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论侵权责任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与局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赵科学,露丹,赵卫学

  摘要:《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做了系统的规范,在侵权制度上有很多创新。这必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产生积极影响,并且能够起到一定的补充保护作用。《侵权责任法》还能够促进有关预防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但是,《侵权责任法》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或原则规定较少,某些规范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侵权;局限性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7-0186-03
  
  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领域里又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它的实施将对保护私权方面产生重大影响。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必然因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而受到更好的保护。当然,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这种保护是有限的,有些规范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相对于已有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来说,侵权责任法仅能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
  一、侵权责任法对某些智力劳动成果的补充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在其所列举的具体民事权益和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中,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就是传统的、已经被公认的知识产权。那么,紧随其后的“发现权”是不是知识产权呢?
  有关发现权的保护制度首先确立于前苏联和东欧地区[1],这些国家还将发现权列入知识产权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也明确将发现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第九十七条),在其第一百一十八条所列的侵害知识产权责任共有六项,包括“发现权”,这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是一致的。①所谓的“发现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探索和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者规律的科学研究中,取得前人未知的、对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成果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多年来,学术界一般不承认发现权属于知识产权,学者们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原因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国际公约都没有对科学发现授予私权性质的财产权利[2]。很多本来就存在的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往往构成发现权的主体,如果过分强调发现权的财产权,可能会对社会秩序、自然环境和文物等产生破坏作用[3]。将发现权列入知识产权法保护范畴确实是不妥当的,这主要是由于发现权不具有创造性。1994年签署的世界贸易组织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是目前国际上关于知识产权界定范围的权威依据,其中已经没有发现权的踪迹了。受TRIPS协议的影响,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中(第二十五条),科学发现也同样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
  虽然发现权不便于被知识产权法保护,但是,绝大多数发现需要人类的脑力和体力劳动,体现了人类智慧,作为合法的非物权的“民事权益”是毫无疑问的。既然是一种合法的民事权益,就应当保护,那么如何保护呢?《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及时解决了这个问题,其第二条采用概括加混合列举方式,将包括发现权在内的各种权益一起不加分类的排列出来,一律保护。
  侵权责任法属于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法。《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对“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这一原则的强调。侵权责任法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法之间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这样,知识产权法所不能保护的或者遗漏的某些与人类知识和智慧有关的权益,比如发现权,《侵权责任法》可以起到补充的、最后的保护作用。
  但是,纵观整部《侵权责任法》,这种保护作用是有限的。属于人类智力劳动成果但是知识产权法不便于保护或者暂时还没有列入其保护范畴的项目很多,包括科技成果奖励权、数据库特别权利等。每个大项目还包括很多小项目。例如:科技成果包括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用原子核变换获得物质的方法等许多内容。但是,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这些科技成果都不能授予专利权。因此,《侵权责任法》仅仅保护发现权是不够的。
  二、侵权责任优先制度与知识产权保护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数种责任竞合现象。即:某些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能既具备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同时也具备了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刑轻民”观念,即重视行政处罚和刑事审判,轻视民事赔偿的观念。该观念直接导致一些案例中知识产权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与救济。
  知识产权的民事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具有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知识产权损失进行的补偿性质;罚款是一种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对违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所给予的一种处罚手段;罚金则是一种刑事责任,是法院对于知识产权侵权人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刑事制裁。实行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可以达到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受害人救济的目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通过金钱惩罚、遏制侵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功能。同时,“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可以减少司法实务中知识产权侵权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现象,以体现国家尊重知识、保护知识产权和以人为本的政策和理念。
  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一般都能够得到充分体现。近些年来,我国立法也逐渐体现这一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法律的一个基本法,也在其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正式确定了侵权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制度。
  依据《侵权责任法》确立的侵权责任优先制度,当出现知识产权侵权与其他诸如刑事或行政责任竞合情况时,可以优先补偿知识产权的被侵权者。这对知识产权保护与权利救济是非常有利的。将侵权责任优先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维权之时,可以理解为不仅要尊重知识产权人的民事权利,而且该民事权利在获得赔偿上享有一定的优先权。如果某一个知识产权侵权人因为同一侵权行为被权利人起诉又被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权利人的赔偿和行政罚款的,按照该原则的规定,侵权人应当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或者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罚金的,应当先支付民事赔偿。这条规定如能认真适用,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当然,在实践中能否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仍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充分重视与适用侵权责任优先制度。
  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知识产权法侵权的责任形式
  我国的《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等人身利益。但是,对比国外相关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解释》所涉及的范围极其狭窄,不能对一般财产受到侵害的财产所有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不能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现实社会中,许多没有附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在受到侵害后,也有可能导致财产所有人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现象。但是,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提起侵权之诉是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因为该财产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这就使当事人的法律救济仅仅停留在财产本身的赔偿,而精神上所受到的严重损害却得不到慰藉,这就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原则。所以,不仅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对那些一般的、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受到侵害,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精神损害的也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和补偿,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有效地保护 [4]。

  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侵害知识产权人身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获得成功的案例不多,对其财产权侵权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更是罕见,这不利于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地保护。
  那么,侵权责任法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能否改变这一局面呢?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如果侵害了知识产权人的人身权,并且造成权利人严重精神损害时,知识产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是权利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并造成权利人严重精神损害时,权利人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人身权益方面,而且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这个条件,因此,知识产权的受害人很难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救济。
  四、网络侵权责任的确定与知识产权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范了网络侵权的责任形式,这对保护知识产权和追究有关侵权责任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这些侵权行为主要涉及著作权(包括邻接权)的侵权。网络侵权行为主要侵害的是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应的技术措施和权利信息。①如非法复制、张贴、上传、传播或转载他人享有著作权(包括邻接权)的作品或制品、在网上非法销售侵犯知识产权产品,提供盗版影视、歌曲或其他音像制品的共享网站或者非法链接。网络侵权的现象正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出现并且进一步发展与变化,这将对社会发展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是对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法律化:“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②这就是“通知后责任”制度。“通知后责任”(Notice-Based Liability)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1998)。“通知后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从表面上看,这有利于保持各方利益平衡。立法者摒弃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目的是:一方面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不会对网络业的顺利发展产生负面作用。但是,在实际情况中,知识产权人权利受到救济的程度是有限的,很难实现利益平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知识产权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否则,将被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请求。③
  事实上,被侵权人提供侵权情况证明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网络侵权案件的主要难题并不在于侵权认定,而在于侵权证据的调取和固定。当一个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人是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人的。因此,被侵权人只得通过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了解侵权人具体信息。现实情况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拒绝提供。因此,侵权责任法应当增加如下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故意拒绝被侵权人索取侵权人的具体信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互联网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将信息传到世界各地,即使网站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之后,也不一定能够将损害消除,这如同泼出去的水。因此,侵权责任法应当考虑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可能的情况下的审慎义务,以防范于未然。如果网络编辑在对来稿进行初步核实之后,再在网页上进行链接;如果网络管理员能够及时过滤比较明显的不良信息,特别是及时删除一些明显是知识产权侵权的信息;如果网络管理行政部门能够经常对商业网站的运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指导和适当的管理,那么,就会降低侵权的风险。所以,有关预防和救济网络侵权的制度还应当进一步构建和健全。
  《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做了一般性的系统规范,在侵权制度上有很多创新,这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将产生积极作用和影响。如果该法能够进一步完善,则将更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618.
  [2]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3.
  [3] 张虹.确认“兵马俑”发现权引发的若干思考[J].社科纵横,2005,4(20):119.
  [4] 胡晓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缺陷分析[J].中国商界,2009,(12).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39342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