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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探讨议付信用证的风险防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沈克华 舒红

  作为贸易大国的我国,长期以来把信用证作为一种主要的结算方式,而议付信用证是实务中使用较为广泛的信用证。由于当事人对议付信用证把握不到位,较易引发争议。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一则相关案例的分析,探讨议付信用证业务的风险防范。
  
  一、案例简介
  
  日本开证行开立以中国A公司为受益人的自由议付信用证,到期地点中国,受UCP600约束。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发货制单后,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向中国B银行交单议付。中国B银行审核后认为单据合格,遂向受益人出具书面承诺“同意预付款项”。然后中国B银行按照信用证要求的方式将单据寄往日本开证行,并在面函上声明“已议付相符单据”。数日后,日本开证行来电称未收到该套单据,中国B银行查实该套单据在邮寄途中遗失,于是电告日本开证行单据遗失,并联系受益人补寄副本单据。受益人补交副本单据后,中国B银行便将款项打入受益人账户。日本开证行在收到副本单据后,来电称该套单据为副本单据,进口方拒绝接受,要求中国B银行承担单据遗失责任;同时提出单据存在不符点“一是发票中受益人地址为上海,与信用证规定的地址太仓不符,二是副本单据的议付日期及交单期限已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其将保留单据等待中国B银行指示。对此,中国B银行立即予以驳回。后日本开证行又以申请人声称受益人涉嫌欺诈为由,以“欺诈例外原则”拒绝。中国B银行拒不接受,要求开证行偿付。
  
  二、案例分析
  
  (一)日本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
  本案中日本开证行提出的两个不符点都不成立。第一,“发票中受益人地址与信用证不符”,不构成不符点。因为,本案中虽然发票中受益人地址为上海与信用证中规定的地址太仓不同,但都在同一个国家中国,根据UCP600第14条j款“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因此,日本开证行提出的“发票中受益人地址与信用证不符”,不构成不符点。第二,“副本单据的议付日期及交单期限已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期限”不能作为逾期交单的理由。根据UCP600第7条a款 “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交单时间是以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提交正本单据的时间为准,而不是以副本单据提交的时间为准;也不是以指定银行向开证行交单的时间进行判断。由于本案中受益人是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向议付行交单的,因此逾期交单不成立。
  (二)中国B银行是否要承担单据遗失的责任?
  由于本案信用证是自由议付信用证,到期地点为中国,根据UCP600第2条“……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因此中国B银行是日本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其按照信用证要求的方式将单据寄往日本开证行的行为是得到开证行授权的行为。另根据UCP600第35条“当……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银行对……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遗失……概不负责”,因此,中国B银行无须承担单据遗失的责任。
  (三)受益人、议付行有无补交副本单据的义务?
  本案中受益人将相符单据交给指定银行就算履行了交单义务,无补交副本单据的义务。因为UCP600第7条a款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
  议付行也无补交副本单据的义务,因为根据UCP600第35条“当……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遗失……概不负责” ,议付行只要“按照信用证要求的寄单方式”传送,即履行了交单义务。
  因此,除非另有约定,受益人和议付行都无补交副本单据的义务。而本案中议付行联系受益人提交了副本单据,却给开证行挑剔单据不符提供了机会。
  (四)日本开证行是否可以欺诈例外原则拒绝偿付中国B银行?
  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例外,即如果卖方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存在实质性欺诈行为时,银行可以不按信用证付款, 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UCP对跟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并没有做出规定,对该问题的处理主要适用于各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现在处理该类案件的主要适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第9条,如果本案中受益人确实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即使单据相符,日本开证行可以根据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但为了保护信用证下付出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各国法律都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我国《规定》第10条列举了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四种除外情形,其中一种是“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日本开证行偿付中国B银行的前提是中国B银行必须已经做到了议付。那么中国B银行是否做到了议付呢?根据UCP600第2条“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议付包括“预付或同意预付”。本案中中国B银行审单后认为合格(并且之后日本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都不成立),向受益人出具书面承诺“同意预付款项”, 根据UCP600对议付的规定,中国B银行事实上已经取得议付行地位;并且数日后又将款项打入受益人账户,向受益人实际履行预付款项。因此,本案中国B银行已经做到了议付,具备议付行身份,即是“善意第三人”,日本开证行不能以欺诈例外原则拒绝偿付中国B银行。
  
