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之侵权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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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裴莉莉
提要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开始重视占有制度的规定,并把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章节列在物权法的第五章中,这说明我国有关占有制度的规定有了一定的进步,虽然仅仅是区区几条,但表明了我们国家有了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但是,事实上有关占有制度的规定仅仅是趋炎附势,并不能从根本上表明我国关于占有制度的最深层次的理解,有关占有制度的定义、性质、类型都没有规定,而对占有的民法保护方面更是稀松了了。本文以占有的民法保护为研究对象,着力探讨占有之侵权法的保护。
关键词:占有;损害赔偿;客体范围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这一条中我们可以看出,侵害占有可以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弥补占有人的损害,说明物权法已经将占有纳入了侵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但是基于什么样的占有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又是什么呢?在本条中都无法体现,我们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以上内容。
一、占有之侵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
(一)作为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有权占有。有权占有可以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这一点是毋庸质疑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出侵权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集体的财产以及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同时还包括未形成权利的合法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在这个条文中我们并没有用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字样,仅仅规定了财产、人身,笔者认为这是十分有必要的,这为侵权法对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同时,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将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界定为一种民事权益而并非仅仅局限于民事权利,这说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不仅包括民事权利,同时也包括民事利益或者说法益。有权占有是有权源的占有,其本身体现的就是一种正当的利益,当然属于法益的范围,所以对占有的保护当然及于有权占有,当受到第三人或者本权人的侵害并造成损失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要求,如果连有权占有都不能成为占有保护制度的客体,那么设立占有制度的意义何在?
在实践中,侵害有权占有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来自合同相对方的侵害;二是来自于第三人的侵害。当侵害来自于合同相对方的时候,从合同的角度来讲,相对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从占有的角度来说,相对方即侵害人侵害了占有人的占有;从这两种角度来看,最后的结果无非造成了占有人对可得利益和支出费用等方面财产价值的减损,此时占有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要求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侵害来自于第三方的时候,则可以比照一般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占有人可以要求不当得利的利益返还或者要求损害赔偿。
(二)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侵权法保护客体的分析。与有权占有不同,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没有权利的归属利益,那么无权占有人是否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并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呢?对此,目前理论界和立法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观点:
1、肯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设立占有制度的最主要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和平和占有人的利益,只要占有人有占有的事实,我们就应该加以保护而不论其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史尚宽先生认为,“占有之侵害,无论解释为权利与否,在民法据可构成侵权行为”;德国学者Heck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也认为对无权占有人有保护的必要。
2、否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有权占有可以要求赔偿,因为其有正当的权源;无权占有则不可以,因为它没有正当的权源,法律无法给予其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梁慧星认为,“无本权或者主张本权但不能证明的单纯占有,就占有权本体的侵害,无请求不法行为上损害赔偿的余地”。
3、区别说。不将无权占有笼统地认为其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将其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分别来说明。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不应泛泛确定无权占有人是否享有此项权利,应将其区分为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
