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震减灾立法应注意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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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文霞
提要汶川“5.12”强烈地震让我们更进一步认识了自然灾害,引发了人们对于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的探讨。本文从我国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后,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出发,探讨对防震减灾立法中的环境保护问题。
关键词:防震减灾;灾害预防;灾害救助;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地球上的自然变异,包括人类活动诱发的自然变异,无时无地不在发生,“5.12”的强烈地震让我们更进一步认识了自然灾害。地震作为一种突发性自然灾害是消极的或破坏性的,它给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它是人类过去、现在、将来所面对的最严峻的挑战之一。因此,为了防震减灾,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如何完善防震减灾立法以更好地预防减轻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是我们经历这次汶川地震后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我国防震减灾法现状
在我国1997年防震减灾法的基础上通过总结防震减灾工作和现行防震减灾法实施经验、特别是及时总结四川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成功经验,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后,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对现行防震减灾法作了全面修订。修订草案在现行防震减灾法的基础上,重点对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震后恢复重建等做了修改、完善,新增了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本次修改使得这样一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草案,更具科学性、完整性。但由于我国长期缺乏综合性的灾害对策立法,该法在立法思路,地震灾害预防、地震灾害救助过程中的措施选择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等内容上的不完整性就凸显出来,再加上其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因此就无法真正达到灾害对策的系统化,从而也就无法实现其综合性与计划性防灾的目的。
二、我国防震减灾法的完善
(一)防震减灾的立法应重视环境保护。从立法思路来看,我国防震减灾法一直以预防和减轻灾害带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为目的,然而对于地震灾害预防机制中的环境保护和自然灾害带来的次生环境危险一直未予重视,对于灾害发生后可能诱发的生态破坏事故、污染事故都未能从预防和治理角度作出相关的法律规定,仅以该法第21条“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一笔带过。由此可见,我国防震减灾立法一直以来未对地震灾害预防机制中的环境保护和自然灾害带来的次生环境危险予以重视。除此之外,地震后还会引起水体污染,及民用及军用核设施、核原料库、放射性废物库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库(场)引起的核污染和固体废弃无污染等,这些都是不容忽视的重大次生环境危险。因此,我们应该扩展当前的立法思路,通过法律明确具体规定地震灾害预防机制中的环境保护和预防、应对次生环境危险的相关内容以及灾后重建过程中的环境利用和规划的问题,从而弥补之前的立法空白和取代原来的原则性规定,比如灾害预防机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相关部门以及诸如化工厂、矿山等特殊主体在预防和应对环境危险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等,只有对地震灾害预防机制中的环境保护和自然灾害带来的次生环境危险予以重视才能最终有效地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所带来的损害。
(二)地震灾害预防应重视环境保护
1、长效预防机制的建立。针对我国现行防震减灾法对于地震灾害预防中缺乏对环境保护予以重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地震灾害预防中的环境保护内容来建立长效预防机制从而真正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给人类带来的损害最终达到防灾减灾的目的。我们认为,对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环境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等除了应该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外,为了达到长效预防,必须一方面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工程建设与自然的适应性,避免诱发重大地质灾害。因为许多大型工程建筑,必然改变原有自然界的状态,所以进行大型工程建设时,应当注意与自然条件和谐并且应贯穿于发展规划、具体的工程实施等各环节;另一方面通过对建设工程在紧急事故中可能引起的次生环境危险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通过对该项工程可能引起的次生环境灾害的预测科学决策并制定相关的预防和应对措施,最终从源头杜绝次生灾害的发生。因此,我国的防震减灾法应对这一部分内容作出相关规定。
