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基于信用证交易的洗钱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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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引发了大量的跨国洗钱行为。信用证的性质和特点、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与反洗钱法律的冲突注定了信用证是理想的贸易洗钱工具。本文分析了借助信用证交易洗钱的诱因、流程和可疑行为特征,认为反信用证洗钱应该寻求捍卫信用证的独立性与顺应全球反洗钱大趋势、遵守银行保密法与减少信息不对称、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与控制经营风险的“三个统一”。其主要贡献在于首次提出并全面分析国际贸易中基于信用证交易的洗钱行为,并提出对策。
关键词:国际贸易;基于信用证交易的洗钱;可疑行为特征;反信用证洗钱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656(2008)02-0102-06
20世纪90年代后期,美国、意大利等发达国家洗钱数额占GDP的比重高达33%。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跨国(境)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愈演愈烈,恐怖袭击事件不断升级。在新兴的贸易洗钱中,不乏利用表面上合法的国际支付来混淆资金的来源与去向,进而非法转移并占有资本的行为。信用证是国际贸易最常用的支付方式之一,尤其是对大额交易和初次交易而言。研究基于信用证交易的洗钱(简称信用证洗钱),对于打击新兴的贸易洗钱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信用证洗钱的诱因
19世纪后期,信用证最早出现于地中海沿岸国家,其初衷是为了化解国际贸易进出口商之间的信用危机,因为它构成了开证行不可撤销的一项确定承诺,即对符合其条款规定的交单予以兑付。由国际商会(ICC)出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等相关文献是国际贸易中信用证运作的规则。它们顺应贸易与银行实务的变化以及运输和通讯技术的进步而不断修订,但没有反映全球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新趋势,从而为基于信用证交易的洗钱犯罪提供了便利。具体地说,信用证洗钱的诱因在于下列四个方面。
1 信用证的独立性
根据UCP600第4条的规定,信用证本质上是独立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银行不过问可能关联的潜在交易的事实真相;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信用证的这一独立性原则一方面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擅长的领域内,以彰显分工原则和效率原则的优势;另一方面也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纠纷解决与其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争端解决隔离开来,从而使银行可以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开展信用证业务。但是,这也注定了信用证将被用作洗钱的工具,因为印刷技术的高度发达使得单证伪造和变造成为可能,即使不存在交易事实,洗钱团伙仍然可以利用虚拟信用证及其项下议付单据达到非法转移和占有资金的目的。
2 信用证的隐秘性
信用证的可转让性质、背对背操作等特点一方面迎合了国际贸易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信用证对洗钱团伙的诱惑力。UCP600第39条规定,受益人有权根据适用的法律条文,将信用证项下应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但却没有明确款项让渡的确认程序和款项让渡情形下开证人的义务,这就给银行实务带来了不确定性。而且,信用证的转让使得反洗钱监测部门难以跟踪资金去向,甚至使得某些资金流动无从查考。
3 单据交易的独立性
UCP600第5条和第34条的实质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易独立于具体的实物交易,银行付款、议付或者承兑的惟一凭证就是单据,而且只是在“合理小心”的情况下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而不负责其他任何方面。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没有不符点,开证行就必须履行其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且不能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申请人破产或者其他借口来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请求。另外,信用证项下的议付单证均由受益人单方面向银行提供,这又给不法分子以借助单据欺诈进行洗钱之机。
4 UCP600与反洗钱法律的冲突
各国反洗钱立法都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履行勤勉义务(Due diligence),了解客户的背景信息以及资金的性质、来源与去向,一旦得知存款资金可能源自犯罪,就自动采取拒绝协助、断绝与客户的关系、关闭或冻结账户等适当措施,并主动向当局报告一切可视为洗钱迹象的事实。可见,银行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是反洗钱的重要数据来源,也是反洗钱制度得以发挥效力的重要保证。
然而,为了便于银行业务的流转,UCP600割裂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单据买卖与实物交易之间的必然联系,规定银行对于(1)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2)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3)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4)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或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这就从根本上动摇了反洗钱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基础,注定了银行不可能真正了解客户及其交易并提供有情报价值的报告。特别是可转让信用证,银行的勤勉义务主要限于第一受益人,而对第二受益人则疏于了解,进而可能在对客户缺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办理信用证项下的转让、议付、承兑、付款等事宜,这就构成了信用证对洗钱者新的诱惑,助长日渐盛行的贸易洗钱行为。
