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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处罚人员辨析及其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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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如今我国的单位犯罪比例偏高,但在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上仍存在许多不甚明确的问题,如在关于犯罪处罚人员中的单位主管人员的认定问题上,司法实践以及学界存在争议,在对于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辨析上,也存在着界定难,实行难的问题。本文拟通过对现有学说以及相关法规进行分析,对上述两点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单位犯罪 处罚人员 单位利益
  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罚制,单位毕竟是拟制的人,自然人在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还可能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就存在了如何判断主管人员以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问题。再者,单位犯罪仍然是由自然人实施,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对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不清的问题。本文拟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解决办法。
  一、对于单位犯罪处罚人员的界定
  单位犯罪的处罚人员,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两者的具体含义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定性,存在着一些争议,值得我们讨论。
  对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此项司法解释表明了对于单位的主管人员的定性,应有两个重要条件:一是其应对单位犯罪有直接的责任。这为学界关于主管人员是否应包括起决策、组织、领导作用的人员的争论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且对于单位犯罪中领导的玩忽职守导致犯罪的情况也有了一个规定,使得单位犯罪的人员的界限更为明确。二是主管人员一定要有主管权,在单位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可以产生一定的影响。
  而对于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定义,学界观点有重要作用说,行为参与说等等。前一学说的含义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额概念并不将所有的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都纳入进去,而只是针对那些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具有一定作用的内部一般工作人员。对于没有起到实质作用的自然人,一般不将其考虑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行为参与说则是将单位犯罪中所有参与犯罪的单位成员都纳入到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队伍之中。归类比较,各种学说的重要不同就在于是否将单位犯罪的全部参与人员都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范围不宜过大,《纪要》中写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对此,有些学者认为不将单位犯罪的所有参与人员都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理由在于其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有些学者认为这是为了减小犯罪的打击面;而有些学者认为可以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考虑,对于参与犯罪的一些人员来说,一些单位人员很难做出违背单位领导意志的行为,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他们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惩罚的必要性不大。
  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将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理解为积极参与单位犯罪活动并起到重要作用的人,这大大缩小了相关人员的范围,在实践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
  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界分,我们仍应该进行进一步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这一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单位犯罪的成立必须具有违法所得归由单位的特点才可以。《纪要》明确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因此对于单位犯罪来说,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行为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为了实现单位利益的目的是单位意志的外在表现。单位成员实现单位共同目标的过程,就是单位自身利益的实现过程。单位成员实现单位共同目标的过程,就是单位成员实现单位整体意志的过程。但是我们对于这个观点不能作绝对化的理解,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最终在结果上并没有体现为单位利益的获利,甚至可能损害了单位的利益。因此对于为了单位利益这一要素的分析,理论与实践有着差距,如果我们只是在理论层次上分析这一问题的话,势必会造成看待问题的不全面。
  但从另一方面来讲,若犯罪不是为了个人利益的实现,就应该是为了单位利益,至少大多数是这样。行为若是为了个人利益,就基本上可以排除为了实现单位利益的可能性。并且在实践中,相对于单位意志而言,对于单位利益的判定也具有更好的可把握性。
  对于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行为,最终得到的利益却被有关人员瓜分的情况的讨论,应该分情况讨论,当以单位利益为初始目的进行犯罪,犯罪后将所得利益据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再对犯罪人单独处罚;而对于一开始就是以个人利益为目的,以单位利益作为媒介组织犯罪的,应该作为个人犯罪来处理。犯意不同,处罚方式也应不同,不可以概以一棒子打死,当单位只是作为个人犯罪的媒介之時,其他的自然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大,应只对犯罪个人进行处罚。
  单位作为抽象的主体,其犯罪行为的界定无疑存在着许多难点,不管是在确定犯罪后,对于处罚人员的界分还是在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区分开来过程中。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更应该吸取多种观点的有理之处,将单位犯罪由抽象的条文变为实践中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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