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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与法治理性的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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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治理性是推进法治社会发展的重要思想基础,包括社会成员对法律的遵守、信任并最终内化为习惯,成为与生活相融合的一部分,使法治得到社会整体的尊重和维护,并使法治成为社会进步的助推器。对法治理性的培育需要首先培育社会成员的规则意识,再通过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司法审判实践等方式培养出社会成员对法律的内心信仰,在主体层面为法治社会的建设创造坚实的社会基础,使法治的目的能够真正得到实现。
  【关键词】法治社会
  法治理性
  规则意识
  司法审判
  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要求建立一个与我国实际情况相适应并且不断完善、发展的法治社会,规范社会秩序,防止无序竞争带来的负外部性,以及权力滥用导致民主受到破坏。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完善需要法律的“立”和“行”。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使得权利义务及其实现程序得到了明确,限定了社会成员自由的领域和界限,规定了权利和权利保障的途径,这是外在的制度机制,也就是“立”,“立”为法治社会规划了一个静止的框架。而要使这种制度机制确立初衷的真正实现,则需要依靠的是法律机制在社会中得到贯彻,也就是“行”。“行”是法治的动态化、社会化、本土化,是法律嵌入社会后的生存状态。对法律的遵守不应仅仅出于对违反法律后果的畏惧,更重要的是将法治内化为信仰,将对法律的遵守衍变为生活的习惯,社会成员培育出法治理性,才能使法律在社会成员的生活中得以有活力的存在,并持续发挥作用。
  法治理性既是一种个人意识又是一种公共理性。一方面,法治理性作为个体对待法治的态度,能够规范个人的社会生活。具备法治理性的社会成员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进行理性的评判,对未来将会发生的结果做出预测,并在法律允许的自由内做出行为选择。
  另一方面,作为一种理性的公共化、社会化,法治理性将有关个人的理性思考扩展为对社会公共层面的思考,建立在考虑和关心公共利益的思维之上,建立在从个体思维走向联结式思维的基础上,又对社会整体产生重要的影响。在一个急剧变化的转型社会中,人们会面临“原子化”的社会挑战,社会的联结状态出现松散,进而出现“个人”之间联系的弱化、个人与公共世界疏离,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个人与国家距离边远、道德规范失灵等一些基本的社会联结被破坏的现象。法治理性使社会成员将其本身作为社会治理的主体之一,使个人目标与社会公共目标具备了一致性,松散、疏离的状态被改善,作用表现在:一是通过个体的守法、护法、信仰法律,提升社会整体的法治状况;二是社会成员依法积极行使民主参与的权力,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科学、透明,使社会管理更加高效;三是通过积极行使民主监督的权力,监督公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公共理性的成熟是法治社会形成的重要标志和必要条件。作为公共理性的一部分,法治理性越发展,法治力量越强大。
  一、法治理性的内涵
  法治理性的内涵分为由浅人深三个部分,包括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遵守、信任和法律在公众社会生活中的习惯化。
  (一)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遵守
  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遵守包括对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即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权力,依法履行自身义务,并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利益。对法律的遵守强调的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特征以及规避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其期待的利益落空或者受损的风险所作出的被动选择。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遵守是法治秩序形成的第一阶段,法律被自上而下的推广实施,初步嵌入到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中,作为行为规范的框架出现在人们视野里。
  在这一阶段,现代法治秩序与传统秩序之间发生冲突,且现代法治的力量在诸多方面尚不能超越传统秩序规则,法律行为框架并没有在各方面成为行为选择的最低标准,法律依赖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其合法性源自民主政治的合法性。
  (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任
  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任即社会成员认为现行法律制度与其他秩序规范手段相比更能够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民主政治的运行,法治社会的建设、法律制度的实施的目的能够满足个体目的,而自愿将自身事务置于法律框架的规范下。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任是法治理性形成的第二阶段,基于对法律的信任,公众主动寻求法律的保护,学习法律知识,运用法律维护权益,法治在社会中“落地”,逐渐获得牢固的社会基础。
