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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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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交往的发展,仲裁也随之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与此同时,由于商事活动的灵活性与多变性,参与商事活动的主体在实践中亦会发生改变。本文把视角集中于商事活动中的合同转让情况,旨在通过分析和研究合同转让具体内容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不同影响,并结合具体案例,从而给予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一定新的认识。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仲裁协议效力;合同转让
  1.厘清“仲裁第三人”概念
  仲裁第三人,即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非签字方(第三人)其实是有严格的区别的,主要指“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和“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二者共同点在于其中的“第三人”均非仲裁协议的签字方。区别则在:前者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其本人或仲裁当事人申请,或应仲裁庭要求,并经仲裁当事人同意,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1]后者是由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导致法律关系的改变,从而对原法律权利义务,包括仲裁协议进行了承继的人;前者类似民事诉讼第三人,处仲裁程序之外,而后者则是潜在的受仲裁协议效力影响的对象,并有可能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本文所论述的对象为后者,国际上仲裁协议效力对非签字第三人的影响体现在诸多方面,本文将就其中合同转让中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具体效力进行分析研究。
  2.合同转让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概述
  合同转让实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2]按照转让发生的途径,又可以分为法律规定的转让与当事人约定的转让。在法律规定情况下的转让中,由于转让的原因属于法律的规定,所以合同的所有条款在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中是不需要取得第三人同意的。因此,可移转的合同中的所有条款的效力对受转让的第三人都是有效的,即包括了仲裁条款,故基于法律规定的合同转让中随合同一并转让且对第三人发挥效力。
  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转让则是合同当事人依据自己意愿。此时原合同关系中的仲裁条款或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向来备受争议,即为下文进行详细论述的对象。
  3.合同概括转让及合同义务转让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
  (1)合同概括转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当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性的一并转让时,原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有合意的,且原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非转让方对于该合同转让行为是同意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此情况下,原合同的转让方、原合同中转让方的相对方以及合同的受让方三方之间均存在有合意,即三方达成了有关该合同转让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形成了新的协议。
  (2)合同义务转让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合同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因此为合同义务的转让设置了与合同概括转让相同的条件和义务,即转让人与原合同向对方、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都是有合意的。
  由此可以看出,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如果要达成有效的合同转让,原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合同转让人与受让人三方之间都必须达成有关该合同转让事项的共同的意思表示。那么作为原合同上所附的仲裁协议应当自然适用于合同受让人和原合同的非转让方之间。这个也是理论界所称的“仲裁协议自动转移原则”(Autonomous identity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运用的体现。[3]仲裁协议作为原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中的权利属于合同的附属权利,因此在随主合同转让时,同样具有合同转让的后果。其次,从“合理利益”角度来看,仲裁协议自动转移同时保护了让与人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和合理期待。
  4.合同权利转让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
  (1)反对仲裁协议对合同权利受让人有效的理论基础
  第一,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协议自动移转将带来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性以及仲裁自愿性的不确定,即仲裁条款是否转移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如果承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受让人和债务人,难以确定仲裁协议的形式,另一方面,由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要通知债务人,故难以确定合同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合意。第二,仲裁协议属个人合约,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各国对于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定仅适用于合同中不专属于缔约人的权利义务的转让。第三,按照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理论,仲裁条款虽然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因此在债权让与情况下,只涉及到合同实体权利的转移,并不涉及仲裁条款的转让。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各国都秉此观点,如1928年英国的Cottage Club Estates Limited v.Woodside Estate[4]一案中法官即持本观点。
  (2)支持仲裁协议对合同权利受让人有效的理论基础
  法学理论不断地向前发展,越来越多的理论开始认为合同权利的转让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对合同权利受让人不应该当然的无效。而应将有效作为原则,无效为例外。新认识基于以下理论:
  第一,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受让人和原债务人之间其实并不缺乏仲裁的合意。从原债务人的角度,其原先与转让人签订合同时本就是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那么作为合同原来一方当事人的转让人通过自己转让债权的单方行为就使债务人的仲裁愿望落空的话,这对债务人来说是难以接受的。[5]从受让人角度,在其与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他有足够充分的理由获得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信息。如受让人不愿将他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交付仲裁,那在他与合同的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就可以明确拒绝接受仲裁条款。
  第二,以仲裁协议具有属人的特性为由反对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亦是欠妥。由于目前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具有属人的特性尚存较大争议,前述的属人特性是指仲裁协议的缔结是在缔约方更多地考虑了对方个人因素的情况下实现的。而当下,电子商务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且人们也愿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因此很难说双方约定仲裁解决纠纷是基于双方的个人身份,更好的解释应该是当事人所信赖的是仲裁本身高效、快捷、私密等优点,而非当事人的个人因素。
  第三,以仲裁条款所具有的独立性来否认仲裁协议的转让缺乏说服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理论的出发点其实是在于支持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从有利于仲裁的角度来解释仲裁条款的效力,以实现仲裁协议效力的最大化。该理论创立本身就表明了国际社会支持仲裁的态度,其追求的是对当事人自行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尊重。
  第四,如果在债权转让时不承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就等于解除了债务人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义务,这有可能会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同时受让人之所以愿意接受这份债权,仲裁条款可能也是有吸引力的因素之一。因此,简单的将合同权利转让情况下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均归为无效是不合理的。
  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在实践中也开始有案例支持在合同权利转让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如2005年英国的Through Transport Mutual Insurance Association(Eurasia)Ltd v.New India Assurance Co Ltd(The Hari Bhum)[6]一案,申请人TTMIA(联运互保协会)和被申请人New INDIA Assurance(新印度保险公司)的纠纷起因是由于他们共同承保了同一个运输公司运输过境的货物,而货物在从芬兰去莫斯科的途中丢失,新印度公司首先支付了托运人的索赔。此后,新印度保险要求同样作为运输公司承保人TTMIA分担损失。而之前TTMIA和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新印度公司根据芬兰保险合同法,依芬兰诉讼程序起诉TTMIA。而TTMIA依法获得了英国法院裁定,裁定中明确,依照TTMIA与投保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发生争议后新印度公司只能在伦敦申请仲裁,不可以继续在芬兰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在该案例中,新印度公司作为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受让人需受投保人与TTMIA所签订的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约束,故在本案中合同权利转让中的仲裁协议对协议第三人产生了效力。
  5.结语
  综上,加之对仲裁制度在当今社会发展趋势的考虑,关于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笔者归结为以下的一般原则:在合同概括转让和合同义务转让的情况下,仲裁协议随合同转让而自动移转,仲裁协议对原合同非转让方和受让人有效;在合同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如果权利受让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或者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均未对原合同的仲裁协议表示明确反对,那么仲裁协议对债务人和受让人有效。
  
  参考文献:
  [1]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245.
  [2]崔建远.合同法(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3.
  [3]韩长印.英国商事代理制度述略[J].比较法研究,1994(03).
  [4]Cottage Club Estates v.Woodside Estates Co.,Cite as:[1928]2 K.B.463.
  [5]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J].仲裁与法律,2000(01):28.
  [6]Through Transport Mutual Insurance Association(Eurasia)Ltd v.New India Assurance Co Ltd(The Hari Bhum),cite as:[2005]1 C.L.C.376.
  
  作者简介:曾如钰(1987―),女,云南昆明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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