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完善我国人格权保护制度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就如何维护人格权利方面,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目前如何更好地完善我国的人格权制度,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使我国公民的生活更有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与影响,也是当今我们所要重视的严峻问题。在我国未来将要颁布的民法典中,对于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汇编这一问题,我们也应该秉持着积极的态度,表示支持。因为人格权法的独立汇编,将对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完善、规范起着强大的推进和发展作用,必将推动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向更高的水平提升,人民的幸福感会大大提高,人民的生活将会更有尊严。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法;立法现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07-0103-02
随着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也不断展现出许多新的问题,本文就如何完善我国的人格权制度进行分析与研究。
一、人格及其人格权的概述
(一)人格的概念及其特征
人格的概念来自希腊语(Persona),其初衷主要是指舞台上演员所戴的面具,如京剧脸谱。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心理学上后来借用了这一专业术语,用来表示:在人生的整个阶段中,人们也会因为不同的社会身份的改变,而因此更换相应的不同的面具,来适应每个崭新的身份。而这些不同的面具则就是对人格的外部表现。但在面具后面所隐藏的真实自我与外部所戴的面具所呈现出的样子,事实上往往不同。
与此同时,人格具有它专属的四个特征,分别是:第一,唯一性。因为每个人所生活成长的环境条件都是不一样的,所经历面对的事情也都不尽相同,所以每个人所形成的人格也都是唯一的。第二,统一性。因为人格的形成是由于多种成分因素所形成的一个完整的有机整体,需要多种成分因素相协调,具有一定的统一性。第三,功能性。由于一个人的人格会决定他的处事态度,他的生活方式,而间接地还会影响到他的命运,因此人格具有它的一定的功能性。第四,稳定性。虽然人格会随着人所经历的事情以及年龄的增长发生些许变化,但当人成长到一定时期,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逐渐稳定形成,人格也会随之稳定下来,所以它还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二)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法律规定归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个人人身权利的总称。在民法中的人格权,主要是指保护民事主体健康、肖像、名誉和其他人格利益不受侵害的权利。而人格权所体现的社会核心价值便是维护人格尊严,使社会中每一个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受到平等的尊重。而当人们活得有尊严、彼此平等时,社会的文明也能得到更好的进步。因此,在我国未来将要颁布的民法典中,对于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汇编这一问题,我们也应该秉持着积极的态度,表示支持。因为人格权法的独立汇编,将对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完善起着强大的推进发展作用,也使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得到进一步的提高,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富有尊严。
(三)人格权的分类
1.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概括性的,属于抽象性权利,主要是为了使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不受到损害。而像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等,因其不再具有抽象性,所以不再归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而将这些具体的,有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利归类于具体人格权。所谓具体人格权,通常指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往往可以在没有法律条文具体规定时,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属于兜底性条款,对具體人格权进行兜底性保护。这一点有些类似于民法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具有一定局限性的同时,可以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因此在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在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和自然人的人格权
第二种的区分是根据民事主体的分类进行划分的,分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在这里,笔者认为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人格权的保护更加注重的是其商业价值的维护,这点是与自然人人格权具有明显区别的。因为当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同时也会产生精神层面的痛苦,但法人及其他组织却不会,只是金钱方面的损失,因此对于自然人人格权的损害救济手段还要赔偿精神损失。并且两者之间的内容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比如自然人所享有的健康权、身体权等,法人及其他组织则不具有。
3.物质类人格权和非物质类人格权
物质类人格权,如生命、身体或健康等,对于民事主体来讲,需要进行保护的物质类别性人格要素的权利。非物质类人格权也可以称为精神性人格权,比如名誉权和隐私权。主要是指抽象类别的人格因素的权利,更加侧重于保护的是人的精神价值。而对于二者的区分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赔偿损害方面,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通常对物质类人格权采取的补救措施是经济损失,主要与财产损失有关。但是在非物质类人格权受到损害时,则通常需要采取特殊的手段进行救济,比如恢复名誉、赔偿道歉等等,更加注重的是精神层面的保护。
二、我国及其他各国对人格权保护的现状
(一)各国对于人格权保护的现状
从当今全球化的社会发展趋势来看,人格权的保护目前已经得到了全世界的重视和认可。对于保护人格权,也是势在必行,但是,各国采取保护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因此,对每个国家的人格权保护措施进行了以下几种分类。
首先,以法国法律所代表的,通过侵权法的一般性规定来保护人格权,防止其受到损害。《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对于“损害”这一概念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该条表示,对于损害总共包含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以及人格损害。而对损害是否属于人格权的损害,具体权利交由法官定夺。因此,在法国,是通过以判例的方式发展起来对于人格权进行维护。
其次,通过将其划分为特定的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它。这种保护形式由德国法律为代表。在《德国民法典》中,包含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身体权等,对于人格权进行了具体类型的规定,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也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而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出现,它体现了在对没有具体规定的人格权进行兜底性保护的重要价值。今天,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良好的法律保护体系。 最后一类,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人格权保护的制定。英美法律体系采用了一种新的人格权保护方法,这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他们主要是规定了隐私权这一概念,对于隐私权这一概念又涵盖了:肖像、名誉等等人格利益。确定这一概念的方式不同于中国隐私概念的定义。但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人格权保护的方式,笔者认为存在着很大的缺陷。通过对于“隐私权”这一概念,进行不断的延伸。但并不是所有的概念都能通过“隐私权”而得到扩充,并且这种保护模式,也会令人们对于“隐私”这一概念感到模糊,因为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归属于个人隐私。
综上,在这三种的保护模式中,笔者认为还是第二种保护措施更为妥当,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也更加全面而又具体。在这种保护的模式下,一般人格权制度也体现着很重要的意义,对于人格权的兜底性保护也体现着极其重要的价值。
