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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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孟津华
【摘要】 针对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在这十几年中显露的各种问题,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中终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很多方面都体现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不可抗辩条款、有关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四方面给与说明。
【关键词】 新《保险法》;投保人
一、明确规定了合同成立和生效问题
1.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当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合同成立。合同义务即缴纳保费义务也应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否则就难解释为何投保人需去缴纳保费。实践中往往会有保险公司预收保费,再开具保单。正因如此有很多人认为:保险费的缴纳与合同成立一致。其实这是一种思维误区。新《保险法》13条第1款中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去掉旧法中“并就保险合同达成协议”这一合同成立条件。这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只需“保险人同意承保”即可。保险合同是一个诺成性合同。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主要看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并不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缴纳保费只是投保人的一个合同后义务,与合同成立没有关系。
2.缴纳保费与合同生效的关系。当前保险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条款都规定从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且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开始生效。比如中国人寿。其拟订的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且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开始生效”。这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和保险合同的立法本意。根据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合同法和保险法本身都没有特别的规定保险合同需要在成立之后,非要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例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或者满足其他条件合同才生效,况且保险法也明确规定签发保单只是保险合同的凭证。部分学者主张将保险合同视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做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实则大谬。根据民法原理,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必须是尚未发生,并且将来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把签发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而是作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既是法定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肯定不能由双方约定,否则与法不容。
综上,保费缴纳与保险合同的生效也没关系。但合同既已生效,当事人双方就须受制。因此若保险人已接受投保,且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但保险人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而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才为公平。理由是不能因为一方违反法定义务就必使另一方受损。但在保险人未签保单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却是一个立法的空白,在实践中常引起纠纷。新《保险法》13条新增了第3款的规定填补了这个空白,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该条款明确规定,如果双方对合同效力没有做条件或期限方面的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一条款的增加解决了以上的纠纷问题。
二、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指自成立之日或复效之日起,经一定期间(大多为2 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此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或申请复效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欺骗、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不可抗辩条款的缺失导致两方面恶果:一方面因保险人在没有条款约束的情况下放宽了投保时的审核条件,使希图骗保的投保人以为有机可趁、纷纷投保,不诚信隐患的保单增多;另一方面人寿保险是长期的,对于因过失而未告知投保人,对保险人和受益人来说,多年以后再翻旧账,突然发现失去了保险保障,如果重新投保同样条件的保险,保费将激增,这对投保人很不公平。针对这样的情况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既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1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遏止了“以恶制恶”的“逆选择”,对受益人的权利给予了最大程度的保障。
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可限制保险人滥用权利。由于保险经营中的信息不对称,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保险人不能滥用该权利,这样会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受损害。不可抗辩条款间接地责令保险人在可抗辩期间内,负有调查核实投保方在投保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保险人如果在可抗辩期间内不进行调查核实,是一种疏于管理的过失行为,超出抗辩期,就不能再对投保方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提出抗辩。
三、增加有关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
弃权和禁止反言具体运用于保险合同,主要是为了救济难以完全知悉保险合同而处于不利地位的投保人,限制保险人利用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所设立的制度。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动摇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保险人知道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却通过言辞或行为使投保人误信其具有继续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之意者,在危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仍容许保险人否认合同的效力,对投保人来说实属不公平。然而,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拟定通常由保险人加以控制,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诸多投保人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以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或约定投保人不甚了解的除外责任条款,以限制或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投保人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保险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对于我国保险法制的完善,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和确保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及减少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保险法》16条第6款增加了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一个人患有胃癌投保健康险,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了情况却依然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就不能以其为胃癌患者为由不予赔偿,投保人也会因此而获得保险金。这一条款的规定解决了以上类似问题。
四、强调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标准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保险合同大多数为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制定,而且所有的合同条款构成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并已定型,投保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加以改变。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在设计条款上保险人始终居于优势地位。并且,其术语专业化是保险合同的特点,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而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这就造成了信息不对等情况的出现。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信息不对等必然造成信息强势主体对信息弱势主体的剥削,其打破了双方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平等主体地位。
针对以上情况,新《保险法》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告知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要求做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规定说明的形式是“书面或是口头形式”,这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该条款采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代替了“责任免除条款”,范围更广了,包括不负赔付责任条款、限制责任条款和涉及特定效力的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凡涉及免除责任的条款,即使不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亦须说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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