笔者认为,区别说比较科学合理,无权占有以占有人在占有时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又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以下具体阐述一下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能否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
1、对于善意占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只要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法律是予以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推定善意占有人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力合法,等同于适法的权利人,可以享受归属利益以外占有物带来的权益,所以当侵害人妨害或者侵夺其占有物并造成损害时,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同时,善意代表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是法益保护的近因,对其保护是借助近因即占有使用收益得以实现。在此,善意、秩序等社会价值观念是受侵害的原因是间接损害;占有使用收益是近因,是直接损害,法律对远因的保护是通过对近因保护得以实现的。
2、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对物的占有没有权源,或对于自己是否有权占有该物虽有怀疑而仍为占有。因为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不享有占有归属利益,而且对占有物也没有使用收益的依据,大多数学者认为,只有有权占有人和善意的无权占有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恶意占有人不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对此表示同意。所谓耶林的“强盗和小偷也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笔者认为仅仅其适用于自力救济和占有保护请求权,而并不适用于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恶意占有人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要求,但是并不表明占有制度不给予它任何的保护,侵占恶意占有人的占有,根据民法有关占有的保护制度,对于侵夺其占有者,可以请求返还占有物;对于妨害其占有者,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妨害其占有之虞者,可以请求消除危险,即可以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
二、侵害占有之损害赔偿的范围
如前所述,在占有人的占有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其有权就其因此遭受的损害请求侵害人予以赔偿。但至于赔偿的范围,应当与本权遭受侵害时的情形有所不同。例如,在占有人为非所有权人时,其并不能就所有物本身遭受的损害要求赔偿,而只能就与占有相关的损害请求赔偿。这主要包括使用利益的损害赔偿、支出费用的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方面的损害赔偿等。
(一)关于使用收益之损害赔偿。使用收益的损害是指占有人有权在法定或约定的范围内对占有物进行使用收益。由于侵害人对占有物有侵夺或妨害的事实使得其利益受损,占有人可向侵害人请求使用权限内的收益的损害赔偿。比如说,甲租用他人的摊位出售商品,由于侵害人乙对占有人甲的摊位进行妨害或破坏,造成了甲无法出售商品而无法获得利益,同时即使其没有出售商品,甲也应该向所有人支付租赁费用,此时甲就可以向乙请求以上损失的费用,即侵害了占有人的使用收益。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有很多使用收益的侵害,如霸占他人货车,使得他人不能用此进货;停车位被人侵占,妨害使用人的使用,等等。
(二)关于支出费用之损害赔偿。所谓支出费用之损害是指占有人在现存的占有物上进行改良增加了其价值并且因此支出了费用,此项费用本可以请求回复请求权人偿还,但是因侵害人的侵害使得占有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损,而不能向回复请求权人要求,此时可向侵害人追偿。比如,乙委托甲对其和田玉进行雕琢,甲雕琢完成后还没来得及交付于乙,后因丙的原因造成和田玉的损坏,此时甲可基于占有请求丙赔偿其对玉进行雕琢所付出的劳动费用,这就是对支出费用的损害。
(三)关于责任损害的赔偿。所谓责任损害,是指占有物由于侵害人的侵夺造成了毁损或灭失后,占有人应当对回复请求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占有人承担了责任以后可以向侵害人追偿其所受的损害。比如说,甲租赁乙的音响,后由于丙没有按要求操作导致音响的损坏,此时甲基于违约或者侵权要向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甲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向丙追偿,这种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发生在财产上的实际损失,并且可以以货币价值来衡量,同时这种赔偿的范围以占有人向回复请求人赔偿的数额为限。
(四)其他损害。其他损害主要保护取得时效的损害、恢复占有的费用以及请求返还的费用的损害,等等。
取得时效的损害是指占有物被他人侵夺以后,致使占有人因时效的中断而不能在一定期间内平和的继续占有财产而造成的损害。这造成了占有人未来利益的损害,对这种未来利益可否作为法律上保护的对象,尚有争议。王泽鉴认为,“取得时效中断之利益,非属得请求损害赔偿之损害,法律为了维护永续事实上之状态及社会生活秩序而创设时效制度;但时效取得系以自主占有他人之物为前提,如系属无权占有,本为法律不容,占有人负有返还占有物之义务,时效完成前期待之地位,在法律上实无保护之必要”。我国并没有对取得时效的规定,因此根据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来加以确认是否有取得时效的损害。
恢复占有的费用和请求返还的费用是指针对侵害人侵害占有物的行为时占有人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或者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方式保护占有所支付的费用。比如,在行使占有诉权时支付的诉讼费用、误工费、食宿费等,还比如,当邻居的树木倒塌在自己庭院时,邻居怠于排除妨害,占有人雇佣其他人帮其抬走所支出的费用也应当由妨害人负担。
占有的侵权法保护目的在于弥补侵害人给占有人造成的损害,对已经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侵害占有的构成要件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害占有的赔偿范围不同于本权人遭受损害时的赔偿范围。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姜玲玲.占有:是事实还是权利.中国律师,1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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