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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小股东在新公司法中的利益保护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迎秀

  [摘要]保护中小股东可以鼓励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到社会资本流通中来,中小股东的出资资本将对公司的产生与壮大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并能够促使公司的发展运作朝着全体股东“共赢”的方向发展,也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需要。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计投票制的规定,完善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关键词]中小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累积投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7)06-0071-03
  
  保护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我国既往的公司法在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方面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大股东以及由其所控制的董事会借此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新公司法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更好地平衡了各方的利益,为中小股东在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加大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必要性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公司的大股东或是控股股东而言的,他们人数众多,但是在公司“资合性”的情况下,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对公司拥有控制权,相比之下,由于中小股东的总资产加起来总量较少,因此无法对整个公司的决策产生影响,这就使得大股东能够轻易地操纵公司,使董事会成为所谓的“一言堂”,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常常因此而受到损害。按常理,大股东在公司所投入的资本使得他们更加关心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小股东因为投资量小,许多人在很大程度上抱着一种投机的心理,对于公司的决策漠不关心,即所谓“搭便车”,既然如此,为何还要保护这些中小股东的利益呢?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点来考虑:
  (一)保护中小股东可以鼓励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到社会资本流通中来,增加流通到社会里总的资本数量。尽管大股东所投入的资本量是相当可观的,但是如果只是少数人的参与,那么整个市场经济所包含的因素是不完整的,有可能加剧“贫者越贫、富者越富”的社会状况,而动员整个社会的资本参与其中,不但可以增加总的社会流通资本量,也能更好地分化投资风险,实现多方面的增长,从而带动整个社会资本多元化的良性循环。
  (二)中小股东的出资资本将对公司的产生与壮大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现在的公司很多是由原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而成,除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和特定行业的公司以外,国有股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将有所下降,那时中小股东的出资资本将对公司的产生与壮大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股东之所以愿意向公司投资,其根本原因无外乎是期望由此能从公司的盈利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回报。如果中小股东未得到有效的保护,将挫伤他们的积极,从而使公司的资本不足,进而影响到公司的发展和壮大。
  (三)能够促使公司的发展运作朝着全体股东“共赢”的方向发展。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经理对公司重大事项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力,他们都可能凭借自己的优势谋求私利,损害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如果中小股东无法对这种行为进行制约的话,那么公司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无法得以保障,那时公司将成为为少数人谋利的工具。从这一层面考虑,必须加强对中小股东的股东权保护,使公司的发展运作朝着全体股东“共赢”的方向发展。
  (四)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需要。我国的中小股东以自然人居多,他们的资本来源一般是自己辛苦所得。而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能随便地抽回自己的出资。一旦公司发生债务问题,股东还需要以自己的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对中小股东而言,他们有时不得不承担“血本无归”的投资风险。如果这一风险是正常经营范围内难以避免的,中小股东对此也无可厚非。但如果这一风险是建立在对中小股东权利践踏的基础之上,那它对中小股东的冲击就可想而知了。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我国新公司法吸收了理论界学者对旧公司法中一些不足之处的分析与见解,此次的修改更注意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对于股东、董事和监事之间的利益也作出权衡,使股东有了与董事相抗衡的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其它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最有意义的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办公会的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则无权查阅。新公司法第34条授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基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的特点,未授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
  (二)实行累积投票制,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计投票制的规定
  旧公司法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的投票机制,这对于大股东操控公司管理层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既关乎公司业务又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则多数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既不能分割公司的利益,也不能分割少数股东的利益”。因此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待选董事或者监事之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可以少于待选的人数)。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同股同权,股东大会的表决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了股东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中小股东很难选出自己利益的代言人,无权介入公司管理。而实行累积投票制,使得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权有了更多参与的权利,增加了他们参与对公司经营策略的热情,改变了中小股东的”用脚投票“的情况以及他们对股东大会和公司生产经营的冷漠态度,减少了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及可能对中小股东带来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不足。从国外情况看,累积

投票制在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的实践已取得一定的效果。针对目前我国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的问题,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三)完善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
  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新公司法作了四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一是将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比例由四分之一以上改为十分之一以上,并完善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时第102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二是增加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三是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四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这些新的措施为董事会借故不召集股东会,以及董事会、监事会转让公司财产时损害股东的利益提供了制约机制,从此股东会在没有董事召集的情况下也能够得以召开并做出符合股东自身利益的决断,因此,这项规定强化了对于中小股东的常规性保护。
  (四)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根据西方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股份收买请求权是反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少数股东所固有的、法定的权利,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排除该权利,并且不适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和一般交易,它是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情况的发生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而非普通股东的正常权利。我国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样,可以转让股份,但不能退股;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三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即退股。公司近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而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其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该条同时规定了股东可以退出的其他情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针对上述情况,新法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亦称派生诉讼)作为两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监督董事、控股股东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已被各国所普遍适用。诉讼权利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方式,没有诉讼权利的存在,包括实体权利在内的其它权利都可能化为乌有。”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完整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有所涉及。该复函规定: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而董事会不起诉时,中方可以提起诉讼。该复函肯定了股东的诉讼诉权,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首开先河。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或是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当上述机构拒绝请求时或是在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对股东诉讼事项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并且诉讼范围有所扩大,中小股东不但可以对董事等高层管理者违法行为进行起诉,而且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也具有了可诉性。因此当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他们就可以联合起来对该行为进行抵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过法律的途径得以解决。此外,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大会可以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并且该有关人员必须接受股东的质询的条款,对于公司信息的披露也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且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时间,使得各股东能够更快更详细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政状况,同时促进了公司信息的透明化。
  
  责任编辑 赵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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