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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出资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黄 文 汤新祥

  [摘 要]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对出资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着诸多缺陷,诸如公司注册资本过高、出资形式单一,对出资资产 缺乏应用的监控等。因此,本文拟从出资制度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两方面论述资本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以资产信用 制度为中心理念,结合我国国情论述了出资制度所带来的弊端,认为改变公司资本制度需要一个由降低资本额的尺 度到出资多元化的发展过程。
  [关键词] 资本;出资;信用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12-0159-03
  [作者简介] 黄 文,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社会主义理论与建设;
  汤新祥,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法学教育。(江西 九江 332007)
  
  一、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现状
  
  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资本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制度形式,它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涉及一个国家的公司立法制度首先看其适用哪种资本制度形式,由此深入剖析公司资本制度所涉及的相关内容。我国新《公司法》在公司出资内容上作了不少新规定,主要有:
  (一)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统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500万元,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允许公司分期缴纳出资额。原《公司法》规定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修订后的《公司法》要求公司(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至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新的《公司法》普遍推行了分期出资方式。
  (三)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不能分次出资。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
  (四)出资方式灵活多样。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如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以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等。
  (五)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经过评估。新《公司法》要求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旦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二、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缺陷
  
  (一)对资产控制的监管问题仍没得到很好的解决。公司注册时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现象曾经较为普遍,随着公司登记、验资等制度的完善,以上情况有了明显好转。但取而代之的是抽逃投资、变相降低资本公积,经营期间转移财产甚至违法逃债、虚假破产等。
  (二)最低资本额的强制性规定缺乏实际意义。1.对于资本额的硬性规定不能保护债权人。高额的注册资本起不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企业正常经营中出现的交易额大于资本额是普遍存在的,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注册资本的起点多高都一样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说企业的注册资本高就说明企业的资金雄厚,高额的资本额会导致出资者铤而走险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资金。
  2.本国企业没有平等的“国民待遇”。现在我国实行的公司企业法律体系中对于资本形成制度出现了割据式的规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最为宽松,国家为了鼓励其投资,在法律上无最低资本额限制、并享有分期缴款、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但是从发展生产力的角度出发,那么内资企业也一样需要竞争力,在法律中对其规定过高的资本额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3.高资本额会桎梏公司投资人资格。一些高科技、技术型的企业不需要高额的资本额即可创造价值,并可创造超出几倍的资产。而一般的自然人都是很难达到,国企改革时企业的资产固然能够达到这个数额,但是国有企业改制要通过净资产进行注册,有的国有企业低资产甚至零资产,远达不到股改的最低资本额,只能另辟蹊径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再融资重组。
  (三)出资形式单一化。我国《公司法》即采用严格的出资形式,使用列举方式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无形资产出资有最高比例限制,显然此规定已经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其他形式出资排除在外。其实,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7条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出资形式,但是也没有排除列举之外的出资为违法出资。有的法院认为只要作为其他投资人在此股东加入时协议允许,并股东身份被登记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就应该承认股东身份赋予了股东权。再有,一些人有一身好的武艺不用出资即可为公司创造价值,其他股东也认为私下规避法律签订协议享受“干股”。另外,人力出资、土地出资、股权、债权、信用出资等虽有其价值的不确定性,不易于操作,但绝不是烫手山芋,股东出资制度上不可敬而远之,可以策划其出资方式,探寻其评估方法。正因如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企业法均应统一的出资形式,大胆放宽公司法中的出资形式。
  (四)缺乏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公司法》仅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可以实物出资,均未规定在增资场合能否以实物出资。另外,实物价值的变动性较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但在实际操作中,评估机构和申请评估单位为追求各自的经济利益,双方私下达成某种交易,致使作价与实物的实际价值出入甚大的现象屡有发生。
  
  三、完善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建议
  
  (一)现阶段不应过早采用授权资本制。很多的学者提倡适用授权资本制度,他们认为授权资本制度是法律体系发展的方向,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同时也认为授权资本制度不应现在就实施。虽然法定资本制度有很多的弊端,但是如果不采用一个过渡,会暴露出更加尖锐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原因:
  第一,投资人自律性尚不强。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对于其余部分的股份发行和募集时间如果不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而是由公司董事会在适当时间决定,并在此制度下不规定首次发行股份占总资本总额的比例,将导致企业对外发布的资本总额与实际资本脱节。第二,信用缺失以及配套规定滞后。当前我国资信公开程序不够,不是任何的人都可以调查其他公司的资信状况,一是调查工商档案时只能司法机关和涉及诉讼时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二是调查档案时也只不过是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资产负债表是静态的报表,公司在每年年检时才报送,上市公司也只不过是中报和年报二次,不具有及时性。另外这些报表与客观的资信状况是否相符,无法考究。