二、信用证洗钱的流程
信用证是买卖双方通过银行建立起来的一种信任机制:卖方确信,只要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装上约定的或者指定的运输工具,取得提单,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证交到银行柜台,就能够得到开证行确定的付款保证;同时,买方也确信,一旦付款赎单,就能够在预计的时间取得信用证项下规定的货物。因此,开展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必须是正规的、合法的、诚信的和有一定实力的,因为具有不良记录的银行或者小银行难以获得受益人的信任。但是,一旦交易方合谋通过信用证交易来洗钱,官方的银行系统就会成为洗钱的载体。
与一般的洗钱程序相似,信用证洗钱的流程可以分为四步:第一,犯罪收入以现金存款、电汇或者其他方式进入进口商的银行账户;第二,进口商以该资金作为保证金申请开立以合谋洗钱者(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第三,出口商按照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以后,编制单据向银行议付;第四,银行审核单据,确信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以后予以承付。最终,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借银行之名得以清洗。同时,非法所得还可以用来偿还融资贷款。
图1是典型的基于信用证交易的洗钱行为。在图中,犯罪团伙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从亚洲进口假冒伪劣产品到比利时,并现金销售货物;然后,他们把销售收入存入比利时某银行账户,作为开证保证金,再申请开立信用证;接着,用新信用证再向亚洲购买假冒伪劣产品,假货同样是现金销售,销售收入又被存入银行,再申请开立新证,如此循环往复。这里,只要犯罪团伙能够利用银行存款作为开证保证金,它就可以周而复始地购买假冒伪劣产品。因为,在犯罪分子看来,信用证是与贸易往来紧密关联的
支付方式,它会使交易看上去更合法,因此欺诈行为被识破的风险也更小。
另外,洗钱者还通过信用证和其他支付方式的综合运用来达到洗钱的目的。例如,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部分货款用信用证支付,其余由进口商或者与交易明显无关的第三方用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这样,进口商只按向海关申报的信用证支付金额缴纳进口关税,而通过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的款项则游离于当局的关税管制之外。
三、信用证洗钱的可疑行为特征
基于信用证交易的洗钱大多具有洗钱、信用证诈骗和伪造单据的多重违法性,同时又因其表面上合法的外衣而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兹分述如下。
1 虚拟信用证洗钱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始终强调银行从事的是单据交易,这就容易出现这样的尴尬:即使客观上没有发生任何交易,一旦受益人能够提供信用证及其项下无不符点的单证,而银行失察未能识别其真假,就可能作出议付、承兑或付款的行为,这就给虚拟信用证洗钱以可乘之机。这里,“虚拟信用证”指的是伪造信用证、变造信用证和重新利用废弃的信用证。具体地说,通过信用证虚构贸易事实、隐瞒交易真相进行洗钱的表现有:(1)申请人以犯罪所得为保证金申请开证,但交易纯属虚构,受益人伪造并向银行提示单据,要求付款、议付或者承兑,犯罪收益借凭空开立的信用证之名得以清洗,甚至有更多的资金从申请人流向受益人;(2)以真实的小额交易作掩护,开证时肆意篡改数量、单价与金额,以达到非法清洗大额资金的目的;(3)二次甚至多次使用已经过期的信用证。例如,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1日,南德集团公司凭借虚构的进口货物合同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对合同的《见证意见书》,通过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在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份,其中3l份被成功议付,非法洗钱的金额高达7,507.4万美元。
2 即期付款信用证洗钱
大额交易习惯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或者综合运用预付款保函、信用证、光票托收等,以便于付款人的资金融通。如果大宗交易过分强调即期信用证付款,这就有洗钱嫌疑,而不论其是一笔支付,还是采取多批次、小金额的结构化付款方式(Structuring)。这里,行为人的动机是显而易见的:缩短付款周期,减小洗钱被识破的风险,或者规避大额交易报告制度的管制。
2004年《反洗钱报告》指出:当年我国各银行报告的企业大额外汇资金跨境交易中,流入金额共计2,861.91亿美元,流出金额共计3,056.68亿美元,净流出额为194.77亿美元;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美国、日本、中国台湾省、新加坡已经成为企业大额外汇资金跨境交易的主要来源地和流人地。
根据《2005中国反洗钱报告》,2005年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共收到935.26万笔外汇大额资金交易数据和198.89万笔外汇可疑资金报告,这分别是2004年的2.25倍和11.97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633个分支行对3,351个银行类金融机构的127,454,061笔本外币支付交易进行的现场检查发现,涉及违反大额交易报告规定和可疑交易报告规定的交易分别有155,640笔和1,379,082笔,各占被查交易的0.12%和1.08%。“祸生于内,休矣。”如果金融机构参与、合伙、共谋或者帮助、教唆、便利和参谋洗钱,那将是非常危险的。
3 延期付款信用证洗钱
