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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好意同乘”现象的法律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 梅 李 锋

  【摘要】在我国,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这种高档消费品正在逐步走进寻常百姓家,日常生活中有偿或免费搭乘现象越来越普遍,难免会有大家都意料不到的事故出现,而我国法律没有好意同乘的相关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好意同乘事故时又无统一的规定为依据,导致处理结果难以体现公平。文章通过对好意同乘的探讨,旨在提出对处理好意同乘事故的粗浅建议。
  【关键词】好意同乘 自甘风险 责任
  
  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特别是私车数量的增加,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交通事故已成为当前社会主要灾害之一。好意同乘随之增多,好意同乘者受伤事故也时有发生,并诉之于法院。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好意同乘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好意同乘时莫衷一是。好意同乘作为新时期出现的社会现象已大量存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成为实践中期待解决的问题。
  
  一、好意同乘的基本概念
  
  一般认为好意同乘的特征有以下几点:第一,同乘者搭乘他人机动车,机动车的运营者为提供车辆一方,同乘者为一方,搭乘该机动车。第二,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自己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地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三,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因为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专门迎送顾客或医生或他人,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第四,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运营者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二、好意同乘认定中的特殊情况
  
  第一,尽管一般来说好意同乘是无偿行为,但双方共同出行,一方只加收另一方油费或其他少许费用的行为,也与营运为目的的运输合同不同,应当认定为好意同乘。客运合同收费项目中一般应当包含的成本有油费、司机服务费、车的固定资本折旧费,除此之外还应当有利润部分。而分担部分费用的情形下收费只包含油费或其他少许费用,由于出行的目的相同,车主并没收取自己的服务费与车的固定资本折旧费等。因此,此种情形下车主允许搭乘可以说是出于好意。
  那么如何界定好意同乘的收费标准呢?传统观点认为,支付小额费用的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关系,我国侵权法专家、对好意同乘有过研究的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主张将支付小额费用的列入好意同乘范围。但是,现实中,支付费用有多有少,用什么标准区分属于客运合同还是好意同乘关系呢?支付的费用应当明显低于客运合同中乘坐同类车辆应支付的费用,并低于汽车运行成本。“明显低于”的标准如何掌握?我国民法无此规定,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显失公平,价格过低,因此受到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款的十二分之七时,有取消该不动产买卖的请求权。”根据该原则,明显低价应限于正常价格的二分之一以下,即短少过半原则。所以,同乘人支付相同标准的商业价格50%以下的,可视为好意同乘,超过50%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应认定为客运合同关系。由于现实生活中各种构成成本的因素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按照固定的价格标准或按照固定的百分比都不能非常准确的界定车主的收费是否包含自己的服务费和利润。应当按照实际的价格计算运营成本,只要收费低于或等于运营成本即只要收费中不包含车主的服务费或利润,就可以认为车主为他人的利益无偿的服务,即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
  第二,一般认为车主与搭乘人员目的地具有一致性,但在下列情况下两者的目的地并非一致但也应当认定为好意同乘。C地位于AB两地之间但需绕路才可到达,车主的目的地为B地,而搭乘者的目的地为C地,绕路过程中车主与搭乘者目的地不同,但此过程也同样应当认定为好意同乘。
  
  三、好意同乘的性质
  
  对好意同乘的性质,最主要的为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之争。
  主张客运合同关系者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这里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指好意同乘者。所以,好意同乘者与运行人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修正说认为,好意同乘虽不是客运合同关系,但可以类推适用客运合同之规定。
  主张属于侵权关系者认为,好意同乘过程中造成同乘者损害的,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好意同乘不能类推客运合同之规定,而搭乘人也不等同于客运合同中“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合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而好意同乘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都无产生法律效力的意思,双方并无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一般事实行为。而且作为不以客运作为职业的普通自驾者,不可能采取职业司机的标准对其要求。因此好意同乘过程中造成同乘者损害的,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较为合理。在发生事故之后应当区分车主与搭乘者双方的责任大小,据此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损失。
  
   四、自愿承担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运用
  
   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损害按客运合同关系处理与按侵权法则适用过失相抵,其结果大相径庭。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责任。按客运合同关系处理,同乘者将得到全额赔偿,按侵权关系处理可能只得到部分赔偿。由于处理结果的不一样,合同与侵权之争,成为激烈。
   汽车作为运输工具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提高了工作效率,另一方面由于汽车固有的危险性,不但对社会造成损害,有时也会损害自己,即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也造成乘车人与车辆损失。利与弊就像一对孪生兄弟总是同时存在的,对车主是这样,对同乘者也是这样。如果同乘者的风险责任由车主承担,那么,车主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车主为了便利、快捷,支付车价与运行费用的对价,还要承担包括乘车风险在内的诸多风险;但是,作为好意同乘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不要承担任何风险。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没有因好意像车主那样的便利与快捷,而且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与责任,对两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持否定观点者认为,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显然,上述观点不是排除适用自愿承担风险的理由。因为,事故的发生大多数出于过失,而不是故意。其次,汽车的空间是有限的,同乘者与驾驶员的危险是相当的,发生同乘者受伤的事故中,大多伴随着驾驶员的伤害。注意自身安全就等同于注意同乘者的安全,置同乘者生命财产于不顾等同于置自身的生命于不顾。对待他人事务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构成了谨慎的注意义务,该种情形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过失。
  
