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独立董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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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黄惠萍
[摘要] 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种监控制度,其焦点问题不在于是否应该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而在于独立董事制度如何在我国 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发挥作用。本文通过对中西方不同公司治理结构的比较探讨,分析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 独立董事制度所存的弊端,并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公司治理结构;独立董事;完善
[中图分类号] F276.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6-5024(2006)09-0189-02
[作者简介] 黄惠萍,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务处副处长,高级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广东 广州 510520)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概述
独立董事是指排除执行董事(executive director)、关联董事(affiliated director)、灰色董事(gray director)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也即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不代表公司的出资人、管理层、股东会、董事会之任何一方利益,能顾全大局,并将最终给所有股东带来利益的董事。我国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这反映了独立董事的本质特征就是: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利益上的关联,具有中立性与独立性。
独立董事的产生是和公司的治理结构紧密相关的,它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一元制模式下产生的。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其产生的标志是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该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该有不少于40%的独立人士。其制度设计目的在于防止控制股东及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损害公司整体利益。上世纪70年代“水门事件”以后,许多著名公司的董事卷入行贿丑闻,加剧了公众对公司管理层的不信任感,纷纷要求改革公司治理结构。
二、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
公司治理就是通过公司内部的制度安排,使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力相互制衡,从而将代理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虽然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基本上遵循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的框架,但在具体设置和权力分配上仍存在着差别。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典型的一元制治理结构,公司机关只设置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缺少监事会,权力配置上董事会集经营与监督权于一身。这种治理模式的设计弊端在于董事会自我监督机制乏力,在公司内部缺乏能与之抗衡的力量,易导致董事会独断专行、内部控制与关联交易频繁、公司利益的私人化等现象,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和社会效益。为了解决以上弊端,迫切需要一种新的制度来改变这种权力失衡状态。英美法系国家大胆地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改变经营者决策权力的结构,达到监督、制衡的作用,以强化对公司的内部监督。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实现了与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的契合,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了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那么,实行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应否也需要采用独立董事制度?芽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思考,二元制治理模式相对较为合理,在公司权力配置上建立了决策、经营、监督三大权力模块,以实现权力的有效制衡和行使。其与一元制治理模式的区别在于设立了专门的监事会,专司监督之职。但是,在实践运行中也发现其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如监事会监督乏力、事后监督、监事附庸化等。由于董事会控制了经营大权,其在公司运营中则处于主动地位,监事被附庸化,成为一种虚置的摆设,我国表现得尤为明显。
对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为了解决在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下董事会的监管不力,而又防范没有监事会进行监督这一弊端条件下产生的。但是,在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弥补了监事会监督不力带来的缺陷,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补充与完善。
三、如何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现状。我国旧《公司法》创建时,主要是借鉴了日本的立法模式,并没有考虑到独立董事制度。1997年12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首次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但是,规定中注明设立独立董事只是选择性条款,由公司自行决定,并非强制性要求;1999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在境外上市的公司都应逐步建立和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对独立董事有较详细规定,由此开创了我国设立独立董事强制性要求的先河;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意见》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见,独立董事制度已一步一步走入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体系之中。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积重难返,一系列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在短期内仍难以得到改善。虽然独立董事在积极履行职责,但又无力改变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这也透露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在权力配置上还存在缺陷。
(二)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几点建议
1.明确独立董事对公司的治理权力。首先,独立董事应有知悉权及相关的程序保障机制。独立董事设计的目的是为了改变经营者决策权力的结构,达到监督、制衡的作用。独立董事要承担监督者的角色,就必须掌握有关公司的经营决策等重要信息,才能就公司的经营者和经理人员的行为提出质询的问题。但是,经理层可能不愿意向独立董事提供与其利益相悖的资料,这就要求法律赋予独立董事明确知悉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同时予以有效的程序加以保障。
其次,独立董事应有重大关联交易认可权。根据《指导意见》,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5%的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才能提交董事会讨论。《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更是明确规定:“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独立董事对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权可以有效遏制控股股东通过关联损害公司和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最后,独立董事应有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权。根据《指导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对提名和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以及独立董事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如果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还应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从而可以引起监管部门和众多中小股东的关注,提高董事会决策的透明度,达到监督公司控股股东和管理层的目的。
2.完善独立董事的选聘制度。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对于独立董事是否能够对管理层实施有效的监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忽视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一样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同样使其难以摆脱大股东的控制和操纵。要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必须有一个合理的独立董事产生机制。如果独立董事作为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以控制股东及其派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主要监督对象,那么就不应该由控股股东或其他控制的董事会选择或决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在选举投票时控股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应回避表决。国外通常的做法是,如美国商业圆桌会议和美国法学会商法分会提出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应授权由半数以上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建议。我国也应该成立独立董事的提名委员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再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同时,在选聘独立董事上应采取累积投票制。另外,独立董事要保持独立性,对管理层形成有效的制约,还应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3.完善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实践证明,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标准与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有着密切的关联,继而影响到独立董事的实际工作效果。根据我国证监会2001年《指导意见》的规定,上市公司应该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补贴。原则上,我国并未对独立董事的薪酬问题给予重视,领取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任由公司自身决定,在已披露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最高薪酬差距悬殊。加上独立董事薪酬要经股东大会通过,亦遭受控股股东的约束,不利于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独立董事一旦过分依赖上市公司的酬劳,其独立性必然受到质疑。证监会应给出一个指导性的薪酬标准。
4.完善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为避免风险和收益之间的失衡,应给予独立董事必要的激励机制。因为脆弱的社会责任感、微薄的津贴和虚幻的社会名望显然不足于调动独立董事的积极性,应该把独立董事的个人经济利益和监督成效、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挂钩。在国外的公司治理模式中,独立董事比例较高,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工作业绩直接影响企业的经营状况,采取给予股票期权、非股票收益、一次性离岗补偿付酬的方式把独立董事的工作质量与公司命运捆绑在一起。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采用这种付酬方式可避免独立董事短期的功利行为。
5.建立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独立董事并非作为公司的荣誉职位或挂名闲职,他应具有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监督其他董事和管理层的重大权力。因此,必须对公司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也应对公司或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激励独立董事积极履行职责,提高注意与谨慎义务,这就需要建立一整套对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包括建立独立董事市场,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使独立董事成为一种职业,优胜劣汰,这样才能不断促使独立董事精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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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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