在延期付款方式下,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后,先行承兑汇票,并于汇票载明的日期或期限内付款。如果持票人急需资金,可以将经付款人承兑的汇票背书后转让给银行,由银行贴现。银行贴现是对出口方的融资支持,而出口方接受远期信用证本质上也是给进口商以融资便利。虽然申请人自愿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表面上仅需出口商垫款,但倘若来自走私、毒品贸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其他非法渠道的资金被用于信用证项下的支付,该信用证就可能被用作洗钱的工具,因为银行的介入已经掩饰了资金的非法来源和性质。所以,在支付方式为远期信用证时,如果受益人坚持要求银行贴现票据,就不能排除其有洗钱的企图。同理,也要警惕利用为卖方提供装船前融资便利的红条款信用证和打包贷款信用证进行洗钱的行为。
4 循环信用证洗钱
如果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分期向同一个客户装运且品种、数量、发货时间是明示的,价格或者确定价格的方法也是明确的,通常就采用循环信用证付款。此时,可疑的洗钱特征表现为:(1)分期分批发运的货物在较长时期内价格始终不变,同时要求银行凭循环信用证或者备用信用证按期支付;(2)按照明显偏离货物正常价值的超低价格装运“虚拟”货物,伪造单据进行欺诈洗钱。南德集团正是伙同他人,利用循环信用证周期长、隐蔽性大、不易察觉的特点,骗取银行开具180天远期循环信用证,进行洗钱诈骗活动的。
5 可转让信用证洗钱
一般来说,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根据UCP600的规定,只要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分批支款,第一受益人可以将原信用证分成若干部分分别转让给两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只要其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该项转让的总和将视为一次转让。第二受益人向第一受益人的回转让并不构成一个禁止的转让,而第一受益人此时仍然可以将回转让的部分在原证效期内再次转让给其他第二受益人。于是,出于清洗非法所得的需要,洗钱者往往充分利用UCP600赋予的权利,或者在开证时特别声明本证可以多次转让,或者罗列多个第二受益人并辅之以复杂的回转让操作,以模糊直至掩饰不法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使之貌似合法收入而混迹于金融系统内部,这正是洗钱过程中典型的离析手法。
6 可疑的信用证用语
在信用证业务中,下列用语具有洗钱嫌疑,尤其是当多个术语同时并用时:(1)Ready,willing andable(RWAD,备妥、愿意并能够);(2)Ready,willing and able t0 deliver(RWAD,备妥、愿意并能够装运);(3)Any safe world port(ASWP,世界上任一安全港口);(4)Key tested telex(KTT,加密电传);(5)Letter ofintent(LOI,意向书);(6)Proofoffunds(POF,资金证明);(7)Proofofproduct(POP,产品证明);(8)Lettero{comfort(LOC,告慰函);(9)106 Bank guarantee(106银行保函);(10)Non―Circumvention and Non-Dis-closure Agreement(NCND,保密协议);(11)Irrevocable,transferable,assignable and divisible(不可撤销、可转让、可让渡、可分割)。
这里,(1)一(3)语义含糊,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倘若货物的目的地不明确而价格却是明示的,
这当然有洗钱嫌疑。(4)和(5)暗示当事人有约在先,且不为他人所知。(6)和(7)易于伪造,且常由受益人单方面提供,可以用来干扰银行的判断能力,欺骗银行开证。(8)可能为合谋洗钱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所利用。(9)涉嫌滥用银行保函骗取对方付款。由于(10)的存在,任何窃取、非法使用、披露保密协议内容的行为均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这就给银行追查交易事实和资金动向设置了障碍。从而使洗钱阴谋得逞。(11)旨在通过信用证的转让和款项让渡来达到离析资金的目的。
综上,信用证洗钱的可疑行为特征如表1所示。
四、反信用证洗钱的对策
预防和打击信用证洗钱犯罪,重点在于加强法制建设、增进国际合作、强化银行的内控制度,寻求“三个统一”。
1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修订,应该寻求捍卫信用证的独立性与顺应全球反洗钱大趋势的统一。特别要明确,当银行知道、怀疑或者有理由怀疑(1)信用证涉嫌伪造,(2)申请人隐藏或掩饰不法收益,(3)开证资金系非法所得,(4)行为人利用银行来不适当地便利资金的跨境流动时,就可以行使拒付权,并同时对信用证项下的基础合同和贸易事实进行审查,以杜绝虚拟信用证交易洗钱。
2 鉴于信用证的跨境、跨行交易性质,要加强银行间的信息沟通,寻求遵守银行保密法与减少信息不对称的统一。同时,要建立和完善信用证洗钱的司法救济制度。
3 银行要建立健全风险控制体系,寻求提交可疑交易行为报告与控制自身经营风险的统一。目前,要从申请人、开证行、信用证种类、装运期/有效期规定、单证要求、转让条款、款项让渡、语言表述以及商品描述、贸易术语、成交金额、运输与保险等方面加强审核,一经发现疑点即予核实、上报,防患于未然。
同时,银行在执行“了解你的客户”(KYC)制度时,应该做到:(1)“客户”应该不限于申请人,而要扩展到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如受益人(包括第二受益人)、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承兑行、偿付行等,因为任何一方的洗钱企图都会使其他方涉嫌参与或者共谋洗钱;(2)对客户的“了解”不应该局限在企业性质、所处行业、企业历史、注册资本、法定地址、经营状况及动态等常规信息,还要关注开证资金的来源和资金流动情况;(3)最重要的是,了解关联方是否处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不合作国家和地区”(NCCT)、离岸金融中心或者避税天堂,打击洗钱犯罪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有参与、纵容或者合谋洗钱的不良记录等;(4)要高度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模式。
(责任编辑:肖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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