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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票据质押法律效力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 强

  摘要:票据质押由于是权利质押的一种, 所以担保法可以对其进行调整, 又鉴于票据的特殊性, 票据法同时对其进行调整, 这样, 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在法律规定上出现了冲突。票据质押中的被背书人( 质权人) 取得的是质权,票据权利人仍然是背书人( 出质人) , 在效力上也就有别于转让背书的效力; 关于质权人( 被背书人) 如何实现质权,应该有区别于一般质权实现的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Abstract:the bill pawns, because is one kind which the right pawns, therefore the guarantee law may make the adjustment to it, also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bill particularity, at the same time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makes the adjustment to it, like this, the bill pawned becomes effective the important document to present the conflict in the legal rule. What the bill pawns (pawnee) to obtain by the endorser was the nature power, the bill obligee was still the endorser (nature person), was also different with the potency which in the potency the transfer endorsed; (By endorser) to be realized how about the pawnee the nature power, should have distinguishes realizes in the common nature power is clear, but specific stipulation.
  关键词:票据担保质押背书
  Key word:bill guaranteePawningEndorsing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 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二者在性质上相同。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 是将票据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 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法调整的权利质押的范畴。票据作为有价证券, 有其特殊性, 所以票据质押在受担保法调整的同时, 又受到票据法的调整。正是由于两个法的同时调整, 在我国法律规定上, 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出现了矛盾。
  一、票据的性质――代表一定权利的物
  票据是记载了一定财产权利的载体,它的基本作用在于支持该种财产权利的运行。它不是单纯的证据证券,在通常情况下,即使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权利的存在,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它也不是单纯的资格证券,因为它出了证明权利人的资格以外,本身也代表一定得权利;它也不是一般的金额证券,它并不能像人民币一样直接作为金钱的代用物,而只代表一定的财产性权利。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自身属性来说,它应该属于一种物化的权利。因此,票据根据其票面记载的内容,它代表一种债权;另一方面,作为一张证券,其本身是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物。
  二、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下面,分别论述票据质押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时的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押适用《票据法》时的法律效力。
  (一)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设定票据质押的效力
  1.出质人的权利
  对于出质人而言,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设立质押的,票据只是作为一种有价值的物出质,票据所代表的权利内容并没有随之转移,因此,出质人享有全部的票据权利。但是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不可分离,而票据由于出质行为而由质权人占有,因此,出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正因为如此,票据所代表的财产内容才不会因为出质人单方面的行为而丧失,才能有效的对债务进行担保。
  2.质权人的权利
  对于质权人而言,此时取得的票据仅相当于一般的有价值的动产。(1)质权人不取得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时,质权人只能要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由出质人要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以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要求出质人将所得价款提存。(2)质权人享有转质权。动产质的质权人可以依法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这是民法理论的共识和民事立法的通例,因此,质权人得将票据转质。(3)质权人享有保全票据价值的权利。票据质押中,票据如果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或者死亡、下落不明,票据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等,票据价值就会受到损失,质权的担保功能就会受到削弱,此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担保法》第70 条的规定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以确保票据价值得以实现。
  (二)适用《票据法》设定票据质押的效力
  以《票据法》规定设定质押的,出质人的持票人应该严格依据《票据法》中有关质押的规定,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设定质押”或者“质权”字样,并在完成签章后交付给被背书人即质权人。通常认为,质押背书行为完成后,产生的效力包括:①设定质权权的效力,②权利证明的效力,③抗辩切断的效力,④权利担保的效力。值得探讨的是,在适用《票据法》设定质押背书后,质权人能否将票据再背书转让?笔者认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即出质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以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以实现质权。
  参考文献:
  [1] 曾月英著. 票据法律规则[ M] .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11)
  [2] 郑孟状著. 票据法研究[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 (6)
  [3] 汪世虎著. 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
  [4] 游勇.票据背书效力研究[D].成都: 四川大学硕士论文, 2003: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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