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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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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设立有利于破产法公平清偿之宗旨的实现。我国司法实践上已存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之实例,但由于立法上并无具体规定,适用上较为混乱,因而有必要对该制度在适用条件、提出主体、管辖法院等问题上作出具体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应当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程度、资产分离难度、债权人利益平衡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关键词: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法人人格混同;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F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20)01-0070-03
   一、引言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指通过否认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独立法人人格而将关联企业看作一个整体,各自的资产与外部债务均合并计算,使得各个企业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依债权比例公平受偿。对于该制度我国目前立法上并无相关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些许涉及。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中设立我国理论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论,拟从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对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进一步研究,以完善其理论及适用。
   二、關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局限性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为逃避债务的目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确立了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的适用存在以下三点不足。
   第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通过否定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来否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其适用范围仅在个案中对法人人格加以否认,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个案中将法人责任归于股东,因而该制度并不能适用于破产法中所有关联企业交易。第二,在适用对象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该制度在关联企业中只能适用于存在控股关系的关联企业之间。并非所有的关联企业都是通过控股关系形成,其还存在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形成关联企业。在这些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能找到真正的责任主体,追究其责任。第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系在损害造成之后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并不能根本解决关联企业中存在的问题。并且立法上对该制度适用标准并未统一,因此,只能在具体个案中结合实际情况加以确定,这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适用上应当慎重对待。
   (二)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制度的局限性
   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制度均是对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制。一方面,依据《破产法》第31、32条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并且时间上限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或一年内,如果关联企业在该时间范围之外实施上述行为就可以规避此法律规定而不受约束。同时,由于破产撤销权仅管理人有权行使,在管理人不行使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并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另一方面,破产无效制度的适用情形依据《破产法》第33条具体有两种:一是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二是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制度针对的主要是债务人的个别违法情形,其在关联企业无上述法定情形,但资产、人员等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下并不能得到适用。关联企业由于关联关系复杂,损害外部债权人权益的方式多样,仅凭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制度难以得到全面规制。此外,破产撤销与无效制度是对个别违法行为的纠正。如果依据破产撤销权及无效制度来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规制,则需要将关联企业中各个企业的资产、人事等进行详细区分,这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与司法资源,造成巨额成本。
   (三)基于公平原则考量与客观实践需要
   破产法设立之初衷在于实现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公平清偿。关联企业在破产过程中会出现违法交易、虚假破产及欺诈等行为损害关联企业债权人利益,违背破产法公平清偿之原则。如果仅按照单一企业的破产程序进行会使得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并且,关联企业破产中存在大量关联交易与担保行为,资产及债权归属关系混乱,加上复杂错乱的关联关系,各自独立进行破产在债权确认、资产划分等事项上存在极大的困难。如果将其区分开来单个进行破产会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得案件审理困难,拖延纠纷解决的效率。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分别破产存在诸多弊端与不利。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要件
   (一)关联企业之界定
   在设立关联企业实质破产制度时,应当对关联企业这一概念加以明晰。对于关联企业的界定,我国仅在《公司法》第216条规定了关联关系这一概念,依该条规定关联关系包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等。但这一概念的界定过于抽象,如果通过此种关联关系的含义来界定关联企业,会使关联企业的范围过大。而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涉及的关联企业概念主要是从经济角度作出了界定。
   上述有关规定对关联方、关联关系的界定均过于宽泛,不宜适用于关联企业,否则会使得关联企业的范畴过大,使得这一概念的确定失去意义。因而对关联企业的界定应当适当限缩,而非扩大。关联企业之界定应当从法律角度突出企业成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特征。上述第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此,关联企业应当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了一定的经济目的,通过合同、股权等方式形成控制与从属或者其他联署关系的集合体。
   (二)适用条件之具体标准
   1.域外法上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起源于美国,其在实践中确立了一系列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一是七要素标准,具体包括区分企业独立财产与责任的难易程度、独立企业合并为单一实体的营利能力、财产与机构混同程度等等七项。二是三要素标准,即各个公司实体之间存在实质身份关系;实质合并破产会避免关联企业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给债权人债权清偿带来积极影响;债权人如果对实质合并存在异议,需要证明其在进行交易时信赖的是某一公司的信用,并且实质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三是二要素标准,是指法院认为适用实质合并制度债权人需要证明,债权人在与关联企业中的某个企业进行交易时相信各企业之间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以及债权人的信赖具有事实上的合理性。从上述可以看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在发展中逐渐趋于多元化标准,其不再仅仅考虑关联企业的混同程度这一标准,还兼顾了债权人信赖保护、采取实质合并的利益考量、司法效率等方面。
   2.我国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条件的确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定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时大多以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為标准。如有法院经认为“关联企业的公司之间在资产、财务、业务、财务上重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应当适用破产实质合并规制”。也有法院也提出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的适用除存在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还应当证明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利益等情形。笔者认为,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条件应当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破产程序效率,具体包括三点。一是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该标准是实质合并制度适用的关键,如果公司法人人格不存在高度混同,那么就没有必要将关联企业财产合并视为一个整体,而可以直接就债权人的单个债权分别进行清偿。二是关联企业财产高度混同难以分离,如果分离需要耗费巨大的时间与经济成本,以至于不利于外部债权人清偿。三是采取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有利于所有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
   四、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之制度设计
   (一)提出主体
   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首先应确定的是,实质合并破产的提出主体是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70条规定,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存在一定差异。破产清算的申请主体为债务人、债权人与依法负有破产清算义务的人。而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并且依《破产企业法》规定,单一企业的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均只能依申请进行,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但是由于关联实质合并破产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其申请主体并不能与单一企业的申请主体完全等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主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法院可以依职权提出。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之利益,基于此考量应当既允许申请启动亦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法院依职权启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在企业已经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后,才提出实质合并,因而其并未与破产法规定相违背。二是债权人、债务人申请。作为关联企业破产的最为直接的当事人,债权人对自身债权获得公平清偿的愿望最为迫切,其对自身经营状况、债权债务关系、关联交易等方面最为明晰,能够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而这两类主体应当有权申请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三是管理人申请。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申请经法院受理后,由管理人开始接管财产,对企业的经营、资产状况存在一定了解。管理人在行使法定职责时更容易发现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等情形。
   (二)管辖法院
   我国《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涉及众多债务人企业,依此条规定会出现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如果允许关联企业的每个企业成员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那么在某一从属企业最先受理的情况下,该法院在进行资产调查时需要耗费大量成本。而在《破产审理工作会议纪要》中,其第35条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应当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此规定,应当依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宜涉及主要财产地法院。其理由在于,从关联企业的特点来看,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控制从属关系,控制企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往往集中了关联企业的主要资产与负债。根据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更有利于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查。而如果在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而关联企业主要财产并非实务而是如股票等有价证券时,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较难确定,管辖法院仍不明确。因而在核心控制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需要再依据主要财产所在地。
   (三)异议利害关系人救济途径
   在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后,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存在异议,此时应当采取何种救济途径并无法律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某些情形下会使得原本债权清偿率较高的发生改变,为了防止法院滥用权利,应当给予相关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法律保护及必要的救济途径。一是赋予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之权利。在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后,在一定期限内当事人可以向作出法院提出异议,此时法院应当中止破产程序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实质合并之裁定,不成立的继续进行实质合并程序。二是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依据《破产审理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利害关系人对实质合并不符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作出实质合并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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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庞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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