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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和解的适用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忠权 裴警东

  [关键词]刑事和解;条件;程序
  
  当前,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过程中,检察机关开始探索运用刑事和解的方法来处理案件,以化解犯罪嫌疑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实现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所谓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它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实践表明,刑事和解机制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妥善处理社会纠纷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是当前司法工作者值得研究思考的重要课题。笔者就此谈点粗浅意见。
  一、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1.适用刑事和解符合司法改革发展的趋势。刑事和解以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认错表示悔意并赔偿损失为条件,换取被害方的谅解和宽容,从而放弃对犯罪者的从重追究,这一价值理念符合当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改革方向,具备了一定的实践基础。
  2.适用刑事和解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刑事和解提供了让被害方、犯罪嫌疑人(加害方)面对面地对话、沟通、交流、和解的机会,使矛盾可以比较顺利的化解,使被犯罪嫌疑人(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可以直接得到修复。同时还可以免除双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减少了漫长的诉讼过程所带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压力,被害人因此也可以获得相对较多的物质赔偿和较好的精神抚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免受刑事追诉或获得较轻的处罚,同时也相应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3.适用刑事和解符合当前刑事发案的实际情况。刑事办案统计分析表明:一是轻微犯罪案件所占比例较高;二是轻微犯罪案件被判实刑的比例低;三是轻微犯罪的当事人均系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过失犯,犯罪动机往往出于一时冲动等突发性因素,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
  实践中,刑事和解应该具备三个条件:
  1.犯罪嫌疑人(加害人)必须作有罪供述。在刑事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加害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就无法建立疏通双方情感的渠道,则刑事和解就失去了和解的基础,因此,犯罪嫌疑人(加害人)承认有罪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条件。
  2.刑事和解必须出于犯罪嫌疑人(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于是否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当事人双方均有决定权,相对于被害人来说,有权对犯罪嫌疑人(加害人)零宽容。对于犯罪嫌疑人(加害人)来说,是否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在哪个诉讼阶段采用刑事和解也有充分的选择权。这就需要我们在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时,要认真了解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意愿,尤其要注意被害人的“自愿”意志是否受到强迫,因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拥有决定犯罪嫌疑人(加害人)命运的权利,由此造成犯罪嫌疑人(加害人)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相应地也会随之增大。犯罪嫌疑人(加害人)很有可能为了得到从轻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方式影响被害人,甚至采取违法措施迫使被害人同意和解,从而形成新的侵权事实,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同时也应防止被害人为了报复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
  3.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条件。第一,从案件范围来看,既可以包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等案件,也可以包括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恶劣、严重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再犯、惯犯、累犯等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第二,从适用对象来看,既可以是未成年人,也可以是成年人。第三,从适用的事实、情节来看,既包括具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等法律明文规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情节的案件,也包括具有初犯、偶犯等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情节的案件。
  三、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
  1.在侦查阶段要慎重适用。在侦查阶段,一般情况下要控制适用刑事和解,因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取、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分子。如果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一是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会放松对侦破案件的追求,丧失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动力,会导致一些侦查人员为避免艰苦复杂的取证工作,在事实未查清、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就让双方进行和解,并且很容易导致“以钱买刑”情况的发生。二是在侦查阶段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有限,犯罪嫌疑人(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因此在具体适用程序上,侦查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提出刑事和解的方案和意见,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作撤案处理。未经检察机关审查不得擅自适用,这也是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加强立案监督的一种方式。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侦查机关接到检察机关不予逮捕的决定后应撤销案件,如侦查机关认为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或案件不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向该检察机关提出复议或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2.在审查起诉阶段要积极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因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要积极适用。在具体程序上,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轻罪案件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听取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对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须了解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案件处理意见和要求。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双方当事人调解一旦达成协议,犯罪嫌疑人实际履行赔偿,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案件不宜退回公安机关撤案。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职权。二是退回公安机关无法可依,于法无据。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不宜退回公安机关撤案。
  3.在审判阶段有条件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那么,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审判阶段,只要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双方当事人在审判环节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因为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对轻罪案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修复受损害的社会的关系,是刑法处理原则的主线。有些案件,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在侦查环节或审查起诉环节有和解的意愿,但由于诉讼期限限制,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到审判阶段后,离案发已有一段时间,双方的情绪均已趋于平和,和解的心理条件已经成熟,同时在这一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有了聘请辩护人的权利,可以展开平等、理性的对话和协商,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应赋予双方刑事和解的权利。但是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审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不宜用撤案方式结案,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检察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可以提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
  
  收稿日期:2010-09-15□
  (编辑/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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