  五、运行人对搭乘者的责任分析
  
  1、无偿搭乘的情形
  在无偿搭乘的情形下,同意他人搭乘者一般是出于感情或出于见他人处于危难之中而出手援助。我认为此种情形下,如事故是由于驾驶者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搭乘者的损失理应由驾驶者承担。如果驾驶者无重大过失则应当考虑国外有关自甘风险原则的规定,由搭乘人自己承担损失。
  自愿承担风险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的抗辩理由,其含义是说,如果原告意识到了一种危险而又去面对这种危险,那么他不能因为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求得到赔偿。我国在考虑处理好意同乘问题时,认为如果驾驶者无重大过失则应当考虑国外有关自甘风险原则的规定,由搭乘人自己承担损失。理由如下:第一,从我国国情看,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日益深入,几乎各大城市都遇到了交通负担日益严重这个问题。从环保方面看共用汽车有利于减少汽车尾气排放和城市环境污染。因此我国法律应该创造有利于保护环境的相关规定,鼓励好意同乘行为。第二,法律对人的行为有评价、指引、导向的作用。在太平洋汽车网调查“无偿搭车出了事故,车主要赔钱,你还会让他人上车吗?”的问题中,80%的人回答不同意他人上车。而允许他人搭乘,是出于友情或善意,是在他人遇到困难时伸出援助之手,这本身应当是受法律肯定的一种行为。韩国允许他人搭乘,法律规定用减免各种费用如过路费、交通拥堵费的方式给予肯定和鼓励。而在我国,交通拥堵状况比韩国更为严重,法律却没有任何奖励允许他人搭乘的行为,且要求驾驶者承担搭乘者的风险责任,显然没有考虑到社会利益。第三,汽车本身有其固有的危险性。车主支付了各种汽车成本,但是作为好意同乘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并且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在行使过程中,同乘者与驾驶员的危险程度是相当的,注意自身安全就等同于注意同乘者的安全,对待他人事务就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这种情况下驾驶者已经具有相当的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在此种情形下驾驶者有过失。

  2、有偿搭乘的情形
  对于有偿搭乘的情形,如分担油费的结伴出游和固定拼车上班等,由于搭乘者的分担使车主的支出减少,因此可以说车主也从他人搭车行为中获得了一定利益。在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在车主有过错时,应当按照过错赔偿损失。在各方均无过错时,应当共同分担损失。理由如下:第一,对好意同乘的处理应当充分考虑到我国目前交通拥挤、环境破坏、节约资源等情形。一方面应当肯定这种行为,另一方面应当考虑对此类情形的处理必须有利于加强司机的责任感,尽量保护自己和同乘人员的安全。由于同乘人员对费用的分担行为使车主获得一定减少支出的利益,在此种情形下法律应当导向于加强司机的责任感。而且此种情形下,搭乘一般不会是偶然的行为,而是较为长期的固定行为,如结伴长途出游或拼车上班等,因此有必要要求驾驶者在技术和注意程度方面都要予以加强,以保证车内人员的安全。第二,由于费用的分担使驾车者与搭车者的关系与无偿搭乘的关系存在一定的区别。在无偿搭乘关系中,驾驶人支付了各种汽车成本,而好意同乘者不支付任何费用,这时驾驶人主观完全是出于帮助他人之意才允许搭乘行为。而在有偿搭乘情形下,驾驶者与搭乘人分担费用,双方从主观上讲很大一部分是出于为自己的利益双方达成协议,共同承担义务,共享收益,因此也应当共担风险。因此在各方均无过失的情形下不应当由驾驶者对搭乘者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双方共同分担损失。
   总之,在处理好意同乘事故时我们应当考虑到社会的利益,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缓解城市交通压力来看,我国法律应当充分鼓励好意同乘行为。而且,也应当以法律为手段引导人们的行为,充分肯定帮助他人的行为,以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和社会成员整体的素质。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汽车本身的危险性,也应当尽量用各种方式加强驾驶者的责任感,以保护人们的安全。我国的法律目前在好意同乘方面未做规定,使各地法院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尺度不一,处理就难免产生偏颇。或者类推客运合同的规定,使驾驶者承担不必要承担的责任,或者没有充分考虑到搭乘者的合法利益。但大多数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加重了驾驶者的负担。我国可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同时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尽快制定好意同乘问题的法律规定,以填补我国好意同乘现象所面临的法律漏洞。
  
  【参考文献】
  [1] 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 自愿承担风险在法律应用及对户外应用的思考[DB/OL].中国户外资料网.
  [3] 上海星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分析上海首例好意同乘案件之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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