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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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隋 燕
摘要: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商业秘密的保护面临了从未有过的挑战。计算机泄密已经随着其在经济领域的广泛应用而悄然来临,而且有极大的隐蔽性和破坏性。我们如果对这个新的挑战不加以认真研究,不采取有效的法律保护措施,就可能在不知不觉中遭受惨重的损失。因此,加强网络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网络环境;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6-0189-02
一、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面临的挑战
21世纪是高新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计算机应用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使商业秘密的产生、存储、传输出现网络信息化的特点,人们在享受电子商务快捷手段的同时,又屡屡承受网络泄密等问题的困扰。今天的商业秘密已日益数字信息化及无纸化,产品开发中CAD技术及计算机数据处理广泛运用,企业管理软件使人事、生产、供应、财务、销售管理数据化及网络化,以电子邮件为主要形式的电子商务贸易,贯穿产品介绍、合同要约与承诺、合同单据及付款卡号指令传递的全部过程。
现实生活中,各国均存在大量智能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如侵权行为人在网上突破权利人设置的防火墙,非法闯入信息库,窃取商业秘密的案件;侵权行为人侵入权利人计算机系统,篡改计算机功能与数据,传播计算机病毒,销毁商业秘密的案件等等。2006年5月“美国苹果电脑公司诉网站博客泄露其商业秘密”一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苹果电脑公司指控有人通过Power page、 Apple Insider和N fox com等互联网站非法散布其尚未公开的新产品信息。苹果公司表示,相关信息为其商业秘密,极具商业价值,一旦泄漏势必削弱产品的商业竞争力。然而,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所作的种种应对,远远不能适应迅猛发展的高新技术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挑战,远远不能满足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需要。
二、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侵权表现
从我国已发生的网络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来看,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即采用黑客手段破解企业内部网络的安全系统窃取商业秘密;利用管理网站的优势,随意窃取、泄露或使用上网企业与个人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保密性资料信息或者利用链接技术在企业网内部窃取商业秘密;员工利用电子邮件有意或无意地传送企业秘密商业信息;行为人出于报复或者其他目的在计算机互联网的电子公告栏上,公开商业秘密或者复制商业秘密的数据;此外,以FTP传输文件、新闻组和远程登录等方式都可能造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
纵观上述商业秘密的侵权现象我们发现,与传统的商业秘密侵权相比,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存在新形势下的新特点,主要表现为侵权主体复杂,侵权手段技术高和侵权后果危害大。
(一)侵权主体复杂
从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的主体来看,主要包括内部侵权主体和外部侵权主体两种。内部侵权主体是指企业内部人员窃取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对其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进行非法传播、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外部侵权主体是指企业外部的组织或个人对商业秘密的侵权。
我们拿企业员工泄密这一现象说明。某企业员工既可以成为网络商业秘密侵权的内部主体,又可以成为外部主体。在网络的背景下,商业秘密被披露的速度是相当快的,快到一个员工可能在考虑清楚他行为的后果之前已经成功披露了信息,由此损失几乎同时发生,一眨眼的工夫就可能损失惨重。有调查表明,80%的计算机犯罪是由员工所犯,商业秘密由此遭遇到的出卖只是时间的问题。当员工跳槽之后,可能出现外部主体侵权,因为网络公司之间的竞争并不像其他公司那样受地域限制。 员工跳槽后可能窃取原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侵权手段技术高
在网络环境下,企业的商业秘密通常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在企业内部以及企业与合作伙伴之间有关商业秘密的传递依靠网络来进行。近年来,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解密、破坏防火墙等技术保护措施,从而非法入侵他人的计算机网络和非法登录他人的远程计算机终端,或通过无线网窃听、窃取、破坏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屡见不鲜。例如,以美国和英国为首的英语国家秘密建立了一个名为“梯队”的间谍网,它遍布全球的侦听站,可截获电话、电子邮件和传真,曾几次向美国的一些企业提供情报,帮助它们打败竞争对手。
(三)侵权后果危害大
现代社会,企业间竞争激烈,有些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生命线,关系到公司、企业的生死存亡。商业秘密被窃取之后,往往被其竞争对手获取,这样就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局面。由于在网络中侵犯商业秘密的隐蔽性极强,犯罪人难以被发现,所以很容易造成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被多次、大量地窃取和泄露,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了惨重的损失,甚至导致破产,因而其社会危害往往大于使用其他方法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现状和完善构想
(一)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现状
1.外国
目前,各国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比之对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这些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明显偏低。各国主要通过民法、侵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商业秘密实施间接保护,即以民事保护为主,刑事保护为辅。如法国、意大利等国主要采用民法典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规范,美国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侵权行为法之中,而德国、日本等五十多个国家则普遍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业秘密。
2.我国
我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及有关国际条约之中,并主要通过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如我国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了合同对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对方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侵权手段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刑法》以及最高检、国家科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意见》等法律、法规,对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权益的有关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对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及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遏制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保护体系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第一,我国现行对于商业秘密和保护的规定对于分散,保护的范围不很明确,以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中的相关规定来保护商业秘密,相互之间如何协调,尚不明确。而且现有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很不充分,如在民事法律保护方面,《民法通则》是针对民事侵权的普遍性、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标准,难以界定行为性质、侵权程度,可操作性比较差;并且《民法通则》强调“谁请求谁举证”和“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很难证明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第二,从现实法律规定看,对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的措施仅仅是损害赔偿,而且只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甚至有损害结果产生时才可以采用。从法律实施效果看,仅有的损害赔偿措施也明显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这一事后的补救措施显然不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构想
在网络环境下用法律的力量来规制商业秘密的保护,用法律的力量来发展健康的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正是新形势下的需要。针对由网络环境中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导致我国在保护网络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不健全的现状,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1.制定专门保护商业秘密的单行法《商业秘密保护法》
在国外,美国是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最早也最为充分的国家。早在1979年美国就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其后,英国、瑞典、加拿大以及韩国等国家也相继制定了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单行立法,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提供了充分而有效的保护。而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不仅立法分散,概念的内涵不尽一致,而且也没有任何法律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问题进行必要的具体规定。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确立以商业秘密保护单行法为中心,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相关配套法律与之相协调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能够解决立法分散所致使保护不利的问题,已是大势所趋。
2.进一步完善现有立法
在民法保护方面,应放宽对侵权范围以及侵权程度的举证要求,进一步保护网络中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方面,对该法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扩大解释,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明确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性质,最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方面,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在刑法保护方面, 建议修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5条只针对侵入国家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行为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规定,此项条款所针对的客体和范围明显过于狭窄,忽视了还有大量的商业秘密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之中。 因此,建议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加入其中。
3.完善对商业秘密的权利救济措施
对侵害商业秘密权的行为,特别是网络环境下日趋复杂和隐蔽的侵权行为,法律赋予权利人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是必要的。基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仅通过事后的补救措施尚不足以达到救济权利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考虑自我救济方式,通过律师等进行交涉,甚至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使用许可合同,通过收取技术秘密使用费的方式了结纠纷。这不但可以省去不少麻烦,还扩大了技术秘密的使用收益。否则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掌握,即使对方承担了责任,也不能保证日后不再使用该秘密,始终使商业秘密权利人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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