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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工的法律地位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邵朱励

  提要“农民工”是中国一个独特的现象。从劳动法角度看,应把农民工看成是和城镇劳动者一样的劳动者,应享有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其核心和本质的权利就是“劳动权”。应该消除针对农民工的歧视,农民工应享有的劳动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的行使应该和城镇劳动者一样。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法律地位
  
  本文系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2008年度合作经济及相关领域研究课题“农民工权益保障机制研究”(项目编号:GXZS0830ZC);2011年度高等学校省级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和谐和发展主题下劳动契约自由的规制和弘扬》(项目编号:2011SQRW04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农民工”是十多年来频繁地出现在各种报纸、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上的一个大家耳熟能详的词眼,而关于农民工的新闻总能足够吸引大众眼球,这些新闻中,最易激起人们同情和义愤的,莫过于那些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的事情了。从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和拒付,到农民工受工伤、职业病索赔无门等,足见社会各界对农民工这个特殊群体给予的特殊关注。
  一、农民工产生的原因
  (一)城乡二元结构体制是农民工产生的前提。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主要表现为城乡之间的户籍壁垒,两种不同的资源配置制度,以及在城乡户籍壁垒基础上造成的城乡两部分居民身份上的不平等等问题。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这标志着中国以严格限制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为核心的户口迁移制度的形成,公民的迁徙自由受到严格限制,形成了城乡之间的户籍壁垒。从当时的时代背景来看,这是与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但是,长期以来严格贯彻执行户籍管理制度,限制人口自由流动,给我国带来了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不同的资源配置制度也导致了城乡差距加大。中国社会中的资源是行政性的再分配,而不是由市场来进行配置的。比如,教育和公共设施的投入。城市中的教育和基础设施,几乎完全是由国家财政投入,而农村中的教育和设施,国家投入则相当有限,有相当一部分要由农村自己来负担。这就造成了城乡贫富差距悬殊,农村的生活和经济条件远远落后于农村。
  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城乡壁垒,城乡之间资源配置的失衡,事实上是将城乡两部分居民分成了两种不同的社会身份。市民不仅在生活质量、教育质量、经济条件上高于农民,还有各类社会保障(养老、医疗、失业、救济、补助等)。而农民经济状况堪忧,生活教育质量低下,几乎没有任何社会保障。市民身份被尊崇,而农民身份被鄙夷。市民和农民这两种社会身份在地位上的差别,从城乡之间的婚姻选择上就可以看得出来。日后农民即使进城务工了,身份上的烙印也使他们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权利。
  (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是农民工大规模产生的“拉力”。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城市化进程显著加快。城市化过程就是市场经济体制大发展的过程。城市的最大特点是“市”,即市场。有城市就有市场,城市发展到何种程度,市场就发育到何种程度。纵观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历史,市场经济最早就是在城市工商业中产生、发展、壮大的,然后向其他领域进军。农村和农业是市场经济最后征服和占领的阵地。可以说,城市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城市化过程的积极推进,没有城市化的强力驱动,就没有市场经济的大发展。当然,市场经济发育和城市化过程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为城市化提供了契机和原动力。正是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律的调节和引导,促使社会经济资源向城市区域流动,从而促进了城市化进程。
  在市场经济驱动的城市化过程中,市场经济本身和城市化本身需要大量的劳动力,在城市人口不足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情况下,国家逐步放开了原有对人口流动的控制,大量农民工流向了城市,同时加快了城市化的进程。
  (三)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出现是农民工大规模产生的“推力”。改革开放后,家庭承包极大地提高了劳动生产率,解放了农业生产力,产生了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八十年代中期,城市二三产业迅猛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同时,户籍制度又有所松动,农民工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自由流动。农民工进城既能解决就业问题,又能带来比从事农业生产和在乡镇企业工作更高的收入。于是,农民工就大量出现了。
  总之,一方面城镇工业化和经济发展需要劳动力,有了强大的拉力;另一方面农村还有数以亿计的剩余劳动力,但由于城乡存在巨大的差别,农民要增加收入,特别是青年农民要寻找就业出路,进城就业是他们最好的选择,由此产生了巨大的推力。在推力和拉力的共同作用下产生了如此规模庞大的农民工群体。
  二、农民工的特点
  (一)双重性。农民工现象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但对于什么是“农民工”,人们的解释却不尽一致,比较通用的一种解释是,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身份却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具体的讲,是指那些户口仍在农村但已完全或基本脱离传统农业,主要以在城镇各类企业打工、经商以及从事其他服务行业为生的一类人。一方面,农民工在身份上都是农民――他们在农村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户口是农业户口,家在农村,在农村承包有土地,上缴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各项税款,履行农民的义务;但另一方面,他们在职业上却是工人――个人不占有生产资料,只靠工资收入为生(多指体力劳动者)。在工厂,他们被称为工人或员工,回了家,就成了农民。因此,农民工即是“农民工人”的简称。
  (二)社会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推动了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城市人口不足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情况下,国家逐步放开了原有对人口流动的控制;另一方面,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极大地提高了劳动生产率,解放了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大量农民工流向了城市,其规模是空前的。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发展至今,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几乎都有外出打工的经历,而如若不是逢年过节,在农村,人们日常所见的几乎全是老弱妇孺,青壮年劳力难觅影踪;反之,在城市,平时人们随处可见农民工的身影,而一旦到了如春节这样的家人团圆的假期,很多城市里的市民发现,由于农民工大多返乡,城市中少了那些多是农民工身份的建筑工、清洁工、园林工、厨师等等,他们的生活则变得处处不便。由此可见,农民工的进城,已经使他们与城市的生活紧密融为一体,农民工现象成了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
  (三)弱势性。农民工与城镇职工相比,他们无疑是属于弱势群体的。所谓弱势群体,是指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状态而难以像正常人那样去化解社会问题造成的压力,导致其陷入困境,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或阶层。
  说农民工是弱势群体,其表现为:其一,就业层次低。农民工由于所接受的教育不多,文化程度不高,又普遍缺乏专门的技能培训,所从事的多是城里人不愿从事的职业,被排挤在城市正规就业群体之外;其二,生活质量低。正是由于从事的是一些层次较低的工作,因此报酬低下,工资收入低。这些工资除了满足穿衣、吃饭、租房等生活必需之外,还要负担农村家中老人、妇女和孩子的开支,结余很少,而即便是生活必需品,也是只以满足温饱为限,其余的如精神层面的生活开支更是鲜有涉及;其三,所受的社会待遇低。由于社会政策制度的缺陷,农民工得不到公正的社会待遇,农民工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如户籍制度使身份受到歧视、工作和生存环境恶劣、超时劳动、工资拖欠严重、劳动合同多见于口头协议、用工条件苛刻、劳动安全无保障、职业病有增无减、工伤事故不依法处理、社会保障欠缺,等等。

