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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替代性措施的现实缺陷及完善思路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王超

  摘 要:
  我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中,只有“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时,法院才会判决解散公司,这是出于最大程度维护公司主体资格的考虑,其本身具有不容置疑的合理性。《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五)》也均明确:分歧股东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使公司继续存续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措施依然存在性质不明,救济措施不合理等问题。文章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替代性措施的缺陷入手,结合司法案例阐明替代性措施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替代性措施的新思路。
  关键词:
  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法院强制介入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13.079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解決公司僵局的措施之一,指的是当公司出现僵局时,利益受损的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此前,该制度一直未在我国得到确认,直到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我国才正式确认该制度。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时,法院才会判决解散公司,《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途径”即为除诉讼外其他可以解决公司僵局的替代性措施,亦即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五)》均对“其他途径”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但是,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措施在目前仍然存在诸多缺陷。
  1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替代性措施存在的缺陷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替代性措施主要包括调解、减资、股权回购、股份转让(包括向其他股东转让和向第三人转让,以下如未做特殊说明的,均指两种转让情形)、公司分立以及其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非诉讼方式(参见《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律为公司司法解散提供诸多替代性措施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维护公司的主体资格,使公司在出现僵局时不致被轻易解散,其合理性不容置疑。但这些措施在实践过程中却存在诸多缺陷,有的替代性措施甚至难以付诸实践。
  1.1 替代性措施是否为前置程序没有明确
  《公司法》对替代性措施是否为司法解散之诉的前置性程序一直语焉不详,迄今为止出台的两部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大体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替代性措施是司法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基于此,有学者指出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股东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否则,即使法院受理了案件,也很难判决解散公司。二是替代性措施不是原告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该条款只发挥了导向性的作用,没有实质上的意义,原告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法院也应该受理该案件,并且依实际情况判决是否应当解散公司。
  基于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司法实践中大体存在两种裁判思路:第一种,替代性措施是司法解散之诉的前置性程序。例如,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向爱胜诉武汉天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法院并未判决解散公司,其判决理由是原告不能证明公司所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第二种,替代性措施不是司法解散之诉的前置性程序,原告股东不需要穷尽所有的替代性措施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有必要解散公司的,也可以判决解散公司。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指导案例8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僵局可以通过其他替代性措施方式解决,因而未判决解散凯莱公司。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原告股东继续通过其他替代性措施解决矛盾,明显不利于保护原告股东的利益,并且会使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形同虚设。”
  1.2 替代性措施的设置不合理
  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措施主要包括调解、减资、股权回购、股份转让、公司分立以及其他非诉讼方式。但是,上述替代性措施具有“先天性”的缺陷。减资、股权回购、股份转让、公司分立等都需要过半数甚至过三分之二同意,在公司僵局严重、股东人合性障碍异常激烈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很难在减资、股权回购、股份转让、公司分立等事项上达成合意,甚至可能会激化股东矛盾。调解虽然有利于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但是作为一种解纷解决机制,其对公司内部纠纷解决也仅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另外,虽然《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五)》都有相应的兜底性规定,即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还包括其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非诉讼方式,但是兜底性规定作为开放式的条款,很难做到“穷尽”。