  三、几点启示
  
  本案折射了议付信用证业务中的部分问题,下面笔者结合案例对议付信用证业务涉及的主要当事人如何有效防范议付信用证风险进行探讨,从而使议付信用证更好地为我国进出口贸易服务。
  (一)开证申请人的风险防范
  根据上述分析,议付信用证业务中,如果“单据相符”并且“议付银行按照信用证规定传递单据”,则单据遗失责任由开证行承担,最终由申请人承担;并且如无相反规定,受益人和议付行都无补交单据的义务。因此,开证申请人在指示开证行开证时,尽量开立限制议付信用证,选择管理比较规范的指定银行作为议付行,并明确银行的寄单方式,防范单据遗失给开证申请人带来的损失。
  案例分析中虽然指出银行可以利用“欺诈例外原则”对存在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进行拒付,但是在实际业务中,银行一般不会主动启用“欺诈例外”,因为若银行动辄行使拒付权, 那么它所开立的信用证便不会被商人乐于接受, 银行的信誉必将大受打击。所以在实践中,通常由开证申请人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阻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并且开证申请人具有欺诈的举证责任。由于受益人欺诈的风险最终是由开证申请人承担的。因此,议付信用证业务中开证申请人在申请开证之前必须对受益人进行充分的资信调查,尽量选择资信好的贸易商成交。
  (二)开证行的风险防范
  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必须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的付款是终局性的,即使申请人倒闭或无理拒付,开证行也不能向议付行或受益人追索,只能通过开证申请书约束申请人,而这个契约是建立在申请人的商业信用的基础上的,开证行可能面临追讨无果的风险,因此,开证行在开证之前一定要严格审核申请人的资信、必要时要求其交押金;优先给在本行有授信额度的客户开证。开证时,开证行应明确交单等细节。因为上述案例分析指出,议付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付受益人的前提是受益人将相符单据交至开证行或议付行;开证行偿付议付行的前提是议付行对相符单据进行议付、并按照信用证规定的寄单方式将单据发往开证行。因此,只有受益人和指定银行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后,开证行才需兑现承诺。因此,开证行在开证时,可以通过对单据标准、寄单方式、以及是否补寄副本单据等做出详细规定,约束受益人和指定银行的行为。

  当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时,开证行可以拒付,但拒付必须合理,否则即使单据不符,开证行也必须付款,而根据开证申请书,申请人对不符单据无偿付的义务,开证行必须自行处理货物,由于开证行并不擅长此事,必然遭受较大损失。反之,开证行付款后,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没有过错,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诈,申请人也必须付款赎单。开证行合理拒付,要做到如下几点:首先,根据UCP600第14条a款,开证行提出拒付必须“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其次,根据UCP600第16条c款,开证行拒付时 “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并且该通知必须“声明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列举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对不符单据的处理办法”。再次,根据UCP600第16条d款,拒付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否则根据UCP600第16条f款开证行“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三)议付行的风险防范
  上述案例分析指出,开证行只对其授权的银行的议付承担偿付责任,因此欲意对受益人进行议付的银行必须首先确认其是否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任何一家银行都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所以银行可以优先议付自由议付信用证。对于限制议付信用证,必须先确认自己是否是授权的指定银行,如果不是,可以和开证行联系,获得其授权后再进行议付。当然,根据UCP600第12条a款“议付行并不因为开证行的指定而承担必须的议付的责任”,因此如果议付行不愿意对某开证行开立的规定在其处议付的信用证进行议付,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其可以拒绝议付该信用证。
  在确认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的身份后,指定银行要仔细审单、确认单据相符;然后按照信用证规定的寄单方式寄单;并根据UCP600对议付的定义做到议付。这样指定银行就取得了议付行地位,在单据相符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诈,议付行可以“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维护自己作为善意第三方的权益。
  当然,议付行议付后,如果开证行提出不符点拒付,议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追索,但可能面临追索无果的风险,因此议付行要应优先议付资信好的、最好在本行具有授信额度的客户。另外,议付行议付后,
  (四)受益人的风险防范
  根据UCP600第7条a款,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 “单据相符”和“将单据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因此,议付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应做到:第一,严格按照UCP600缮制相符单据。如果单据不符,即使单据在传递中遗失,开证行也不负责任,单据遗失的责任最终由受益人承担。第二,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将单据交给议付行或开证行。如果受益人将单据交给自己的交单行,而非开证行指定的议付行,即使单据相符,单据遗失责任要受益人自己承担。为便于受益人交单,受益人最好要求开立以受益人当地银行作为议付行的信用证,如果是自由议付更加有利。当然,在遇到银行无理拒付时,受益人应该充分利用UCP600条款驳斥不符点的成立。
  另外,在实践中,存在滥用欺诈例外原则的现象,一些银行动辄以存在欺诈为由不履行在信用证中的承诺,法院频发禁令禁止银行支付款项,对不构成实质性欺诈的一般违约行为也被控为欺诈,使受益人不能得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受益人尽量选择信誉较好国家、资信较强的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如果滥用欺诈例外原则对受益人造成的损害,受益人要有效抗辩,并要求相关当事人做出损害补偿。
  总之,议付信用证作为实践中使用较多的信用证之一,由于涉及问题的复杂性,对相关当事人影响较大。因此,实务中相关当事方应充分了解议付信用证的特征及相关规定,有效规避议付信用证业务中的风险。
  
  参考文献: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
  [2] 安一丹.论信用证欺诈例外[J] .陇东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3] 程军,贾浩.UCP600实务精解[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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