  在这一阶段,法律实施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通过建立了公众与法律之间的信任关系被认可。现代法治秩序与传统秩序之间冲突仍然存在,随着对法律信任程度的加深,在法治和传统规则之间社会成员将法律运用到实际生活中,在多方面替代传统规则。
  (三)法律在公众社会生活中的習惯化
  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习惯化即将法律内化为确信,不基于畏惧法律的惩罚机制、不基于将法律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成本效益的比较,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成为生活中的习惯。只有当法律规则内化为公民日常社会生活中的自觉遵守的习惯才是完成了法治的整个过程,最终达成法治的完满状态。如果将法治秩序比作一个生物,它的生存不仅仅因为其具备强壮的骨架和充实的血肉,更依赖于其适应环境变化、将其躯体与自然相结合的思想和头脑。法治社会的推进离不开社会公民,离不开公众将法律的强制规定转变为其自然习惯。法律的习惯化使强制的规则变得生动,在公众中扎根,规则衍变为习惯的过程就是法治精神得到生长的过程,是法律制度得到生命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民众所逐渐具备的就是法治精神和法治理性。
  法治理性的三种内涵体现了法律在公众中从行为到内心由浅人深的影响层次,决定了对法治理性的培育也经历着从行为到内心不断加深的过程。
  二、法治理性的培育
  法治社会是一种强规则性、秩序性的社会,不仅要求法律是良法且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还要求社会主体处于理性的体系框架中,遵循法治规则,有序行使权力、积极履行义务,并且维护法治规则的权威,以法律作为规范自身行为的最基本标准,并能够一次为标准对他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作出相应的回应,亦即形成符合法治社会的法治理性。对法律法规的认可、遵守运用、信任和维护以及适时的改变除了依赖于国家的民主性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之外,还依赖于社会主体规则意识的完备程度。因此,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所具备的规则意识是法治理性培育的前提,培育法治理性应首先树立公民的规则意识。此外,应从对法律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中培养公民对法律的敬畏和尊重,使社会成员从法律实施的实际成效中培养对法律的信任,并通过多种方式衍化为习惯和信仰,使法治理性的培育最终得到实现。   (一)通过培养规则意识促进法治理性的培育
  法治理性的培育应以规则意识的培育为前提。社会公众将法律规范内化为内心的遵守和行为最低准则是以其具备规则意识为前提的。按照规则的性质,可以将规则分为法律法规(包括以法律法规为基础,不与法律相违背的社会规范),以及与法律法规要求不相一致的其他规范,如部分地方传统习俗。由于在长期的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后者终将被逐渐的改变、替代,或者作用越发微弱,因而本文所阐述的规则意识是以前者为对象的。
  规则意识是指公民在法治状态下通过法律规范内在价值的认同,进而把法律有效地内化为其自觉的价值尺度和行为准则,形成一种自觉的程序规则意识和自觉服从与遵守法律的自主自律意识。对人们规则意识的培养包括人们的权利意识、权利行使的合法性意识、义务意识以及社会规则的遵守几个方面。权利意识即要求每个个体认识到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之间法律上平等,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非法干扰和剥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通过多种途径维护。权利意识使公众明白在法律上自己拥有什么。权利行使的合法性意识,即要求个体认识到权利的行使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懂得程序正义在权利行使、维护过程中的重要性。义务意识是使人们明白,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依法履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社会规则的遵守是指除了法律法规之外,其他合法的社会规则亦应当遵守。
  对规则意识的培养应从公民幼年时期开始。中小学阶段应进一步加强对学生规则意识的引导和教育,在人格塑造初期使其具备较强的规则意识有利于其应对社会规则的变化,减少青少年越轨行为的发生数量,为法治理性的养成打下思想基础。
  (二)通过加深法治教育培养公民法治理性
  公民走近法律、走进法律是培养公民法治理性的基础,对一项事物的认知是从“是什么”开始的。只有揭开法律的面纱,将其进行展示、深度剖析、解释后才能深入公众的内心得到遵从和信任。
