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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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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工智能在文学、美术、音乐等领域的创作成果也极大的丰富了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人工智能产业产生的巨大经济利益需要法律予以调整,由此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也给著作权法带来了新的挑战。学界主要围绕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如何对其进行规制展开讨论,本文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定性分析得出不应当将其认定为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但这并不意味着不予以其任何保护。结合人工智能创作物本身性质和邻接权的立法目的,应当将其纳入邻接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中,不仅可以有效规范人工智能创作物市场健康发展,和普通作品进行区分,还有利于整个著作权法体系的稳定和自洽。
  【关键词】人工智能 邻接权客体 作品
  一、人工智能的概念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技术科学,是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计算机科学技术的前沿领域。在给定问题、领域知识和问题求解目标的前提下、机器获取相关信息、提取解决问题所需的专门知识、在目标引导下把知识激活为解决问题的策略并转换成行为去解决问题达到目标的能力。人工智能还具有深度学习(Deep Learning)的能力,深度學习起源于神经网络,其本质是一系列深层网络模型的学习和训练算法。
  通过上述对人工智能创作原理的分析,我们可以说,人工智能的终极目标是达到人类大脑思考的思维模式,从而代替人脑有意识得做出一些脑力劳动。但是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运作的原理仍是基于对大数据的分析,利用设定的算法进行深入分析最后输出最优结果。如果把这整个过程比喻为一幅画作的创作,人类扮演的是提供画笔、颜料、参考画等基础素材的角色,对于最后的成品的细节等等,都是由人工智能进行独立创作决定的。从这一角度来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表现形式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一致的。但是我们无法绕开的一点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创作过程是凝结人的思想、灵感的结果,而灵感是人在科学或文艺创作中的高潮时,突然出现的、转瞬即逝的短暂思维过程,需要经过长时间的思索来做准备,是人社会实践的结果。此时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具备作品的实质特征。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定性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直接对作品进行定义,仅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表述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创作物在作品认定的标准中符合了可复制性,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创作成果,但并非人的智力成果。此外作品的认定还取决于该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这其中包含了两层含义,即创造性的有无和创造性的高低,也即是否是抄袭的表达或者该表达过于简单而不具备一般公众能够接受的创造性,而独创性要件中的体现作者个性、情感的要素事实上也是和智力成果一样是自然人所特有的。鉴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取得了相当可观的经济价值,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对其进行法律保护,但是通过何种路径进行保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受著作权法调整,学界观点众说纷纭,主要体现在独创性要件的认定上。
  三、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虽然现在尚未有立法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北京互联网法院在作出的我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判决书中认为,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数据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法院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虽然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凝结了使用人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
  可以看出法院认为作品的独创性仅仅需要满足并非抄袭他人已有作品,能够体现出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而没有因为不具有人人的个性情感就不具备独创性。同时法院指出,独创性并非构成作品的充要条件,还必须具备是人创作的智力成果这一要件。因此本案中人工智能创作的数据分析成果,虽然具有一定独创性,但因其创作过程并非由人的智力贡献得出,因而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
  应当预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创作领域的广泛应用,此类案件会越来越多,司法实践既认同人工智能创作物不构成作品,但是应当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需要立法予以积极回应,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正当权利,以厘清后续的权利归属以及侵权责任认定。
  四、学界主要学说观点
  (一)非作品说
  以王迁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应当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过程来分析独创性的有无,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实质上是一种算法和规则的应用,虽然输出结果看似和人类创作的作品并无不同,但是其创作过程却是没有人类灵感参与,更没有人的思想碰撞出的火花,不符合作品的实质性内涵。把”作品“看作是作者个性的体现,看作作者人格化的化身,把人格权看作不仅与作者、而且与作品是密不可分的。作为一种事实(而不是法律或法理),智力成果只可能是有大脑有思维的自然人的创作产物。