  (四)边缘化。农民工的称谓其实很尴尬,他们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因为很多其实多年已经不从事农业生产了,但却拥有农业户口;他们从事的是工人的职业,但城市工人却不认为农民工和自己是同一个层次上的,对其鄙夷漠视。农民工游走在城市的边缘,极力想融入城市之中,但城市却不一定接纳他们,甚至抛弃、轻视他们。农民工在社会保障、文化生活、工作层次等方面得不到城市人的待遇。
  三、农民工的法律地位及应享有的权益
  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农民工已经不再是“简单劳动”的代名词。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以及小康步伐的加快,农民工已经成为当代中国最具朝气、最具活力和最具创新意识的劳动者群体和自由职业者群体,是当代中国的又一先进产业大军,是国家先进生产力的杰出代表,是国家现代化建设中的宝贵财富。但是,由于城乡二元户籍结构根深蒂固的影响力,农民工在城市工作却面临着种种不平等的现象,农民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比比皆是。这种以阶级化的视角来看待农民工的做法显然有些不合时宜。因此,应打破城乡二元结构体制所造成的人为身份上的限制,不再对农民工进行身份歧视。
  我们应把农民工看成是和城镇劳动者一样的劳动者,享有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即劳动者面前一律平等。农民工作为劳动者,就应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而作为劳动者,其核心和本质的权利就是“劳动权”。劳动权是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一个人必须用自己的劳动才能维持在社会上的生存,具有不可缺少性、不可取代性和不可转让性。劳动权与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人权密切相关,劳动权是基于保障公民个人的生存权这一首要目标而产生的;公民的劳动权通过宪法和法律对劳动主体的法律地位的确认,在发展权要求下的进一步强化。因此,各国宪法和法律都对劳动权加以保障,我国也不例外。
  在宪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劳动权。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这一规定就成为农民工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平等的劳动权的宪法依据。
  在劳动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该法第三条则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因此,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下,劳动权的范畴是比较广的。可以说,劳动权是与劳动有关的一系列权利的总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却把农民工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这就使得农民工是否应享有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缺乏明确的具体的法律规定。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肯定,农民工拥有其他城镇劳动者一样的劳动权,农民工劳动权利体系应当包括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职业安全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险和福利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民主管理权。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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