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语境下公司社会责任的共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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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建权
【摘要】 随着公司社会责任事件的频繁发生和其社会影响的逐渐深远,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追根求源,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根源于公司在极端自利理性下丧失社会理性,民主政治下的法律就是理性,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有效解决必须在“以法治理”的基础上通过其他相关治理机制的协调互动来共同治理。
【关键词】 公司社会责任;以法治理;共同治理
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根源是公司作为“经济人”在极端自利理性下丧失社会理性,民主政治下的法律就社会是理性,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有效解决必须在法治秩序状态下,在“以法治理”的基础上通过其他相关治理机制的协调互动来共同治理。
一、公司社会责任事件发生的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处在社会转型期和经济转型期。在这种转型过程中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显得尤为突出,一方面由于在“熟人社会”中建立的道德约束规范在“陌生人社会”中失去了原有效力,公司在极端自利理性的强烈刺激之下,几乎丧失了社会理性和道德自律意识;另一方面由于有序的、良性的竞争秩序―法治秩序尚未完全建立,社会缺乏良性的利益激励机制和公平的竞争秩序,在无序的竞争秩序中不合理的生存压力进一步促使极力追求短期利益,“机会主义”倾向严重。
1.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导致公司内部制约机制缺失。首先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都应建立工会,实际上工会一直是行政或资方的附庸,即便公司法18条规定公司在改制、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但由于缺乏若公司违背这一义务时的相应后果而使这一规定成为虚置化条款,法律上的模糊规定和工会实际上的附庸性使工会很难真正起到维护职工利益的作用;其次依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的监事会应有职工监事,在国有性质的公司中还应有职工董事,但根据人数多数表决原则,这些职工监事、职工董事的表决权特别是在维护职工权益事项上的表决权作用仍十分有限。这种不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导致控股股东和管理层更容易只顾及自身利益而漠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2.地方政府在利益驱使下形成的地方保护主义。“所谓中国特色的地方保护主义,不过是行使公权的官僚理性、自私两面表现的混合畸形产物。”一方面长期以来在“效率优先”价值观的指引下,地方经济的发展成为各级地方政府主要官员考核的重要参照标准,职位升迁的诱惑压倒了官员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愿望,各地方政府都将招商引资作为工作的重心,极力追求任期内当地经济的飞跃式发展。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各地都采取“竞争到底原则”,对本知是重污染、能源消耗大、技术落后、缺乏安全生产设施的潜在纳税大户,仍不计后果的引进,在日常管理中,地方政府某些官员为了税收往往在环保、工商、劳动监察等执法过程中疏于履行职责;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对执法部门的横向监督和执法人员素质影响,执法不严现象突出,形成隐形的“地方保护主义”。这种“地方保护主义”是公司社会责任事件频发的“温床”。
3.媒体行业的舆论监督不力导致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我国的新闻媒体过去是各级党政机关的附属物,虽然近几年来在中央的推动下,大多数媒体已开始企业化运作,仍然是非政非企,既政又企的性质,由于媒体不能真正成为社会媒体,当然不可能真正起到“第三方公信力”的作用。由于传统媒体缺乏真正市场竞争,导致从业人员混杂,漠视自身社会责任,常常为了自身利益替公司掩盖怠于其履行社会责任的事实。
4.法治秩序的缺失,导致公司更加极力追求短期经济效益。市场经济遵循“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公司作为“经济人”本身就具有追求效益最大化的倾向,由于我国法治秩序的缺失,更加推动公司极力追求短期经济效益。首先从宏观上看,我国治国理念尚未从“政策之治”转向“法治”,“政策之治”最大的缺点就是稳定性差。政策多变,人们就无法预期到未来政策的变化,作为“经济人”的公司当然不愿意也不可能为长远发展进行投资,只好极力追求短期经济效益。其次由于执法不严,严格履行其社会责任的公司由于经营成本高于不履行其社会责任的公司,失去竞争优势,造成“劣币驱逐良币”,形成“奖劣罚优 ”的市场竞争格局。法治秩序的缺失所造成不合理生存压力,成为公司更加极力追求短期经济效益的强大动力,进而成为重大公司社会责任事件的频发的强大推力。
5.利益相关者权利救济渠道不畅,惩恶机制不完善。在权利的行政救济方面:一方面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执法不严导致非控股股东利益相关者权利迟迟得不到救济;另一方面由于现有的公司社会责任监管体制采取“多头管理”模式,导致政府部门对非控股股东利益相关者权利救济请求往往互相推诿。在权利的司法救济方面,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原因和诉讼程序设计问题没导致公司社会责任事件受害者维权直接成本、错误成本、机会成本和时间成本都比较高,无形中为受害者的权利救济设置了障碍。
二、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共同治理
1.进一步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从治理公司社会责任的整体来看,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是防止公司怠于履行其社会责任的微观基础,在完善职工参与公司经营制度方面,建议使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涉及职工权益事项上具有相对多数的表决权,不按董事会监事会人数进行多数表决决定。在公司社会责任受害者赔偿方面,建议在发生重大公司社会责任事故时实行限制性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如严重污染环境、职工伤亡惨重、众多消费者受到毒害的情况下,让有过错的股东特别是有过错的控股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仍不能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再由国家进行人道救济。
2.建立良性的道德秩序和公平的法治秩序。在建立良性的道德秩序方面,政府要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基础上通过良好的支持和激励措施引导公司自觉履行其社会责任,增强其道德自律意识。在建立公平的法治秩序方面:首先要保证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充分发扬民主,要经过利益相关各方的充分博弈,使法律真正成为社会理性和良善之法;其次必须严格执行法律,使民主体制下制定的法律真正发挥作用,把“应然”秩序转换成“现实”秩序。
3.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首先要使新闻媒体真正成为社会媒体,使其充分发挥其“第三方公信力”的作用。国家应在通过法律对社会媒体进行宏观规制基础上,让社会媒体真正实行市场化运作,完善媒体的进入和退出机制。社会媒体只有在公众的监督下通过激烈市场竞争,才会注意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也才能对其他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进行有效的舆论监督。在社会公众的直接监督方面,公众的积极检举,是治理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成本最低,效果最明显的一种方法。在执法部门严格执法基础上应利用人的自利本性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和相关的支持措施,如当消费者怀疑产品不安全时,可以到国家建立的检测中心进行免费检测,虽然这会产生一些费用,这是建立公正秩序必须的成本,从长远看,必将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4.建立公正、高效的权利救济渠道,完善惩恶机制。在权利的行政救济方面:首先要完善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纵向和横向监督,防止政府部门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其次要实行集中监管模式和统一监管模式,这一方面能够使行政监管部门获取更为集中有效的信息和权力,另一方面能使政府部门在执法权责明确,防止互相推诿责任。在权利的司法救济方面:首先要真正贯彻司法独立原则,司法机关在合法行使司法权时要真正做到只服从于法律,不仅是建立公正秩序之必须,也是建立法治国家之必须,没有司法的真正独立,就没有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也就更谈不上通过司法渠道有效治理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其次要继续完善诉讼程序设计,建立和完善集团诉讼,解决公司社会责任事件受害者与公司实力不均衡性、信息不对称性的问题。要设立公益诉讼制度,超越诉讼主体必须存在直接利益相关者的限制,允许社会团体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
市场经济中应该强调“效率优先”,但必须是在公平、有序、稳定的竞争秩序中通过合法竞争追求“效率优先”。市场经济是道德经济,更是法治经济。建立法治秩序,以法治理是解决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基础和关键,只有在此基础上各相关治理机制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司社会责任问题。
参考文献
[1]李曙光.法思想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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