  (1)减资、股权回购、股份转让、公司分立等缺乏可操作性。   第一,股权回购难以发挥实际效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股权回购情形的列举,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替代性措施的开放式规定。换言之,在公司僵局的情形下,股权回购的法定条件未必成就,此时,很难动用股权回购解决公司僵局。此外,股权回购的主体是公司和股东,当公司出现僵局时,公司的人合性遭到破坏,原告股东和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在对回购股权的价格等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
  第二,股份转让难以有效解决公司僵局。股份转让有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和向第三人转让两种情形。在对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场合,当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份转让存在的问题与股权回购类似,不再赘述。《司法解释(五)》规定当公司出现僵局时,原告股东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份。但是在公司出现僵局的场合,公司的人合性已经严重坍塌,如果贸然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将第三人纳入公司事务的管理,会增加公司的决策隐患,原告股东与爭议股东本身就已经存在的矛盾很有可能会激发,不利用公司僵局的解决。
  第三,减资、公司分立缺乏可操作性。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减资、分立等属于特别决议的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作出。试想,在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形下,减资、分立等也需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可实现。公司出现僵局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这一要件必然更难成就,通过减资、公司分立破除公司僵局难以付诸实践。
  虽然减资、股权回购、股份转让、公司分立等均可以使原告股东退出公司,但是在公司僵局下,公司的人合性基础遭到破坏,公司股东之间矛盾激化,形成对立,对上述事项难以达成有效决议或者形成合意。因此上述替代性措施在实践中难以有效破除公司僵局。
  (2)调解存在固有缺陷。
  法院调解是我国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但是我国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始终采取审慎的态度,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在公司僵局的场合下,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因为长时间对峙,处于严重的人合性障碍,因此,绝大多数的争议方并不愿意接受调解,“争议方即使愿意使公司存续,也因各种事项未能达成合意,调解基本上失败,法院最终判决解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仕丰科技有限公司、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的判决书中写道:“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轮的调解,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富钧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尤其是在二审调解过程中,仕丰公司愿意受让永利公司股权,使富钧公司存续,其与永利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格亦基本达成一致,但由于富钧公司不愿意全面公开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和对外债务,故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富钧公司。
  (3)开放式的兜底性条款难以“穷尽”。
  《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五)》均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其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非诉讼方式破除公司僵局。这种开放式的兜底性条款虽然给采取其他方式破除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但是在公司司法解散之诉里,法院通常要求原告股东已经穷尽了所有的替代性措施才可以依法判决解散公司。这要求所有的替代性措施均应当有穷尽的可能,否则实践中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例如,在前述所举的例子指导案例8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股东尚未穷尽替代性措施从而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作出相反的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公司,其理由是原告股东已经穷尽了替代性措施。可见,是否穷尽替代性措施往往是法院判决是否解散公司的前提。当公司出现僵局时,只有穷尽了替代性措施,公司才会走向司法解散。因此,所有的替代性措施都应当事先确定,开放式的兜底性条款使替代性措施是否穷尽处于不明的状态,不利于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发挥应有的功效。
  2 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新思路:法院强制介入
  通过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五)》所列举的减资、股权回购、股份转让、公司分立等替代性措施中,法院是不能介入的,换言之,上述替代性措施完全是在公司自治的框架下完成的,法院不得强制介入。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的基础是公司自治,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更倾向于从公司与公权力机关关系的角度对公司自治进行描述,为了维护公司自治,公权力机关包括法院等不能随意介入公司事务。
  纵观《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知,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解散公司,而是为异议股东寻求退出公司的途径。我国现行的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主要包括调解、减资、股权回购、股份转让、公司分立以及其他方式,但是这些替代性措施都建立在公司自治的基础上。在股东人合性严重障碍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处于激烈的对峙状态,难以做出有效的决议或者达成合意,这些替代性措施并不都能得到有效运用,公司僵局依然无法破除,公司最终会被法院判决解散。因此,为了使上述替代性措施发挥真正的效用,当公司或公司股东试图通过减资、股权回购、股份转让、公司分立等替代性措施破除公司僵局时,应当允许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强制介入公司事务。
