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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商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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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是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在这个新时代背景下,为了使整个市场经济能够正常、顺利运行,对我国的法律,特别是民商法领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法和商法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对市场经济调整的作用问题等一直是民商法学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本文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概念入手,分析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特点、区别,再分析民法和商法的调整范围,进而进一步分析民法和商法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得出相关结论。
  关键词:民法;商法;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调整作用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9)09-0061-03
   一、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
   (一)商品经济
   商品经济是“自然经济”的对称,直接以市场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形式,它包括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包含四个环节,即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这四个环节要顺利进行是以劳动者自身的需求为导向,必须借助于商品货币关系来进行。按照人类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不同,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类型的商品经济,即简单商品经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也叫现代化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简单商品经济也叫小商品经济,起源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直到机器化大生产普及之前,世界经济发展水平停留在小商品经济层面上。
   (二)市场经济
   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是比小商品经济更发达的商品经济,这种经济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广大劳动者没有任何生产资料,资本家与劳动者之间体现的是雇佣与被雇佣,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资本家雇佣劳动者进行商品的生产,再进行商品交换,只是他们的目的不再是为了换取其他商品以满足自己的需要,而是为了榨取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以增殖资本。换言之,商品交换的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资本主义这种最发达的商品经济下,资本家生产什么、生产多少、怎样生产,不是根据社会需要,是依靠价格、供求和竞争等市场机制实现各类经济资源配置,由市场机制自发地调节着生产和流通,具体来说,有四个方面的内容: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以市场为中心;社会再生产的总过程,即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以市场为导向;社会资源和生产要素通过市场竞争来配置,市场决定各类生产要素的流向,并依靠市场力量形成均衡价格;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是调节经济运行的主要机制。所以通常又把这种商品经济称作市场经济。
   (三)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区别
   商品经济是在社会分工条件下,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生产者之间,相互交换劳动和进行经济联系的一种经济形式。作为劳动交换和经济联系的经济形式,商品经济是与自然经济和产品交换经济相对应的。而市场经济是社会资源配置的一种方式,它是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将社会资源配置到社会需要的部门。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是现代社会的两种资料配置方式。
   二、民法与商法的调整范围
   (一)民法的调整范围
   民法的产生应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奴隶制社会产生了罗马法,罗马法是现代民法的雏形,直到封建社会,罗马法逐渐完善起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指出“罗马法是私人权利的古典表现,它可以归结为商品生产者的社会的法律”,“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古罗马时代,民法被看作“维护城邦社会生活所必需的规则之总合”,有囊括全部法律规范的含义。它是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时期的立法指南。在现代社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条,民事法律调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民法的对象和任务角度来解释民法内涵,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将民法的含义表述为: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上面各部法典中关于民法定义的表述中可知,民法调整两方面的关系:一是财产关系,二是人身关系。民法包含的内容包括:民法总论、物权、债权、合同、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民事责任。我国根据民法包含的内容,制定了相关的法律:物权法,担保法,债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
   (二)商法的调整范围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票据法等。从商法的调整对象看,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所谓商事关系指在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济行为或者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商事关系的主要标志是商人和商行为。其包含的主体非常广泛: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和其他形式的企业法人。对于商行为,大陆法系学者一般认为是指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而从事的各种表意行为。故商法可以认为是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民法和商法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
   商品经济不能简单等同于市场经济。商品经济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商品交换受到很大的限制,那时的商品经济是小商品经济,只有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经济才成为社会普遍的经济形式,随着经济的深入发展,商品经济逐渐发展成为其高级形式——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即市场经济,此时,社会中进行交换的主体不再仅仅是自然人,而是出现了自然人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以公司为代表,此时,商品经济出现新的特点:即建立了统一的市场和市场体系,整个经济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纸质货币成为商品交换的媒介,由此衍生出金融工具、金融市场,这些衍生物直接介入经济的运行。整个经济又从封闭形式转为开放经济,成为國内经济与国际经济联系起来所形成的现代化市场经济。    在商品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为了规制经济社会中产生的新生事物,保护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律也随之进一步的发展。后来有限责任公司又被创新出来,并且这两种组织形式被大多数国家广泛采用,为了规范公司这种组织在经济社会中良好运行,一种调整公司在设立、组织、活动和终止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即公司法随之产生,并逐渐完善。从公司的发展沿革,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公司法——商法中的一个分支,是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或者说现代化商品经济阶段產生出来的,用来规制公司这种新生事物。我们现在所熟知的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商法分支都具有类似的历史发展过程,基本上都是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阶段产生出来的。但是,是不是出现了相关领域的立法之后,这些领域就不受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调整了呢?当然不是。比如说,市场经济中的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公司,它不仅受商法中的公司法调整,而且受到民法调整。而公司与公司之间经济往来产生的票据关系,如票据权利的设定、移转、担保、证明以及付款和承兑等虽然由商法中的票据法具体规定,但都不过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化。商法中规定了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法律责任、公司的财产责任等,这些都是法人制度的具体运用。所以,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仍然受到民法的调整,至少在债权制度、法人制度、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方面受到民法的调整。商法中的分支大部分都是关于民法的具体规定和转化形式。
  四、小结
   通过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商品经济包括:小商品经济或者说简单商品经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或者说现代化商品经济,现代化商品经济也叫市场经济。所以说,市场经济只是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按照目前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说,市场经济属于商品经济的高级发展阶段,我们不能笼统的将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割裂开来,认为商品经济只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就只是市场经济,认为他们没有必然的联系。实际上商品经济包含着市场经济。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有些专家或者学者认为的民法只是调整商品经济,商法只是调整市场经济的观点有失偏颇。即使他们的观点有正确之处,也只能说民法调整简单商品经济,而不能调整现代化商品经济,现代化商品经济即市场经济由商法调整。商法作为特别法,出现在市场经济运行之后,固然可以用来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那么民法作为调整人们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的普通法同样调节市场经济。
   所以说,仅仅简单的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小商品经济,而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这种观点不太正确,即使是市场经济中,有关商业往来的财产关系仍然受到民法的调整。只不过商法的调整范围更为具体罢了,因此,民法对与小商品经济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都具有调整的作用,而商法主要产生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之后,因此主要用来调整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中新事物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出版,2001.
  [2] 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 罗清和,鲁志国.政治经济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4] 赵万一.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兰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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