  法律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并不体现在日常生活的每一项行为中,加强法治教育需要使其走下高台,走向生活,法治教育应当生活化。通过法律走进校园、走进社区、走进农村、走进工厂等方式,使不同年龄、不同环境、不同工作的受众近距离接触与其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能够使其体会到法律与生活的距离之近,法律在保护其切实利益中的作用之大,并對法律的实际内容有初步的了解,通过更过趣味性的法律知识宣传方式,激发公众进一步学习法律知识、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在公众法治教育中需要注意法治教育的全面性。在内容方面,在以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宣传保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维护社会治安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需要加强民事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以法治精神在全社会营造诚信、公正的风气,促进公众法治理性的树立。在主体方面,除了对普通群众的法治教育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需要提高自身法治意识,提高思想认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有法必依,防止权力的滥用,以国家工作人员、法律人才作为模范,为法治理性的培育起到示范作用。
  (三)通过司法审判塑造公民法治理性
  斯特莱客在其《社会学理论的结构》中写道,“人类行为是由其周围象征性的标定所构架起来的,个体在社会结构中所占位置的象征符号和其所联系的意义是最为重要的象征性标定,而且这种象征性标定承载着角色的充当、自己与他人关系的预期。”司法审判有塑造案件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现代法治理性的功效。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司法审判权的的公权力机关,在公众中享有较高地位,受到较为广泛的信任,在社会公众判断是非曲直方面享有权威,能够引导社会价值、社会观念的变化和发展。在社会转型期,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治民主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人们多元的利益追求越来越明显的表现在了社会生活中,价值的多元化使曾经的共识变成了分歧。司法审判能够凝聚公众共识,整合价值的多元存在,促进规则与道德的认同。司法机关以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以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准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矛盾双方的纠纷冲突。
  司法审判的过程不仅仅是定纷止争的过程,亦是案件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了解法律、认识法律、理解法律的过程,承担着推进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的任务。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普法不仅仅是法律知识普及,也是引导受众的传统理性思维向现代法治理性思维转变,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明细传统秩序和现代法治之间的区别。学者将“了解法律、区别法律和传统秩序规范、从传统理性向现代理性转变”的功效概括为“第一,从无到有,即从没有法治观念到有法治观念;第二,从旧到新,即破旧立新,移除旧的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树立新的法治观念;第三,从有到无,即摒弃原来落后的、感性的法律心理、法律意识,甚或是陈规陋习”三种司法塑造法治理性的动态意义。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法将调解贯穿审判的全过程,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结合传统习惯和传统心理,将调解、审判的过程赋予弹性,使当事人双方能够更好的理解法律的目的和意义,并更有效的解决冲突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也引导着纠纷双方当事人理性思维的转变,使法治权威在社会公众中逐渐树立,并融合进了人们的生活中。有效的审判过程以个案的方式使当事人和其他案件参与者以及社会公众树立其法治观念,并进而发展为对法治的信仰和保护,逐步培养出现代法治理性,“它更多的是相对于道德观念、宗教观念以及负面法律意识来讲的,塑造公众的法治观念,意味着大众面对一个法律现象时,不再首先是以道德或宗教的标准来衡量处理的结果,而是以法律作为首要标准去分析其中的权利与义务。”
  为了提高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推进社会公众法治理性的培育,使司法审判在法治社会建设的过程中起到更加重要的作用,应不断培养法律人才,选拨优秀审判人员,加强案件审理的合法性、公正性,真正做到运用法律定纷止争、弘扬公平正义;同时加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除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外尽可能多的受到公众的监督,对于有重大影响、较强价值导向作用的案件,将案件的审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加以解释,引导公众的对法律的理解与法律规定同向发展。
  在当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任务,也应当看到,社会公众作为法治社会建设的参与者,其是否具备成熟的法治理性关系到法律是否能够贯彻实施,法治在本土化的过程中能够得到公众的接受、信任和维护。不断加强公民法治理性的培育,使其与法律体系的完善进程相协调,是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维护良好法治环境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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