  在著作权立法中,当出现新种类的技术对象要求获得著作权保护时,立法者应当将它们比照著作权的传统标准仔细衡量,不能盲目扩大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范围盲目扩张会严重侵蚀公有领域的公共福利;一味限缩该范围不仅达不到激励创作人创作的目的,最终结果只能是以创作减少、公共福利降低为代价,因此需要有限的激励创作人。人之生而为人享有保有个人财产的权利,能够通过语言符号融入自己的思想情感表达成为作品、丰富公共文化产品数量,并且能够因为对精神追求和希望得到经济利益的保障而被激励,这些原因都构成了法律赋予权利人著作权的理由。反观人工智能本身不符合上述任何条件,且不论未来随着科技发展,人工智能是否能够完全拥有和人类一样的自主思考的思维模式和意识,作为法学领域,我们认为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而科技亦是为了人类能够更好的生活、发展的工具,科技即使到达了巅峰,也应当遵循基本伦理、法律原则。因此,笔者保守地认为,人工智能拥有和人类完全一样的自我意识的那一天还未到来,也不应当到来。   回到现实,目前的人工智能在音乐、美术、文学等领域创作出了大量优质成果,未来巨大的利益市场势必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我们不禁困惑,由于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创作出的这类看似“作品”的文化成果,但实质并不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客体应当如何保护。这样的困惑其实早已随着科技发展而与著作权保护客体相冲突的情形出现,例如表演者权、广播者权等相邻权。可以发现,基于维护著作权传统理论体系的统一,以及新设权利立法成本的考量,邻接权客体是传统著作权法理论和新兴著作权相关利益协调下的产物,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在的符合邻接权客体的立法目的和保护条件。
  (二)作品保护说
  以熊琦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应当从人工智能创作结果进行判断,既然人工智能创作物,诸如诗歌、画作、音乐等水平和人类创作的作品并无差异,且并非抄袭而来。至少在客观上,人工智能创作物就是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若仅仅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主体不是人类,就否定一个完全和作品无异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客体身份,显得十分不合理。该观点从短时间来看似乎为争论不休、无处安放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找到了一片著作权的栖息地,但是从长远来看,没有经过法理基础正当性论证的权利不仅不稳固,对其所处的整个著作权法体系来说都将会是十分危险的。换言之,会使得著作权法对作品认定的标准的统一性受到破坏,著作权法的客体范围也会混乱不清以及不合理的扩大。
  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创作过程中体现了程序开发者的意志,毕竟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者设置了一系列算法规则,使得人工智能能够按照预设规则进行创作。但是仔細分析就会发现该观点的漏洞,程序开发者的作用是为人工智能提供了创作的基础或者工具,而后续的使用人通过输入特定领域的大数据,人工智能对该类数据进行计算分析从而“创作”了最终成果。人工智能创作的过程是不受控制的,程序开发人或者使用人的角色为创作提供了辅助作用的人,并不体现他们的意志。
  五、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
  (一)激励理论
  经济学家认为,当理性消费者有机会不付钱而接触公共商品的时候,会搭个“顺风车”。如果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不能够排除不付费的用户,它们的税收会减少,它们创造新的知识产权的愿望和能力也会降低;作为理性的资本家,他们会在别的地方投资。这场争论到了最后就是以低于社会最佳效率的状态,越来越少的书、电影、信息系统等被制造出来。
  著作权的目的在于激励创作人创作,但终极目的在于增加公共福利。从印刷术诞生到互联网高速发展,作品传播人的努力、各种作品的传播技术的发展,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发挥了几乎不亚于创作人的重要作用,实现了增加公共福利的效果。这说明并非一些学说认为的邻接权的设立完全是传播人等利益集团角逐的产物、缺乏理论上的正当性。相反,邻接权的设立有助于实现著作权法为了增加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在不破坏著作权法传统理论体系的前提下,调整作品传播人以及对社会公共福利增加有贡献的主体的利益。
  同样,人工智能创作物本身不能成为作品,其本身也不能被激励,但是人工智能创作物客观上提高了社会文化产品总量,增加了社会公共福利,因而促使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相关主体——包括人工智能所有人和使用人等,应当成为被激励的主体,享有权利。
  (二)契合邻接权立法目的
  如果说专利法促进者技术的发展,那么版权法则一直被技术的发展影响着。我国《著作权法》除保护创作者的权利外,还明确规定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主要包括四类客体: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者权和版式设计者权。尽管录音制品可能缺乏为构成作者权所必需的创造性的人格因素,但是这些国家毕竟需要培育培育国内的唱片业和广播事业,并想给予他们某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即邻接权。
  邻接权作为著作权的次级权利,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范围要大大少于著作权权利人,这也符合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利益保护需要。首先,人工智能创作的原理,是大数据喂养的结果,也即是参考了公共作品的前提下创作,作者如果不提供作品,使公众能够获得以促进学习,就不能免费拿走公有领域的材料进行再创作,并利用版权获得私有利益。且使用人并没有发挥其创作的智力空间,如果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著作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将严重侵蚀公共领域的利益,且与权利人的付出或者投入不相对等,不能体现法律调整利益应当具有的公正。
  此外,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与普通作品予以不同的权利保护进行区分,有利于公众对该类文化创作成果来源的知情,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标记,也有利于规范该市场和自然作品市场,以及后续人工智能创作物涉及侵权的责任规制问题。
  (三)小结
  人工智能创作物从其目前创作的性质原理上来分析,并不具备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独创性的标准,故不应该以作品的形式对其加以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新生事物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关系坐视不管,著作权法作为与科技、社会发展紧密联系的动态法律,更应该在现有法律规定下积极寻求能够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的制度之中。人工智能创作物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关系紧密,也具有法律对其进行规制的现实需要,将其纳入到邻接权的保护客体,不仅解决了因为科技发展而诞生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法律中无处安放的尴尬处境,同时保障了现行著作权法体系的稳定以及著作权法基础理论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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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黄锦(1995-),女,贵州贵阳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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