  允许法院强制介入公司事务实际上就是司法权介入学说的主要内容,司法介入公司事务是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的法院依法对公司纠纷进行处理,从而维护公司、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体现了国家对公司自治的干预。司法介入权说认为,“当公司或者股东不能自行解决股东之间的激烈冲突时,需要国家以司法权的形式强制介入公司事务干预公司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司法解散本身就是司法介入公司事务的表现形式。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本质是法院介入公司,对公司解散纠纷进行裁判,是法院对公司事务的事后介入。当然,这种介入是被动的,只有当部分公司股东向法院提出申请(起诉),法院才有权介入。因此,笔者认为,当公司或公司股东试图通过减资、股权回购、股份转让、公司分立等替代性措施破除公司僵局而又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或者达成合意时,法院可以在股东的申请下介入其中,参与甚至主持完成减资、股权回购、股份转让、公司分立等事项,从而破解公司僵局,使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发挥出真正有效的作用。   法院强制介入公司事务虽然有利于破除公司僵局,但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公司自治。“这种干预如果适度、合理,将对公司的高效、持续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反之,如果过多、过滥,则会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因此,必须平衡好公司自治和法院强制介入,只要公司僵局可以通过公司自治得到破除,法院禁止强制介入公司事务;而法院强制介入公司事务后,一旦破除了公司僵局,就必须立即退出。
  3 对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的完善
  今年4月29日起正式施行的《司法解释(五)》虽然在《公司法》182条和《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若干问题,但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依然需要进一步完善。
  3.1 明确替代性措施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
  完善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的前提是明确其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应当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只有穷尽了替代性措施也不能破解公司僵局,才能适用司法解散制度。如果我们把公司比作人,那么公司僵局就相当于是人患了重病,随时可能离世,但是这并不意味这个人必然死亡,我们还可以对其进行抢救,使其继续存活。在这个过程中,死亡就是解散公司,抢救就是通过替代性措施破解公司僵局。正如在有抢救措施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放弃对病人的抢救一样,在有替代性措施的情况下,我们也不能轻易解散公司。因此,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必然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只有穷尽了替代性措施也不能将公司抢救回来,才能将其解散。
  但是,将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视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并不意味着将其视为法院受理司法解散案件的程序性条件。换言之,法院在受理司法解散的案件时,不能强求原告股东必须已经穷尽了替代性措施。这主要是考虑到过分强调原告股东必须穷尽替代性措施不利于对原告股东利益的保护。
  3.2 以公司章程的形式明确其他替代性措施
  《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五)》均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其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方式解决股东矛盾,但是,替代性措施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这就要求公司司法解散的前提是穷尽替代性措施。一方面,如果不对替代性措施进行明确,会导致不愿解散公司的股东以尚未穷尽替代性措施为抗辩理由而无法解散公司,使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出于审慎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考虑又无法对替代性措施进行封闭式列举。在这种情形下,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法律无法完全列举的其他替代性措施作出规定,对公司僵局等问题作出预防。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公司出现僵局时,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规定的替代性措施。
  当公司章程对预防公司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而采取的措施规定得越详细具体,那么将来对保护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就越有效,也越能避免公司走向司法解散。引导股东通过章程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能够更好地弥补法定措施的不足,有利于构建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在审理公司司法解散的案件时,统一穷尽替代性措施的标准,杜绝部分股东以尚未穷尽替代性措施为由损害原告股东的利益。
  3.3 建立公司行业协会调解制度
  《司法解釋(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但是并非所有的法院对解决公司经济方面的纠纷都是专业的,也并非所有的争议股东都愿意接受法院的调解。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公司行业协会调解制度,即在公司司法解散纠纷的调解中,由公司的行业协会作为居中的第三方主持调解。建立公司行业协会调解制度有利于调解制度在破除公司僵局时发挥更加有效的作用(相比法院来说,公司行业协会具有更加专业的经济知识,也更加熟悉本行业的商业经营理念与具体的管理措施,因此,争议股东更愿意接受行业协会的调解。同时,公司行业协会出于对公司发展前景和经营发展理念的了解,其所作出的调解结果也更容易得到争议股东的认可)。同时,允许公司行业协会介入公司司法解散纠纷的处理,还有利于减少法院的调解负担。
