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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新准则与新税法对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差异及处理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陈俊霞

  销售商品收入是企业收入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利润构成的一项重要因素。由于会计核算与税法的目的不同,而新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与新税法对于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的规定产生差异。下面根据新准则与新税法的规定,就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差异及处理做一浅析。
  一、新准则对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规定
  (一)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
  新准则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是指商品所有承担该商品价值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如商品发生减值、发生毁损的可能性;商品所有者预期可获得的商品中包括的未来经济利益,如商品价值的增加以及商品的使用所形成的经济利益,均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如果商品出售后,企业仍保留与该商品的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或仍对出售商品可以实施控制,则说明此项销售商品交易没有完成,销售不能成立,不能确认收入。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企业在销售商品时,售价通常已经决定,但销售过程中由于某种不确定因素,也可能出现售价变动的情况,则新的售价未确定前不应确认收入。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企业出售中的商品符合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要求,并已将发票账单交付买方,买方也承诺付款,即表明销售商品的价款能够收回。在销售商品时,如果估计价款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均已满足,也不应当确认收入。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与同一项销售有关的收入和成本应在同一会计期间予以确认,如果成本不能可靠地计量,则相关的收入也不能确认。
  (二)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时点(有证据表明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除外)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前不确认收入,待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以旧换新方式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处理。
  5、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6、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7、采用售后租回方式销售商品的,有确凿证据表明认定为经营租赁,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并按账面价值结转成本。
  二、税法对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规定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1、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证,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单位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清单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当天。
  7、视同销售货物,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二)财税文件
  财税[2005]165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1、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2、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发生非货币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差异及处理
  新准则与新税法的制定采取了相互协调的原则,在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方面取得了基本吻合,特别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与新准则的规定基本一致。新准则与新税法对于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一)代销商品收入确认的差异
  新准则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而新税法规定: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新准则以收到代销清单时为确认收入的时点,而新税法则以收到货款或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为确认收入的时点。
  代销商品收入确认差异的处理,应遵照新税法的规定,又要符合新准则“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的收入确认条件。代销商品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部分货款的,在确认收入时,计算出已收到部分货款占全部货款的比率,用这一比率乘以全部代销商品成本。其计算公式为:
  已收货款比率=已收货款÷全部货款×100%
  应摊代销商品成本=全部代销商品成本×已收货款比率
  例1:某企业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甲公司代销A商品一批,该批商品销售价款为100000元,增值税17000元,成本为80000元,代销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率为2%,交付代销清单时支付;该企业在收到代销清单前收到货款80000元,剩余款项在交付代销清单时以银行存款结清。要求,根据有关资料编制相关会计分录。
  1、计算。
  已收货款=80000÷1.17=68376(元)
  销项税额=68376×17%=11624(元)
  已收货款比率=68376÷100000×100%=68.376%
  应摊代销商品成本=80000×68.376%=54701(元)
  应付手续费=117000×2%=2340(元)
  2、会计分录。
  (1)发出代销商品时
  借:委托代销商品――A商品80000
  贷:库存商品――A商品80000
  (2)收到部分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 8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68376
   应交税费――应增值税(销项税额) 11624
  (3)结转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54701
  贷:委托代销商品――A商品
   54701
  (4)交付代销清单以银行存款结清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34660
  销售费用2340
  贷:主营业务收入31624
   应交税费――应增值税(销项税额)5376
  (5)结转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25299
  贷:委托代销商品――A商品
  2599
  如果该批代销商品的款项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结清,会计分录为:
  (1)交付代销清单以银行存款结清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114660
  销售费用 234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00
   应交税费――应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
  (2)结转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00
  贷:委托代销商品――A商品
  80000
  例2:沿用例1资料,如果该企业超过180天没有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要求,根据有关资料编制相关会计分录。
  (1)在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时
  借:应收账款――甲公司117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00
   应交税费――应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
  (2)结转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80000
  贷:委托代销商品――A商品
   80000
  上述处理方法是遵照税法优先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应加强代销商品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甲公司清交货款,或者调换、退回商品。
  (二)视同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差异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视同销售货物,为货物移送的当天确认收入。会计核算将视同销售商品按销售价计算应交增值税,不确认收入。
  例3:某企业将原材料一批用于安装生产设备,该材料价款为30000元,销售价款为4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7%,应交增值税为6800元。要求,根据有关资料编制相关会计分录。
  借:在建工程 36800
  贷:原材料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6800
  (作者单位:河南省孟津县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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