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资源物权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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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一直以来以地大物博著称,然而今天却要面临很多自然资源枯竭的局面,笔者认为除许多资源本身的不可替代性以外,还有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不合理。在本文中,笔者讨论了自然资源物权的属性,认定自然资源物权是一种准用益物权。只有准确定位自然资源物权,我们才能在自然资源的开发使用过程中更好地保护自然资源,同时也为完善我国《物权法》对自然资源物权的规范提供些参考意见。
【关键词】自然资源物权;用益物权;权利属性
引言
自然资源是人类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经过数百年来人类对自然资源的疯狂掠夺,使很多自然资源面临或者已经枯竭、动物资源濒临或者已经灭绝的境地。
导致自然资源的枯竭、污染、浪费等情形的原因除了人们开发利用不合理、相关部门监管不到位以外,再就是法律制度方面的不完善。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分析自然资源物权的属性,将自然资源物权定位为准用益物权,希望自然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生态功能都能充分的发挥。
一、自然资源物权的属性
笔者认为,界定清楚自然资源物权的属性是有必要的,因为权利的性质决定了权利的内容、权利的行使以及权利的保护。本文中的自然资源主要指土地资源以外的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等,这里所说的自然资源物权主要指探矿权、采矿权、渔业权、取水权、海域使用权等,不包括建设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因为我国《物权法》对其有了详细的规定。本文所讨论的自然资源物权是指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
(一)自然资源物权属性的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然资源物权是普通用益物权。这种观点的持有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属性应该是用益物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然资源物权是特许物权。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自然资源是属于公众所有的公共物品,任何人都不能私自占有、使用,而必须通过代表公众利益的国家或集体许可才能获得自然资源使用权,因此,自然资源物权是一种特许物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然资源物权是准物权。“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1]崔建远教授就主张自然资源物权是准物权。[2]他认为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物权都具有特殊性,同典型物权相比具有共性,但又有差异性,因此,将自然资源物权归入准物权中。
第四种观点认为自然资源物权是一种准用益物权,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有李显冬、王利明、肖卫、曹明德等学者。所谓“准用益物权,在学理上又称为准物权、特许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非典型物权、特别物权等,它是指由权利人通过行政特许的方式所获得的对于海域、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所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3]李显冬教授认为“准用益物权是准物权的一种,准物权的主要类别是准用益物权,但不限于此。自然资源使用权并非是典型意义上的用益物权。”[4]
(二)自然资源物权是一种准用益物权
首先,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根据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编的规定,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只见于一般规定,而在分则中的用益物权主要是土地使用权等,而未对采矿权、渔业权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可见自然资源并不是典型的用益物权。
其次,就第二种观点而言,有些自然资源的使用是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而是一种事实默认,比如任何人都可以取用长江的水。并且将自然资源物权归入特许物权,这将使得自然资源物权的公法色彩过于浓重,这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宗旨。
最后,就第三种观点来说,这种说法并没有错,只是用准用益物权更能体现自然资源物权的属性。因为,“准用益物权是准物权的一种,准物权的主要类别是准用益物权,但不限于此。”[5]
因此,笔者在比较了以上四种观点之后,比较赞同准用益物权说。
二、自然资源准用益物权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自然资源物权是一种准用益物权是有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一)自然资源准用益物权的理论依据
首先,自然资源物权客体差异性。用益物权的客体一般是确定的,比如土地是真实存在和确定的;而自然资源却是不确定的,比如探矿权中并不能确定矿产资源就真实存在。用益物权的客体一般是单一的,比如土地使用权仅仅是土地的使用,而不包括地下的空间,也不包括地上附着物;而自然资源准用益物权的客体往往是复合型的,比如采矿权会利用地下空间,渔业权不仅仅指渔业资源还包括养殖场所在的水资源、水域空间等。
其次,就权利的取得而言,用益物权可以无偿取得,如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而取得,如地役权,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即可,登记只是为了对抗第三人。然而自然资源准用益物权的取得都是有偿的,并且需要经过行政许可。
第三,权利义务的差异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用益物权享受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同时负有完整归还原物的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物权如同所有权人一样,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6]但自然资源准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一样享有权利,但是却不一定负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如采矿权并不要求将开采出来的矿产资源归还给国家,渔业权并不需要将水产品归还给国家。(2)用益物权不对物享有所有权,也不能处分。然而自然资源准用益物权中的采矿权可以有条件处分矿产资源;渔业权中对水产品有所有权,并能处分。(3)用益物权中对保护生态环境义务并不明确,而自然资源准用益物权中对保护生态环境义务要求十分强烈。
最后,就权利的行使而言,用益物权的实现必须以占有为前提,而准用益物权却不一定,如探矿权并不以占有为前提。
(二)自然资源准用益物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宗旨而言,设立用益物权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是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二是维护资源的有序利用。”[7]然而笔者认为,我们对自然资源除要有效、有序的利用外,还需要合理使用、保护自然资源的生态环境。因此,自然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自然资源准用益物权的意义在于科学、合理地使用自然资源,符合可持续发展观理念。
在《物权法》条文中,自然资源物权的规定只见于一般规定,分则只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四种用益物权。而自然资源物权的规定主要是适用《森林法》、《草原法》等特别法以及相关的行政规章。因此,我们也可以根据自然资源物权的法律结构认定自然资源物权应该是准用益物权。
结束语
笔者认为,我们之所以要研究自然资源物权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权利,是为了更好的行使自然资源物权和保护自然资源物权。我们之所以将自然资源物权定性为准用益物权,是为了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经济效益,同时又要保护好自然资源的生态效益,以保证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显冬,唐荣娜.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
[2]崔建远.准物权的理论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3(3).
[3]王利明.试论《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和特点[J].社会科学研究,2008(4).
[4]李显冬,唐荣娜.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
[5]李显冬,刘志强.论矿业权的法律属性[J].当代法学,2009(3).
[6]康纪田.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物权归属的多元性[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
[7]吴高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07:235.
作者简介:文岚(1986―),女,四川南充人,同济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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