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循环经济立法的理论基础与原则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 毅 戴 巍
[摘要] 本文鉴于循环经济立法在我国尚处于萌芽和探索阶段,其中仍然有一些理论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认为在立法过程中必须重视对循环经济的系统认识,通过考察生态经济学、生态伦理学和生态主义法哲学,深入挖掘循环经济立法中的理论基础,确定清晰的立法目的,进而界定循环经济的立法原则。
[关键词] 循环经济立法;理论基础;原则
[中图分类号] F062.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6-5024(2006)08-0184-03
[作者简介] 李毅,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行政法;(江西 南昌 330043)
戴巍,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04级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应用伦理学。(江西 南昌 330046)
一、循环经济法律的理论基础
循环经济思想在今天能令人刮目相看,就在于其蕴涵了生态学以及生态系统的深刻内容,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一些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纷纷采取立法的形式保障循环经济的推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纵观这些法律,立法基础或依据就是深厚的生态经济学、生态伦理学以及生态法哲学,这也应该是我国在构建循环经济立法时的重要理论基础。
(一)生态经济学:循环经济立法的理论内核。生态经济学是生态学和经济学相互交叉、相互渗透、有机结合而形成的新兴边缘学科,是一门横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交叉边缘学科。这个概念是鲍尔丁在20世纪60年代后期的另一篇著名的学术论文《一门科学――生态经济学》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当代世界经济的发展模式是不可持续的,生态与经济的矛盾已成为当代社会发展中的一对基本矛盾。而实现经济与生态相协调,就要求我们必须改变传统的经济模式,指导经济发展朝着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前进。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既要遵循自然界的生态平衡规律,又要遵循社会经济的客观规律,生态平衡的自然规律与社会经济的客观规律的作用和影响不是互相孤立的,而是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的,它们之间存在着共存的和相互协调的关系。“经济与生态协调发展”这一生态经济规律是指导人们发展经济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一个基本规律。这些就是所谓的生态经济的基本要求。
循环经济思想源于生态经济学,是近30年来德、日等发达国家在对传统经济学理论的检视和反思之后,酝酿出来的另一种经济增长方式。循环经济注重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打破传统经济由“资源――产品――污染排放”的物质单向流动行程,倡导建立在物质不断循环利用基础上的经济发展模式,运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构建“资源――产品――消费――再生资源”的物质反馈过程;第二,这种物质闭环流动型经济要求遵循“3R”原则,即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从源头控制废物产生,提高资源利用率,要求所有的物质和能源要得到合理和持久的利用,减少资源的消耗量并将对自然环境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点;第三,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根本目的。
因此,循环经济在本质上就是生态经济,是生态经济的重要内容和表现形式。换句话说,生态经济学是循环经济立法的理论内核,从立法上研究保护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旨趣、视阈,均须从生态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和原则出发,唯有如此,循环经济立法的理论和实践才有实际意义。
(二)生态伦理学:循环经济立法的价值基础。伴随工业革命以来所产生的生态危机,是当代人苦苦思考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的解决,在现代西方生态伦理学产生后才得到了答案。
传统生态伦理的观念一般是指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观念。这种观念认为人类是生物圈的中心,是唯一的伦理主体和道德代理人,其道德地位优越于自然,其他存在物都无内在价值,仅具有工具价值。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观是在近代的机械论世界观以及牛顿力学和笛卡尔哲学的基础上形成的。由于它片面强调分析方法,片面强调主、客二分,片面强调人与自然的分离和对立,极力倡导人类征服自然、主宰自然,无视自然界其他生命的存在价值,一切均以人为中心,把人类的发展建立在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发和利用基础上,因此,这种价值观具有明显的“反自然”性质,它否认人与自然存在道德关系,以至将人与自然的关系几乎引入绝境。美国环境伦理学家罗尔斯顿所说的“主体癖”,就是批判那种认为大自然没有内在价值和权利,大自然的价值只是人的情感投射产物的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
