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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上市企业股权架构重组时的纳税筹划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姜留奎

  摘 要:本文针对不同股权架构的企业在改制上市前可供选择的重组方案进行了归纳总结,并结合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要求和税收成本,提出了建议的最优选择方案,供实务操作者使用参考。
  关键词:股权重组;改制上市;税务筹划
  随着证券法的实施,证券發行市场注册制的审核规则将逐步在多层次资本市场推广应用,预计会有更多的企业走向资本市场。同时,为了鼓励企业重组改制上市,国家税务主管部门也先后颁布实施了多种税收优惠措施,进一步减轻改制上市企业的税收成本,鼓励优秀企业通过改制上市做大做强。但是,在实务工作中仍然有不少有上市意向的企业,对特殊税务处理规定不熟悉,在改制上市时面临规范成本较高,税收成本较重的情形。在企业改制上市时,如何选择最佳的重组方式,节约税收成本是拟上市企业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根据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要求,企业上市前需要做到股权架构清晰、主营业务突出,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符合独立性要求,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利益冲突等。为了符合上述条件,企业在上市前一般需要对现有的股权架构和业务进行重组,以便将同属上下游业务的资产或业务纳入同一拟上市主体。
  1 筹划重组方案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1)选择合适的拟上市主体;不同主体及所在地区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在选择改制上市主体时,应优先选择有税收优惠或所在地政策扶持力度较大的主体;例如,若有重要的子公司位于西部地区,则可以优先选择该主体作为拟上市主体,除了可以享受西部企业(鼓励性行业)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意见》(银发〔2017〕286号),在后续改制上市环节还可以享受“即报即审、审过即发”优先扶持政策。
  (2)拟上市主体从事的业务是否涉及房地产;因目前房地产行业仍为重点调控的行业,若拟上市主体有涉及房地产的资产或股权,则在股权架构重组时需要优先剥离或处置。
  (3)不同的重组方案对申报上市时间的影响;根据目前的审核政策,可能影响申报上市时间的因素包括:①新设公司需要运营完整的三个会计年度,其中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公司的,运营时间可连续计算;②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应关注重组对发行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情况;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100%的,发行人重组后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
  (4)拟重组的股权或资产,是否涉及不动产;若涉及不动产,除了考虑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外,还需要考虑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印花税等其他税费的影响。
  (5)是否涉及境外股权或资产;若涉及境外股权或资产,一般不再适用境内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通常优先考虑现金收购,或先在境外新设子公司,再以新设的境外子公司收购境外资产。
  (6)拟重组的股权或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即重组标的增值额是否较大,是否会产生较大的税收成本;若重组标的为轻资产公司,或增值不大的机器设备类资产为主,则也可以选择现金收购方式,以简化税务审批或备案流程,节约重组所需的时间。
  2 股权或资产重组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
  在企业股权或资产重组时,税负较大的税种主要是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财税〔2009〕59号文、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分别就企业重组及资产(股权)划转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明确,并规定了可以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措施,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暂不确认股权或资产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4〕116号文,对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明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在5个纳税年度内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递延纳税优惠。财税〔2015〕41号文,对满足一定条件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以享受在5个纳税年度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递延纳税优惠。财税〔2018〕57号文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 股东为法人股东时可采用的重组方案
  (1)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权或资产划转。
  案例一:A集团公司下属100%全资子公司B主要从事汽车零部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并租赁A公司的不动产作为生产经营场地。A集团公司拟将B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并上市,上述A租赁给B使用的不动产的账面净值为5,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5,000万元。为了保证B公司经营性资产的完整性和对立性,减少与股东A之间的租赁形成的关联交易,需要将不动产转移至B公司。假如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如果采用资产转让的方式,不仅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500万元[(15,000-5,000)*25%],还需要缴纳金额不菲的土地增值税。如果采用符合税务规定的资产划转方案,即A公司以不动产对B进行增资扩股,则可以选择免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时,根据财税〔2018〕57号文,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案例二:沿用案例一,B公司国外销售业务通过同受A公司100%控制的C公司出口。C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整体估值10,000万元。