  3.4 建立法院强制介入制度
  公司自治理论是我国《公司法》的基础,纵观《公司法》的历次修改可以发现,立法者赋予公司自治的空间越来越大,这是为了鼓励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之一能持续发挥带动经济发展的作用。但自治并不必然意味着效率,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僵局问题严峻,“以致减损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形式的吸引力,”这也与立法者赋予公司自治权的初衷不符。在公司僵局下,股东地位对峙,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坍塌,继续遵循公司自治原则难以使公司形成有效决议或者使争议股东难以达成合意,这是减资、股权回购、股份转让、公司分立等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难以发挥实际效用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应当允许法院提前介入司法解散纠纷案件,股东对相应事项提出申请后,法院应当以强制力促使公司形成有效决议,或者使争议股东双方达成合意。
  (1)股权强制回购或转让。
  公司出现僵局后,以股权回购或者股份转让的方式使异议股东退出公司治理是破除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在人合性遭到严重破坏的公司内部,股权回购或者股份转让往往难以实现,这主要是因为,异议股东和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在关于股权回购或者转让的价格等事项难以达成一致。本着公司自治原则,笔者认为,关于股权回购或者转让的价格,股东可以先通过协商来确定;当公司出现僵局,导致公司的人合性坍塌而协商不成时,公司或股东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对股权回购或者转让的价格进行确定,但是一旦法院确定了股权回购或者股份转让的价格,公司或股东就应当按照法院确定的价格进行股权回购或者股份转让。
  (2)强制减资或分立。
  一般而言,“根据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将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就是减少资本的同时,将一定的金额返还给股东,从而也减少净资产;形式减资是只减少资本额,不将净财产向公司外流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目的是为被压制的股东寻求退出公司的途径,实质减资就是股东通过退股实现的。因此,将实质减资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可以使被压制的股东退出公司,从而破解公司僵局。公司分立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的行为”。分立可以使处于对峙状态的股东在不同的公司经营管理,破除原公司形式的公司僵局。   但是减资和分立均为股东会的特别决议事项。公司僵局后,形成股东压制,针对需要特别决议的减资和分立,股东会几乎不能作出有效的决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当公司或股东希望通过减资或分立破除公司僵局时,基于公司自治的原则,可以先由公司股东会自行作出决议;当股东发生分歧,矛盾冲突激烈,股东会不能作出减资或者分立的有效决议时,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起诉)强制减资或者分立,法院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强制减资或者分立的决定(裁定)。
  法院强制介入公司事务虽然有利于破除公司僵局,但毕竟是对公司自治的破坏,必须慎之又慎。第一,必须是公司自治无法发挥有效作用;第二,必须经过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的申请;第三,必须仅介入股东申请事项;第四,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介入;第五,必须在公司僵局破除后及时退出公司内部。
  4 结语
  公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发挥着推动经济发展、提供就业岗位等重要作用。公司司法解散的后果是导致公司彻底退出市场,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始终采取审慎的態度,坚持能不解散就不解散的原则。但是,出现公司僵局的公司继续存续又会损害被压制股东的利益。在这样的情形下,寻求既能保护被压制股东的利益又能使公司继续存续的途径是至关重要,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是目前最为行之有效的途径。虽然我国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依然存在缺陷,但是随着《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这些缺陷必然会被逐一完善。笔者在文中提到的完善措施仅仅是个人浅见,其核心是结合公司自治与司法强制破除公司僵局。笔者相信,随着学者对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的研究不断深入,我国必然会建立起符合我国实践的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制度。
  参考文献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张勇健.新《公司法》的先进理念与公司诉讼[J].法律适用,2006,(1):32.
  [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112号判决书[Z].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判决书[Z].
  [5]徐芸.公司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研究[D].蚌埠:安徽财经大学,2018.
  [6]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判决书[Z].
  [7]王保树.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396.
  [8]吴长波.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研究[D].成都:西南政法大学,2009.
  [9]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4.
  [10]刘桂清.公司治理的司法保障——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法理分析[J].现代法学,27(4):136-141.
  [11]史伟.司法解散公司的替代性措施研究[D].兰州:甘肃政法学院,2017.
  [12]潘林.论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中的软家长主义——以股东压制问题为例[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1):39-51.
  [13]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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