以此为理论依据,过去的环境立法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思想、价值取向,常常助纣为虐。工业社会制造的副产品――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被认为是社会发展所必要的,甚至是既合法又符合伦理道德而被人们所容忍。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国际社会虽然采取了各种制度和措施保护环境,但都是在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发生以后才采取行动,无可奈何地采取末端治理的措施,并且完全依赖科学技术所提供的确凿证据,即仅在存有确定的科学证据证明某种行为或物质会引起环境污染或破坏时才付诸行动。然而,由于科学技术在一定范围内的局限性,难以对许多有可能引起严重环境问题的行为做出确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因此,它们往往最初被认为是无害的,直到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付出大量的治理成本时人们才幡然悔悟。以动物权利/解放论、生物中心论、生态中心论和深层生态学等为代表的非人类中心主义(Anti - Anthro-pocentric)伦理学对人类中心主义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作为这些运动的成果,权利主体和道德共同体的范围从人类扩展到动物、再从动物扩展到植物和所有生命共同体,进而扩展至大地、岩石、河流乃至整个生态系统。(利奥波德《大地伦理》)
循环经济法抑或生态法的产生,与生态伦理学的发展密不可分。当非人类中心论主张“道德应包括人和自然之间的关系”,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要由伦理原则来调节和制约,强调大自然拥有权利,从历史的角度看生态伦理新观念的构建,无疑是一场思想革命,是从人际伦理学到生态伦理学的革命!这场革命把人类由大自然的主宰变为大自然的普通公民,摒弃了狭隘的人类中心论和把人与自然对立起来的二元论陈旧观念,确立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念,为生态法的产生提供了伦理学基础、价值取向。
(三)生态主义法哲学:循环经济立法的法理基础。无论是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个人本位法律观,还是现代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社会本位法律观,其共同点都是强调“人类利益”至上,都是主张以人类为中心,认为人类是自然界的主人,因此,把自然界及其生物作为权利客体、作为人类役使的对象来对待。人本主义法哲学长期占据着法理的重要位置,法律规定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也是着眼于人类的功利主义立场,这最终导致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基础的生态环境的不可持续性,导致生态危机的加剧,人们已经深深领受了“拳打自然、脚踢世界”法律观的局限和危害。
作为生态本位的法律观,法学的基本理论要求从环境立法、绿化宪法、民法、行政法入手,承认自然界及其生物具有内在价值,承认地球上的生物享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主张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法律观念。首先,它要求法律制度应围绕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而精心设计,既要体现人的权利,也要反映生态自然的权利。其次,以法律的强制力主张人类应当善待自然、顺应自然,以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方式来均衡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人类的行为应以不破坏生物圈的生态平衡为限度,人类应与其他生命形式互惠共生、共同发展。再次,它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强调不仅要将当代人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而且必须将尚未出生的后代人和其他生物也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例如设立环境权利,以消解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关系;同时,以保持整个生物圈的完善和健康作为权利基础。
因此,生态本位法律观要求,解决当今生态危机需要全体人类的共同努力,不仅要突破国家与地区的界限,而且还要突破代际之间的界限。应当将尚未出生的后代人视为与当代人一样,拥有平等地享有地球上的资源与舒适的生存环境的权利,当代人作为后代人的托管人以及前代人的受托人,应当为后代人肩负起更多的维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其目的在于追求人类共同体与生态自然之间的共存共荣。国际社会对生态安全的关注表明,生态问题正在由一种局部问题提升为国家安全和国际安全问题,并被当作一种新的意识形态工具,纳入外交、贸易乃至军事政策之中。
二、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和谐发展原则。实现经济与生态的协调发展,就是实现人与自然共生共荣,这是生态经济学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一方面,人类在发展经济时,要切实保护发展经济的生态基础,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短期的经济增长。另一方面,发展又是当今世界的重要课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发展好、保护好生态是基础。资源的贫瘠与经济贫困只有认识的轻重,绝没有解决的先后之分。和谐发展原则要求循环经济以法律形式规定经济发展过程中严格遵循循环经济的3R原则(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减少经济发展对资源的需求量,给后代人留下相当的可利用资源量,实现资源利用的代际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目的。
