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小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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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的不断发生,不仅对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冲击,也对社会造成很多
的不安定因素。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了日益凸显的冲突,表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已在悄悄地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也引
起了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准确把握好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对于解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纠纷有着
重要意义。
关键词:中小学校学生法律关系
一、对学校与学生关系的不同理解
(一)监护关系说。
王利明认为"某个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
在学校、幼儿园或精神病院学习、生活、治疗时致人损害,
对此种情况一般不宜认定其父母、配偶等具有过错,因
为父母、配偶等将未成年子女和精神病人送进幼儿园、
学校或精神病院,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上述单位,
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职责。[1] 该
说认为,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二者之间
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中小学生实
际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
护责任已转移给学校,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
(二)契约关系说。
学校、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校
在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之日起就在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
人分别确立了默示契约关系,按照这一安全责任契约,
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学生缴费、
报到、注册是契约的成立生效要件"。
(三)教育、管理关系说。
该观点认为,学校的教育和培养职能决定了二者
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
校对学生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和义务,保
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
二、学校与学生应是教育法律关系
(一)监护说不符合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 16 条没有将学校列入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范围;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间
的血缘、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根据《民法通则》第 16
条的规定,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
能做监护人,其他亲戚朋友也不愿做监护人的情况下,
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
护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是相对稳定,不能随意改变的。
由此可知,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是对监护制
度的曲解,势必严重干扰和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
序,监护职责的承担前提是具有特定的身份,法律上要
有明确规定,而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不存在这种身份关系。
(二)契约关系说不符合我国实际国情。
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完全归为潜在的服务合同
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绝大
多数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意
思表示的自由,也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等价,因此,中小
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三)教育、管理关系说没有触及二者之间的法
律关系本质。
教育、管理关系说从《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出发,
一定程度上比较直观地概括了学校对学生所享有的权力
和承担的义务。但是,教育、管理关系说没有触及到学
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本质,没有明确指出这种关系是属
于行政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兼而有之。同时,
把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以及保护
义务上升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逻辑方面缺
乏科学性与严密性。 (四)教育和法律关系说概括了学校与学生之间
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教育法》等规定,笔者认为,学校与
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受教育法调整形成的,具有一定的特
殊性,与其他领域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是一种复合型
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
为教育法律关系。教育和法律关系能够涵盖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所规定的学校对于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
务,相比教育、管理关系说,教育和法律关系说更具抽
象性和概括性。
按照《未成年保护法》第 13、14 条规定:"学校
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
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
期教育。""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
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是经法律授权的教育行
政主体,按照法律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驶特定行政
管理权力并承担义务。学校在对学生的教育过程中,在
一定程度上表现权力,即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的权利。《教
育法》是规范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
根据《教育法》第 29 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学校具有代表国家实施教育的职能,对学生享有独立的、
支配性的管理权,这种权力为法律所授予并为教育职能
所必需,具有行政权性质,如对教学的安排、学籍的管理、
学生的奖励处分,而学生接受学校教育、管理既是其权
利也是其义务。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存在特殊的行政性
法律关系又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作为事业机构,不
具有行政资格,只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享有一定的
教育行政管理权力,取得行政主体的资格。学校因录取、
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等形成的关系,除具有公益性和
公务性外,还具有单方意志性、权利和义务的法定性等
特征,具备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此外,《教育法》
第 42 条第 4 项和第 81 条也确认了学校与其学生间的民
事关系,即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
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已
从法律角度确认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学
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
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法律要求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承
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学校如因违反
该义务导致学生收到伤害,就要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法律
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归属于民事侵权的类型之一。
《教育法》作为调整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根本性法律,第
28、29 条规定了教育者即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第 42、
43 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即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通览《教
育法》法条,没有赋予学生作为消费者而享有的权力,
也没有规定学校作为经营者而具备的义务。
三、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启示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较为
复杂的法律关系,由此给学校在处理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时带来了启示:( 一 )树立依法治校的法律理念,强化
事故防范意识,切实落实学校各项安全保护措施。聘请
法律顾问对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从法律角度进行监督和
指正,教育广大教职工增强法律意识。(二)加强对学
生进行安全常识教育和生命宝贵意识教育,举办多种形
式的自救自护训练。深入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通过录
像观摩、模拟情景训练等多种形式,提高中小学生学法
守法的自觉性。 ( 三 ) 引导学生参加人身保险,积极推
行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运用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学校责任保险,共同解决学生
伤害事故。
参 考 文 献
[1] 王利明 . 民法、侵权行为法 [M]. 北京: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2] 邹敏 .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
责任 .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0,(06)
[3] 杨立新 . 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的问题
.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6-10-18
[4] 汪维才 . 试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极其
调整 . 学校管理 ,2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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