2、明确防震减灾各相关主体责任。地震灾害预防中的环境保护内容除了确立长效预防机制外,我们还应该在防震减灾法中对于在地震灾害发生后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特殊主体(比如拥有危险物品的化工厂、矿山、核工厂等)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才能在灾害发生后更有效地防灾减灾。
纵观地震灾害发生频繁的国家的有关防灾减灾法律,我们认为日本的《灾害对策基本法》值得借鉴,该部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在于它明确规定了行政管理部门的防灾责任,它在规定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指定公共机关以及指定地方公共机关在防灾中的职责的同时,并将灾害对策区分为灾害预防、灾害应急对策及灾害复原几个阶段,并明确前述机关在各阶段的责任。他不仅明确规定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同时还将每一位公民都纳入到了防灾减灾的权利义务体系中来,这为防灾减灾工作提供了较好的法律保障,是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重要内容,我国防震减灾法应将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等的地震灾害应急处置过程中的职责具体化、法律化,改变已往建立“现场指挥部”等指挥方式,从而避免出现准备不足、长官意志决定一切、不能顾全大局等弊端,这些需要通过加强立法来予以规范和完善。比如,对于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可明确规定其具有在地震灾害发生后对灾情进行估计,判断和调查义务,掌握灾情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做好水体和空气等污染物的监测以及危险品污染物的防护等职责。同时,还应规定违反职责的法律责任。
除了应对各级行政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外,对各特殊主体,比如拥有危险物品的化工厂、矿山、核工厂等,以及公民的权利义务也应予以重视,这与日本《灾害对策基本法》中将每一位社会成员都纳入权利义务体系的做法同样重要。拥有危险物品的化工厂、矿山、核工厂等特殊主体对于危险品和危险设施本身就应具有高于一般主体的注意义务,他们不仅应在工程建设时作地震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且应在建成后负有制定遭遇紧急事故(如地震等)的预防和应对措施的义务,在灾害发生后应对其所辖的危险物品和危险设施尽到特殊的注意义务,应排除环境影响,掌握灾情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尽快使受损的设施得到恢复,以防止污染的产生和扩大。尽力避免次生灾害的发生,防范各类突发环境污染事故,最大限度地减轻次生环境污染危害。
(三)地震灾害救助过程应注意环境保护。针对我国现行的防震减灾法仅对震后的救灾措施做了原则性规定,而未对诸如如何进行灾后卫生防疫等作出具体规定的问题,我们应该从融雪剂的经验教训中得到解决地震灾后因卫生防疫而大量喷洒消毒剂所可能引发的环境污染问题的答案。
我国2008年雪灾中大量使用的是以“氯盐”为主要成分的无机融雪剂,以氯化钠为主,它价格便宜,使用方便,但对大型公共基础设施的腐蚀作用很严重。高浓度的盐还可能增加水的酸性,产生类似酸雨的破坏影响。同样,震灾区中使用的消毒剂根据2008年5月16日卫生部颁发的《抗震救灾卫生防疫工作方案》,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杀虫剂敌敌畏位居榜首,直到5月25日,国家卫生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才联合紧急通知四川灾区,禁止使用敌敌畏,以及国家命令禁止的666农药进行杀虫,防止对环境和水源进行污染。不论是敌敌畏还是666都是人类健康和环境破坏的大敌,在大量使用后都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如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等。由此可见,无论是融雪剂还是消毒剂都恰好体现了我国由于缺乏事前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导致灾害救助过程中具体措施选择的盲目性和无序性。我们应该以史为鉴,把自然灾害救助措施的选择与环境保护联系起来,将其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中来,从而更好地起到防灾减灾的作用。
三、结语
综上,无论是地震灾害的预防机制和地震灾害带来的次生环境危险还是地震灾害发生后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特殊主体(比如拥有危险物品的化工厂、矿山、核工厂等)的权利义务、地震灾害救助过程中的措施选择以及本文未论述的灾后重建问题,都说明了我们在防灾抗灾减灾的过程中一定要考虑环境保护的问题,这也正是现行《防震减灾法》亟待完善的部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长期地做好防震减灾工作,保护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我们不断完善《防震减灾法》的同时,也要做好《防震减灾法》与相关环境立法的分工协作关系,通过完善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等相关法律中关于地震灾害所可能引发的次生环境危险的规定,形成与《防震减灾法》调整范畴和功能的互补,最终实现自然灾害防御、应对与环境保护的协同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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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冀萌新.《各国灾害管理立法概况》,中国民政,2001年第1期.
[4]卫生部颁发《抗震救灾卫生防疫工作方案》,2008年5月16日.
[5]王学栋,张玉平.《自然灾害与政府应急管理国外的经验及其借鉴》,《科技管理研究》,2005年第11期.
[6]《日本灾害对策基本法》(昭和三是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律第二百二十三号)最终修订:平成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律第二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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