(二)我国对于人格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人格权保护模式主要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类别保护方式,即以德国法律为代表的,采取特定的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进行的保护。我国的民法总则中具有相应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自然人有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对于总则中未明确规定的个人权利,我们采取使用一般人格权制度来对它们进行保护。对于人格权造成损害所要产生的救济手段,在我国目前是采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救济。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应该作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渊源。
三、我国对于人格权保护所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特殊主体人格权保护的不完善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技术的不断提高,如今我们获取消息的方式也变得更加便捷而又迅速。当然随之而来的,对于“公众人物”这一特殊群体的人格权的保护,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由于是公众人物,所以会经常出现在各种杂志媒体期刊上,当然并不是每一条报道和消息都是真正属实的,也会有很多不负责的娱乐媒体,为了营销而编造出很多虚假不实的消息博取大众的眼球,而这无疑是对公众人物这一群体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还有许多跟踪的狗仔和一些很疯狂的粉丝们,为了第一时间获取各种公众人物的讯息而进行偷录偷拍等等严重侵害公众人物人格权的行为。但因为是公众人物这一特殊身份,每天都会遇到很多这样的恶劣事件,并且还有很繁重的行程安排,所以在很多的情况下对于这些流言蜚语只能不了了之,而对于那些散布谣言,侵害他人权利的人没有形成良好的警示作用。因此对于类似公众人物这一人格权容易受到损害的特殊群体,笔者认为应当对其人格权加以特殊的保护,但目前我国对其保护的机制还是不够完善。
(二)对于人格权保护的主体需要扩充
在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中,自然人在从出生到死亡的过程中,可以成为享有人格权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当一个自然人还未出生(即在胎儿期)或死亡时,他便不再具有人格权。但是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殴打孕妇致胎儿流产的或者死者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例屡见不鲜。由于胎儿没有人格权,生命权和健康权得不到保护,因此不可能要求侵权人要求赔偿。总之,笔者认为人格权的主体需要进一步扩大,以更好地改善我国的人格权保护制度。
(三)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范围过小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民事主体因其人格遭受侵害,从而间接导致精神受到了损害。因此需要以金钱赔偿的救济途径,要求侵权人对其遭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根据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第1条的规定,只有当自然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等遭遇到非法侵害时,才能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是,当公民的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也会出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可是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得不到支持。并且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如果增加惩罚性赔偿这一处理办法,笔者认为,也会是一项保护人格权的良好措施。
四、如何完善我国的人格权保护机制
(一)健全特殊主体人格权保护制度
在当今社会中,存在一些特殊的民事主体,而他们的人格权随着社会的发展更易受到损害,因此我们应完善特殊主体人格权的保护制度。例如,保护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是很有必要的,但如何界定“公众人物”的概念也是当今社会的一个问题。而许多的学者对此都有不同的见解,筆者认为对于公众人物的认定,可以根据一定的领域、时间、特定的地域等,综合地对其知名度进行考量。有必要明确界定侵犯公众人物人格权的要素。另外针对不同的侵权主体规定不同的侵权责任,像媒体这种企业如果是侵权人的话,则要承担更严重的责任,让人们意识到即便是在对公众人物进行报道时,也不能随意散布谣言,侵害其人格权利。而对于普通民众的侵权责任则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性进行承担。
(二)改进具体人格权的内容,限制一般人格权的适用
由于一般人格权属于一般权利,具体人格权在法律中有明确的相应条款,具体性的规定。因此,如果适用一般人格权,法官将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我们需要限制一般人格权的适用,并试图改进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如今,有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这些具体人格权。但这些具体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充。并且对于如今已有的人格权,我们也还要对其内容进行扩充。比如隐私权,我们在很多时候明明是个人信息的保护受到损害,但也被归纳为侵犯隐私权,事实上,并非所有个人信息都是个人隐私,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其定义和区分其内容。对于完善具体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人格权法的独立汇编也将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加强个人尊严保护应使人格独立,人格权法的独立汇编也是基于中国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
(三)对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健全
个人信息是指可识别的符号系统,反映个人与特定个人相关的特征。信息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方面。个人信息的权利是指民事主体控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为了提高对我国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笔者相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相应的法律,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使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得到明确而又具体的保护。对于其公民的个人信息的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与隐私保护内容明显分开,并且可以进一步规定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比如:删除权、修改权、损害权等。
五、结语
对于我国目前的人格权制度,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许多,因此我们在完善的过程中更要谨慎,逻辑严密而又周全,注重科学立法,使人们生活得不仅有自由,并且更有尊严,平等而又彼此尊重。所以人格权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在法律制度上的一个完善与进步,更是使我们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得到向前推进的强大动力,它的完善对于我国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以及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J].法商研究,2006(5).
[2]郑璐.论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完善[J].法制园地,2015(23).
[3]王利明.人格权法: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4]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J].法律科学,2012(4).
[5]莫燕子.论人格权制度的完善[J].安徽理工大学学报,2009(3).
[6]李潇.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再思考[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2018(3).
[7]王利明.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J].清华法学,2013(5).
[8]王利明.人格权法制定中的几个问题[J].暨南学报,2012(3).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4/view-1494261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