(二)生态安全原则。生态安全性是指人们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应当保护生态系统及其中的自然资源,使其能够继续存在和保持再生的能力。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重视生态安全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任何生态系统都有自己的结构和功能,其结构是功能的载体。生态系统在其各种生物要素和环境要素所组成的生态系统结构得以保持的条件下,其生态功能也可以得到保持,生态系统的运行就可以保持平衡,其作为经济发展基础的作用也能得到有效的发挥。相反,一旦生态系统的结构由于某种原因遭到破坏,则其系统的功能就不能保持,生态系统的运行就不能维持平衡,其作为经济发展基础的作用也就不能有效地发挥,甚至会引起严重的生态问题。因此,在经济发展中,人类应当充分保障自己以及后代的生态安全,因为从法理上说,当代人所使用的恰恰是后代的物质财富。
(三)责任分担原则。责任分担原则,即在循环经济立法中应当明确生产者、消费者和国家三者之间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其中,生产者的责任,就是确定生产者对其所生产的产品的终端环境承担法律责任;消费者责任,就是消费者在循环经济体系中承担清洁生产责任、生活清洁责任和环境法律责任要求;国家责任,就是国家和政府应该在循环经济发展中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应该为一国循环经济发展所产生的终端环境承担责任。而由于国家在循环经济发展中所处的主导地位,决定了在立法上应明确国家有义务利用各种优势和资源,促进和加快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推广。同时,国家还应该为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创造各种各样的条件,以保障循环经济的健康发展。从国际上循环经济立法的过程和经验来看,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的循环经济法都首先是由国家推动的,其中包括议会制订相关循环经济的法律,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促进循环型社会的形成;而政府在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提供了各种各样的财政和政策支持;司法机关对违反循环经济法的厂商和个人予以处罚。
(四)风险防御原则。国内学者对风险防范原则有不同的称谓,有的称之为风险预防原则、预防原则、警惕原则、风险防范原则。但其核心都是指,当某一人类行动有可能损害环境或人们的身体健康时,即使二者之间不存在科学上的确定的因果关系,也不得以此为理由不采取或延迟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风险防范原则要求克服因为科学不确定性导致不行动的做法,认为为防患于未然,必须坚持“安全比后悔更好”的思想,人类宁可在谨慎上犯错误,也不愿去冒后果可能不堪设想的危险。此原则是针对环境恶化结果发生的滞后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而提出来的。
我国现行的环境立法中很少有关于风险防范原则的规定,虽然在环境法学界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在环境立法当中也有所表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条规定“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再如,具有环境保护法基本法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这些规定都体现了预防的思想,但主要是防止原则的体现,与风险防范原则还有相当的差距。
在我们进行循环经济立法时,应当按照风险防范原则的要求,规定经济开发项目的实施人或所有者、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者、使用者或所有者承担环境风险有无、大小的责任。在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请批准、许可时要提供证明;在国家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活动时提供证明;在遭到单位和个人投诉、指控时更应提供证明。风险防御原则,要求国家在循环经济立法中,充分运用经济刺激的手段,通过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保证金制度,使环境风险降至最低。同时,该原则还要求,在环境决策时应充分考虑可替代方案,建立环境风险信息收集和检测制度,同时国家应明确环境风险证明责任转移制度。
三、结语
用立法来保障循环经济的实现已经成为国际上的普遍做法。纵观国外实施循环经济的国家,其循环经济立法一般说来都比较完备,比如,德国的《循环经济和废弃物处置法》,日本的《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等。以立法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也成为现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社会需求,在地方立法层面例如贵州、辽宁等省已经作了具体实践的探索,并初见其效。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已经确定了大力发展和建设循环经济的目标,这标志着我国社会发展正从20世纪的工业社会逐渐转向21世纪的人类向往的生态化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2]曾建平.自然之思:西方生态伦理思想探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3]郑少华.生态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汪劲,田秦,等.绿色正义――环境的法律保护[M].广州:广州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李小玉]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47814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