  所以,笔者建议在法定资本制度下采取一个过渡,进一步改善信用缺失问题,构筑新型的资本制度。那么究竟应如何完善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建立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为了正确评估出资实物的实际价值,使出资实物得到保值、增值,也为了便于对实物出资股东进行监督管理,我们应该建立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在股东以实物出资、增资时,要求实物出资人履行严格的法定登记手续,对出资实物的所有权属、名称、状况、价值损益、存续期间、股权评估等所有影响出资实物价值的内容进行逐项登记,得到股东会的认可后方可算入股份。
  2.赋予股东间的股权约定权和限制权。我们在坚持按照出资额来衡量股权大小的基础之上,应当允许股东间通过章程、合同来限定股东间的股权数。股东的股权份额可以与其出资额、出资方式、信誉、劳务等相联系。
  3.逐步放开甚至取消不同出资方式间的出资比例限制。现《公司法》虽然取消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的公司,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的规定,但仍保留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这一刀切的方式显然不甚合理,应该按劳动密集型、资本密集型、知识密集型等不同产业性质,规定或授权有关经济管理机关对不同产业规定具体的最高比例限额。
  (二)进一步完善认缴制。实缴资本是指实收资本,指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资本。新公司法引进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采用的认缴制,即认购股本分期缴纳,不需要一次性实缴。但对未缴清资本金前的股东权利的限制等内容没有规定。如可采取未缴足注册金不允许享受利润分配,未缴足之前不得享受减免税待遇等相约束。限期不缴,公司在保护公司人格的同时,公司有权利令该认购人实缴,并承担资金不足的民事责任。具体可以由章程中约定,也可对其他股东进行担保。另外对于认缴制所带来的资金不足情况,公司股东应有公示义务,必须在章程中注明。相应配套的是认缴制每期上缴的出资额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评估师按期验资以确定资金到位,之后进行工商登记的公示。如果限期没有足额缴纳且注册资本达不到最低的限额,工商行政部门有权缴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如果注册资本达到最低限额按期缴付权利的行使人只能是公司或股东主张。
  完善的认缴制实施时可以延续原有的股东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对于认缴不实或没有认缴的对债权人在补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实缴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完全保护债权人利益。
  在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认缴制度中,笔者认为至少还有两项具体内容仍需进一步完善,一是公路经营权出资问题;二是土地使用权出资问题。
  公路经营权是指“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在交通部制定的《高速公路会计核算办法》中,在界定无形资产的时候,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公路经营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对于公路经营权,交通部的规定中,一方面将其界定为特许行为,一方面界定为无形资产,但是,在成立公司的出资中,又规定除公路经营权之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出资不得超过20%,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同时,在会计处理上,公路经营权和其他公司的处理方法一样,计入资本公积,收益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这就按照无形资产进行分摊。显然,这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必须加以完善。
  在我国现阶段,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常常作价过高,又具有一定的期限性,造成公司资本金过高,流动资本不足,并且对债权的担保中涉及到国有资产而难以落实。笔者认为应当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资进行阶段性市场评估或赋予股东间的股权约定权,对不同时期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不等量的股权评估,以确保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出资方式尽量等值。
  (三)提倡多元化资本出资
  1.应当允许劳务出资、信用出资多种形式。有些掌握高科技、高能力的人员,其本身可能没有雄厚的资金积累或者有资金却不愿出资,但是却能够给公司带来不菲的财富,如果只是单单的享受酬薪,可能与其付出不成比例。并且如前所述,公司出资形式的单一化会造成负面作用,我们应顺应社会发展,放宽出资形式。
  信用在现今的公司经营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商业评价和信誉的价值已逐年上升,但我们还没有从根本上确定信用的法律地位,在各个领域全面讲诚信,讲信用服务的同时,提高信用的地位,允许信用出资,并确定信用出资的评估方法也是大势所趋。
  2.合理采纳股权出资、债权出资以及整体资产出资的可行性。有人认为股权出资有点股权转让的色彩,所以在股权出资的情况下原公司对外的出资额的可靠性、真实性值得怀疑。另外,对于被注入资产的公司是否能够保证股权的纯净,股权是否隐藏着负债等也是在股权出资中的值得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股权出资完全可行,只要作好对出资股权的价值评估,上述担心是不必要的。
  关于债权出资的适用,还要维持原有的适用范围,将政策性债转股和非政策性债转股适当进化。这是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遗留的特定情况,但是不应扩大适用范围。
  整体、部分资产出资应该说是与现在国企改制密不可分的,是现在的全面公司治理过程中的一个普遍问题。将国有企业的全部财产转让,国家作为出资人。在这种形式下,资产不是单一形式,包括《公司法》中列举形式和其他形式,所以要求以净资产出资,杜绝以剥离债务,只转移优良资产的情况发生。
  (四)完善经营管理监督和事后制裁制度
  第一,如前所述,增设股东间的股权约定和股权协商限制制度,提高股东间的自我约束能力和相互监督能力。
  第二,资产去向违法、恶意转让财产可要求行使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加强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监控,增加对关联交易控制的条款,规定大股东对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的责任;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规定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实质性资本减少的责任。
  第三,建立信用危机公开制度,推行信用危机准入制度。凡对公司实质性资本减少或造成公司资不抵债具有重大过失的不批准再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职务。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为市场经营主体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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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徐晓松.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中国法学,2000,(3).
  [4]冯果,尚彩云.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3,(6).
  [责任编辑:熊一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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