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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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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融资租赁是现代租赁理念的表现形式,源自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融资租赁把工业、金融、贸易三者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冲破了工业垄断资本和银行垄断资本的垄断防线,为两者之间的相互融合、追求利润最大化创造了有利形式。融资租赁符合工业化社会的需要,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出现经济危机时,仍得到稳定的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还属幼稚性行业,从事该行业的主体少、规模小、规范性不强是其显著特点。融资租赁合同所表征的法律问题也很多。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融资租赁合同在现实社会中越来越经常地出现。本文通过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的分析,以期望能对中国的融资租赁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字: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融资租赁,又称金融租赁。通常认为,融资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决定,向承租人选定的第三方(供货人)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物件,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获得设备的使用权。
  一、融资租赁合同结构的法律特殊性
  由融资租赁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功能。虽然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不是直接提供贷款。但实质上是以融物代替融资;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融物解决自己增置生产设备的资金需求;并在此基础上追求生产利润。而出租人则通过收取高于贷款本息的租金获得投资回报。融资租赁把借钱、借物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并以借物还钱(租金)形式实现融资租赁的全过程。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的这种融资融物相结合的法律特征,使之区别于传统的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成为一种新型的民事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主体的法律问题
  传统租赁是以实物流转为主要特征的,而融资租赁是以实物、技术流转为前置继而进行货币流转为主要特征的。因此,按照我国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从事以融资金融手段进行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此类企业在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需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如果以外汇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的,还要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我国允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宗旨为利用外资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到80年代中期,我国形成了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至今为止约近50家)为主体,从事以国际货物买卖为前置的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国内银行也设置了专门从事国内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形成了一定的行业规模,但由于行政部门之间政策上的协调和沟通不够,管理上的衔接性和统一性不足,出现了政出多门,各执一端的现象。加上立法上的滞后,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出现争议后,司法机关不能形成整体和统一的司法评价。例如,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国家外经贸部批准成立,批准成立后既持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规避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在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金融租赁业务,在未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外汇金融租赁业务,对这类企业,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诉讼人民法院时,必然要涉及主体资格被审查的情形。如认定其主体资格合法,就否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职能,否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力。如认定其主体资格不合法,又否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否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企业经营主体资格的权力,在司法评价上处于两难境地,其本质体现出维护国家法律的整体性、统一性、权威性上的无奈。所以,对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在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取得从事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工商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合法性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这些争论还在继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和争议的解决,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是应当重视和解决的法律问题。
  三、回租赁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
  按照国际租赁契约统一规则和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分四种并列方式,既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直接租赁是以国际货物买卖或国内杂物买卖为前提的融资租赁业务。转租赁是以国际货物租赁或国内货物租赁为前提的融资租赁业务。这两种租赁方式是以具有先进生产要素为特征的物资(技术、设备)形态的运动为前提,继而进行货币形态(租金)的运动,这种以金融为手段把工业、金融、贸易集于一体,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以先进的生产要素实现企事业单位技术进步,可以直接和显见地体现我国对融资租赁业的产业要求,体现我国对外开放的宗旨和立法目的。委托租赁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居间服务,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延伸。回租赁业务是将承租人享有所有权的设备买入,再租给承租人收取租金,回租赁合同履行终结时,再将设备所有权回转于承租人。这种租赁业务设备的物资运动形态仅有观念上的运动,涉及实际上的运动是以货币形态的运动为主要特征。本质上体现的是资金市场的融资和物的担保。回租赁业务如不在立法上和行政管理上严格规范,极易造成我国关于融资租赁业利用外资引进国际上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促进国内企业贸易发展,实现企事业单位科技进步的产业政策发生冲突,也极易规避我国对金融行业的严格管理和外汇严格管制的法律规定。第一,在立法上要明确和具体地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从事回租赁业务的资格,并且应当严格限制,实行回租赁业务的特别准人制度;第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回租赁业务的资格实行严格的审查制度和监管制度;第三,融资租赁行业要建立自律制度,在回租赁业务自律方面应更加严格。回租赁业务并不体现进口技术和设备的租赁业务的主要宗旨,仅是租赁业务的补充形式。回租赁业务规避法律的行为,客观上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度上成为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的祸源之一,应当是国家在经济活动中重点治理和整顿的对象。笔者认为,回租赁业务在我国当前的经济活动中应当限制其发展,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以回租赁业务方式实施融资租赁的合同行为,应当进行严格的治理和制裁。
  四、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破产的法律问题
  按照融资租赁行业惯例,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终结之际,承租人象征性地交付给出租人小额款项,租赁物所有权就转移至承租人,而在租赁物交付出租人时起至承租人交付全部租金并且象征性地交付给出租人小额款项前,在法律上都属于合同履行之中。在此时间段内,从租赁物权属性质上看,出租人为所有权人,承租人是使用权人,如承租人发生破产事由,出租人应首先对租赁物行使其所有权,其后才能行使债权。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一般都有保护人为承租人提供担保,并且多是连带保证责任。《审理租赁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将租赁物收回,也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于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保证人清偿”。如果承租人至破产宣告之日时存在欠付出租人的租金的事由,出租人要以先处分租赁物为前置条件,根据处分租赁物的具体结果,才能确认债权的具体数额并行使法律上的请求权。这种情形是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就存在的担保特征,既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物的担保属性。融资租赁合同如存在处于从属地位的保证合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存在物权的保证而相对弱化。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责任区别于为破产提供担保的如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保证人主张并由保证人对破产人的全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全额承担清偿责任时,可依法主张出租人先处分租赁物,之后才对租赁物处分所得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责任。而在实践中往往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破产人(承租人)偿还全部债务。完全漠视了出租人的物权应当折抵部分或全部债权的属性,违反了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客观上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也违背了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融资租赁是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便捷途径,但是,融资租赁行业缺乏统一的行业管理,出现了许多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应当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资金来源、租期长短、融资途径、融资额度、租赁物件的范围、租赁物件的折旧和违约处理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五、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与租赁物有关责任免责之合理性
  融资租赁合同常常规定: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等。此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特有的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的条款。由于上述这些责任通常大部分将转移给承租人,所以在有关融资租赁的诉讼中,承租人常常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但依各国的法律、判例,出租人所享有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规定:“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我国《合同法》对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侵权责任、危险负担责任的免责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融资租赁制度的经济目的来看,融资租赁的目的在于通过向承租人融物以达到融资的目的。出租人只负融资责任,而与租赁物有关的责任转由承租人、出卖人承担,实为融资租赁制度本身的本质要求。而且关于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毁损灭失责任及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属任意性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形式予以变更。
  六、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债权让渡
  在融资租赁中,因为租赁物往往由承租人选购,出租人往往不具有验收承租人所选定物件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且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目的,是为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出租人并不准备自己占有租赁物。因此,关于租赁物的交付,为避免手续的繁琐,减少交易成本,当事人三方往往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所享受的权利,也一并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的这些约定,受领租赁物,并对出卖人可直接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赞同的是债权让渡说,但未规定承担人所享有的此项权利为法定权利,而是规定依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债权让渡,使租赁物的交付、验收直接在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发生,减少了交易程序,减轻了出租人的负担。但更为重要的是,出租人将索赔权转让于承租人后,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有瑕疵,不符合合同条件的,承租人可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极大地保障了承租人利益。这种债权的让渡性,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的财产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的重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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