根据独立性要求,需要将C公司纳入上市体系。如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A公司拥有的C公司的股权转让给B,则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250万元[(10,000-5,000)*25%]。如果采用符合税务规定的股权划转方式,即A公司以其拥有的C公司股权,对B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从而将C公司划转至B公司名下,则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例三:沿用案例一,D公司为A和B共同投资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A出资8,000万元,B出资2,000万元。因D公司与B公司的主营业务关系不大。为了集中精力发展主业,B公司在改制上市前,拟剥离其持有的D公司20%的股权。D公司整体估值1.5亿元;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如果采用股权转让方式,B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50万元[(15,000*20%-2,000)*15%]。如果采用符合税务规定的股权划转方式,即B公司以其持有的D公司20%的股权支付给股东的方式减资2,000万元,从而将D公司20%的股权划转至A公司名下,则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2)发行股份收购资产或股权。
  案例四:富士康工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富联),在股改上市前,通过拟上市主体(工业富联)发行股份收购股权的方式,先后收购了河南裕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100%股权,从而将控股股东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精密)下属通信网络设备、云服务设备、精密工具和工业机器人等核心业务纳入上市主体。而上述部分被收购主体在收购前已引入外部投资者,非鸿海精密100%控制。通过发行股份为支付对价,购买被收购企业100%的股权,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五:A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B主要从事太阳能光伏电池组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C公司为A公司与管理层共同出资设立的从事分布式光伏电站的开发、安装施工和运行维护的项目公司。C公司在上海市区购买有一处商业办公用房,目前暂时用于出租。A集团公司拟将B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并上市,并将从事上下游业务的C公司纳入重组范围。C公司名下的商业办公用房近年来市场价值增值较大,但与B公司分处两地,且近期不会自用,不纳入上市资产范围,其光伏类资产占资产总额的60%。若单独转让剥离C公司名下的商业办公用房,则会产生较高的税收成本;且因不纳入上市资产范围,而无法采用股权重组方案。综上,B公司可以采用发行股份收购C公司拥有的光伏类资产的方式进行资产重组。因光伏类资产占C公司资产总额的60%,且采用100%股权支付的方式支付对价,满足免税重组条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3)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
  在重组方案无法满足上述股权划转及免税重组的条件时,还可以选择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方式进行重组,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可以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4)先企业分立再进行股权或资产重组。
  如果拟整合的资产无法满足财税〔2014〕109号文规定的免税股权重组或资产重组条件,则可以先将剥离的资产通过企业分立的方式剥离,再进行免税重组。
  如上述案例五,如果拟整合的光伏类资产占资产总额的比例未达到50%,则不满足免税重组的条件。此时,C公司可以先进行分立,分立后的新公司C1仅拥有商业办公用房;然后再对存续主体C公司进行股权或资产重组。分立前后C和C1的股东持股比例保持不变,分立前后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4 股东为自然人股东时可采用的重组方案
  (1)以非货币性出资。
  案例六:B公司为拟上市公司A控股子公司,其中A持有其80%的股权,其余20%股权为自然人甲(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为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A拟收购甲持有的B公司20%的股权。甲公司持有的B公司20%股权的公允价值为7,000万元,较初始投资成本增值5,000万元,需要缴纳1,0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如果采用现金收购的方式,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需要立即缴纳。此时,甲可以采用以其持有的B公司20%的股权,对A公司出资,取得A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则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2)将自然人股东股权重组调整为法人股东资产重组。
  案例七:自然人甲和乙共同投资设立A和B公司;甲的直系亲属丙投资设立了C公司;乙的直系亲属丁投资设立D公司。A、B、C、D均从事金属加工业务。根据发展规划,拟对A、B、C、D進行股权重组后并整体上市。因各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收购其股权或以其股权出资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为此,需要将重组对象由个人财产转换为法人财产进行重组:选择资产及收入规模最大的A公司作为拟上市主体,并采用股权支付方式收购B、C、D公司经营性资产和负债。因采用100%股权支付方式,收购了被收购企业50%以上的资产,符合财税〔2014〕109号文规定的条件,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上述按照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介绍的不同重组方案基本涵盖实务中可能的优选重组方案,对多层级控制的母子公司架构的集团性公司亦可以类比参照。为了重点突出重组方案,案例说明中未详细概述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后续监管措施和备案程序。在实务中运用时,需要按照税务文件规定履行备案程序,并需满足后续监管措施的各项条件。
  参考文献
  [1]邵丽.企业并购中的所得税纳税筹划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18.
  [2]姚慧玲.企业重组中的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研究[D].天津:天津财经大学,2016.
  [3]吴仁祥.居民企业资产划转新政税务处理问题探析[J].财务与会计,2016,(6):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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