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方便法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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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江必新
我国已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时期。我认为,在尽可能短的间内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得以持久,以下途径不失为方便法门。
程序领先,以过程正义保障实体正义之实现
法之为法,不仅在于它是一份权利义务清单,更在于它具有保障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古人说:“口惠而实不至,怨灾及其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期,尤其要避免因实体与程序法制建设失衡而造成法律体系的结构性失调,避免因程序法制缺失而让所立之法形同虚设,避免因法律文本上的权利无法实现而使人们对法治失去信心。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主体与载体的关系,主体固然重要,但没有载体的主体,无异于空中之楼阁。欲建大厦须先筑基石,欲实现实体正义须先有过程正义,这是我主张要以“程序领先”的观点统领新时期立法工作的根本原因所在。
程序领先,是提升立法水平的必然选择。人间万象,千变万化,一个一个做实体规定,不胜其烦,且挂一漏万。而以程序法统一规范法律主体行为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可以以一顶十,甚至以一顶百。
程序领先,是应对立法资源有限的无奈之举。如果没有优良的程序规则,实体规则再多再好也无法实施;而如果有一套优良的程序规则,即使没有什么实体规则,其运行的效果会使绝大部分的行为实现或者接近正义――因为设计得良好的程序,可以“架着”或者“逼着”行为人走向公平和正义。两害相权,在立法资源相对有限而且有冲突时,程序法应优先制定。
程序领先,是确保法律在转型时期能够合乎时宜的重要方略。制定实体规则,既要考虑昨天的历史,又要迁就今天的现实,还要考虑明天的发展,这使立法者勉为其难,只能制定出十分抽象的原则规范,缺乏可操作性。而制定程序规则,对复杂变动的社会关系依赖较少,可以适当超越时空的限制,对成千上万的法律行为类型化处理,分别做出统一的程序要求。这样的法律规范不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容易得到有效实施,与搞实体法相比,事半功倍。所以,对正处于社会转型、体制转轨、社会关系急剧变动时期的中国而言,更宜制定程序法而不宜仓促制定实体法。
原则挂帅,以基本规范实现法网之疏而不漏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绝不意味着立法工作可以刀枪入库、马放南山,相反,面对依然艰巨而繁重的任务,立法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但在法律体系的完善期,加强立法工作不能完全沿着法律体系形成期的老路子,“有比没有好,快比慢好”,把精力和功夫仍都集中在增加法律法规的数量上。这是因为:
其一,法律的繁简疏密应有其度。正所谓“法网之用,期世而行,宽惠之道,因时而布。”过于疏简的法网造成无法可依,使执法者不知其所适从,使民众不知其所避就,自然不宜提倡。但法网密于凝脂,也会导致“法令日繁,治具日密,禁防束缚,至不可动”。难道人类创制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人的自由?
其二,法律过于繁密会限缩其他治理方式的生存空间。美国社会学家布莱克在《法的运行》中指出,“法律的变化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这个定律表明,法律过于繁密就会侵入其他社会控制方式的作用空间并取而代之。
其三,对治国理政来说,法律虽是利器但也不见得越多越好。庄子曰:“礼法度数,刑名比详,治之末也。”过于繁密的法律,说明治理者往往遇事则求之于法,是缺乏治理能力的表现。
法治既不应是无为而治者的约法省禁,也不应是法律万能主义者的法稠网密。那么,如何锁定法律繁简疏密之度,执中于两端之间,实现法网之疏而不漏呢?我的看法是必须依靠以原则为统帅的基本规范。法治是规则之治,规则有基本规范和非基本规范之分,而原则又是基本规范的“基本规范”,是所有规则的“母规则”。基本规范是一群具有发散性的规则束,发散的特性使基本规范能够在实践中应物运用,适时推移,填补法网之余漏;而发散的特性同时意味着可以减少非基本规范的使用,进而避免规则的无限繁殖和衍生。选择以原则为统帅的基本规范来编织法网,无疑是确保法网之疏而不漏的一个良方。
开源节流,以过滤机制确保规则的合宪性与合正义性
完善法律体系,还需要在重新思考“什么是法”这个根本问题的基础上做法律体系的“加减法”的工作。已经形成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什么是法”这个问题的认识有两个特征:一是以权威性制定为限,不涵盖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和非制定法;二是不以内容的正确性为限,凡由权威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规范都是法。这种认识和做法,在百废待兴的法律体系建设初期有其合理性,毕竟“有比没有好”。进入法律体系的完善期,形势和任务都有所变化,过去的认识和做法也应作相应调整。
一方面,要“做加法”以开源,将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和非制定法也纳入到法律体系中来。按照当代法学界的普遍认识,法律绝不只是“编著之图藉,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其供给不应由立法机关特别是最高立法机关垄断,而必须放开法律渊源,将一切合乎法律本质的社会规范都纳入到法的范畴中来。另一方面,要“做减法”以节流,将不具有合宪性与合正义性的法律规范从“法”的范畴中排除出去。从滥觞之日起,法治就是良法为治。“恶法亦法”的观点曾经很盛行,现在也还有一部分人赞同,但其错误(只讲维护法律的权威不讲法律维护的价值)、漏洞(每一条法律都可能被解释为恶法)和危害(导致并维护专制)早已被血淋淋的历史(“二战”史)所明证,不应再以任何借口抱残守缺。
实现良法为治,需要建立科学的法律规范过滤机制。这个机制的内容包括:第一,确立简约、明确而可靠的良法甄别标准。第二,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制度载体(包括法律制定阶段的立法监督以及法律适用阶段的审查制度)。第三,明确法律解释的良法导向。
案例断后,以司法手段使法律漏洞和间隙得以填补
完善法律体系,不能忽视司法的作用。由于人类理性程度和表达能力的有限性,即便立法者再有智慧,由其制定的成文法也不可能尽善尽美――在纷繁复杂而又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面前,它难免要露出这样或者那样的破绽。历史经验表明,第一,与其抱怨法律不完美,还不如积极探索,通过司法手段的有效运用来“弥合法律织物的漏洞”、“熨平法律织物的褶皱”,使法律能够按照其应有之义得到实现。第二,按照法制统一的要求,同样的法律应当得到同样的理解和适用,这就意味着需要一种机制,把法律适用方面好的先例、好的做法推广出去。在中外法史上出现的律辅之以例、普通法辅之以衡平法、规则辅之以习惯等现象,都是基于法律适用的内在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适用日趋复杂、疑难,司法标准和尺度不明以及由此带来的裁判结果难以预测等问题日益突出,已经引来越来越多的诟病,成为社会对司法最不满意的问题之一。在这些背景下,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实现立法、司法两个领域的功能互补,已经成为不二之选择。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正式确立。我认为,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的表现之一。
在法律体系的完善期,要做好指导性案例与成文法的配合工作。要通过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名正言顺地被运用。要进一步挖掘指导性案例的潜能,充分发挥其在统一法律适用尺度、规范自由裁量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要在立法与司法的功能互补上下功夫,通过指导性案例阐释法意之精微,适应世事之变化,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科学和谐统一。
(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责编/陈阳波 美编/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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