:在信用证付款中,买方要非常小心(caveat emptor)。
3、当事人选择贸易术语不当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大多数的信用证欺诈是在C组和D组贸易术语中发生的。因为,在这两种贸易术语下,如果我方是进口方,作为卖方的不法商人负责租船订舱,这样就有机会与承运人和银行等当事人共谋实施欺诈;但在E组和F组贸易术语下,由于是我方租船订舱,不法商人很难找到机会实施欺诈行为。可见,为了切实地保护好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好适当的贸易术语也是很重要的。
4、缺乏有效的信用机制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都是双方自由意志达成的结果,即使作为国际惯例的UCP600得到很广泛的适用,也只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并且它不对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予以救济或惩戒。而在国际交往日益广泛的今天,交易双方很难去深入的了解对方的商业信用,往往凭一纸合同来达成交易。这样对于那些不法商而言,就千方百计的隐瞒自己的不良记录,从而达到欺诈的目的。
二、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措施
要从根本上抑制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产生,必须弥补信用证机制的缺陷,平衡信用证当事人的利益,对被欺诈的受益者进行救济。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各国要建立自己的信用证法律或相关制度。因为,目前作为最广泛使用的UCP600在性质上只是属于国际商业惯例,其调整范围和效力不能取代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且UCP600没有包括与信用证有关的一切事项,如信用证效力、信用证欺诈等。而一旦出现信用证欺诈则必须依靠其国内法进行解决,这就为加快国内立法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机遇。历史上,美国是最早对信用证欺诈进行规制的国家。早在1914年Szetjn一案中,美国便确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此外,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法国等国的法院判例也表明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我国虽然在2005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也存在一些问题,这需要我国构建有机的信用证法律来予以完善,以适应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
第二,对于贸易当事人而言:(1)出口商应严格审查信用证,以防范一些软条款等内容。(2)进口商也应加强防范。特别是对于大宗货物的买卖,为防止出口商假冒或不实交货,骗取信用证的款项,进口商可派员监督装船或指定可信赖的代理人到出口方现场监督,这也是防范“信用证国际诈骗”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3)当事人也可事先约定由专业机构验货,并在合同或单证上注明出具检验证书的机构和名称,同时还可委请独立的第三者对货物和承运船舶的情况进行报告,证实承运船舶按提单日期到达装运港,并能够在装运港装载提单上所列明的货物以及货物已装船的情况。
第三,对银行而言,应做好往来银行的资信调查及咨询服务,谨慎审核单证。银行在信用证应用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除了加强对开证环节的审核以及对客户资信的调查,还必须建立必要的业务往来体系,对经常的合作银行进行定期调查。
第四,建立诚信机制,增大失信成本,加大惩罚力度。信用缺乏,与失信成本过低大有关系。在信用制度健全的国家,谁一旦在信用档案中留下污点,都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但在国际贸易中,对失信违约行为的惩罚,由于缺乏相应的机制,都不足以将失信成本提高到“无利可图”的程度。因此,建立失信约束惩罚机制迫在眉睫,这是巩固信用体系链条中的关键一环,也是建立良好国际贸易秩序的重要体现。
参考文献:
[1] 牛琨.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2004年
[2] 杨良宜著.《信用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第177页
[3] 王追林编著.《国际贸易法律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
作者简介:刘黎明(1983-),男,河南周口人,安徽大学法学院09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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