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案例的视角探讨CIF条件下的保险利益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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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金丽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般以风险承担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但风险承担并非保险利益的唯一来源,货物所有权、责任承担、期得利益等也构成海运货物保险利益的来源。因此,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在同一时间点,可能会产生同一当事人或不同当事人拥有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的情形。CIF合同是一种象征性交货的合同,卖方以交单代替交货,买方凭单付款,货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相分离。所以,CIF条件下的卖方和买方对合同项下的货物也会产生保险利益的重叠问题。正确区分CIF条件下不同时段买卖双方各自拥有的保险利益的不同性质,可以有效地规避运输途中的风险,更好地促进国际贸易的开展。
一、相关案例回放
案例1:2007年6月,山东临沂某陶瓷公司与荷兰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3000套日用陶瓷的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装运港为青岛,交货期为2007年9月底前。2007年9月8日,卖方以荷兰买方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并将货物装上卡车运至青岛装船,由于驾驶员过失,一辆卡车翻车,致使其中800套出现破残。卖方与事故地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了上述货损事实。2007年12月,卖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遭到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卖方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因而不具有索赔权。之后,卖方又请买方凭保单索赔,保险公司以买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同样拒绝赔偿。
案例2:2002年6月26日,福州闽胜砂石有限公司与日本TOHKEMY CORPORATION按CIF KASHIMA 条件签订6000公吨砂石出口合同,数量可增减5%,以鹿岛卸货数量为准。2002年9月6日,卖方将6110公吨砂石装上“PIA FRONTIER”轮,取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装船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签发了一份货物运输保单,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100815美元,承运船名为“PIA FRONTIER”,险别平安险,被保险人为福州闽胜砂石有限公司,赔款偿付地点为KASHIMA JAPAN,保单号为 PYAA200235019200006871。2002年9月7日,该轮离开福州港,驶往日本的途中,在宁德附近海域遭遇台风沉没,船上货物全部灭失。事后,福州闽胜砂石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报了案,并于2002年9月16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提单、保单、装箱单、出口发票、销售合同等文件的正本各一份,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及时予以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货物已经越过船舷,所有权和风险已经全部转移给了买方,故以福州闽胜砂石有限公司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
案例3:德国A公司(卖方)与宁波B公司(买方)达成CIF买卖合同,货物装入集装箱在汉堡装船,经海路运至宁波。起运前,A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按“仓至仓”条款投保并取得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货物运抵宁波后,收货人B公司凭提单在港区提货,委托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运输公司)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工业园仓库。宁波运输公司在该工业园区内为收货人卸货时,集装箱坠地,货物发生全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宁波运输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从而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而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CIF条件下保险利益的归属
CIF条件下,一般由卖方按“仓至仓条款”投保海运保险,运输途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货物的保险利益可大致划分为三个区间:①货物运离卖方仓库至装运港越过船舷的区段;②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至卖方交单前的区段;③买方付款赎单后至运抵买方仓库的区段,见图1。
第一阶段:货物在运离卖方仓库后越过装运港船舷以前,风险由卖方承担,因此,卖方具有基于风险承担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同时,由于此时卖方尚未完成交货,因此货物所有权仍归卖方,所以卖方也具有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果在此阶段货物遭遇保险事故,则卖方有权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从理论上讲,卖方也可将保险单及提单背书转让给买方,从而赋予买方与卖方相同的索赔权利,由买方凭保险单索赔。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自身利益以及索赔方便的考虑,买方通常不愿受让单据,因而在此阶段的保险索赔主体通常为卖方。因此,对于案例1中受损的800套陶瓷,由于卖方具有可保利益,本来卖方具有索赔权利,但是,由于卖方投保时以买方作为被保险人,使得卖方丧失了索赔资格,因而保险公司对卖方的索赔拒绝赔偿。而作为被保险人的买方在此阶段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买方也无权索赔。如果案例1中的卖方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则无论是自己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还是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都能得到赔偿。
第二阶段: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同时基于风险而产生的可保利益也转移给买方。但由于在买方付款赎单以前,提单仍然掌握在卖方手里,所以在此时段卖方仍然具有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所以,如果货物在该时段发生保险事故,在买方顺利付款赎单的情况下,买方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因为卖方交单不符或买方信用问题等原因买方拒绝赎单,则卖方也有权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此时,卖方的可保利益是基于物权产生的。也有学者认为,在买方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下,保险利益也会伴随风险一起复归卖方,这是国际贸易中卖方对已售出的货物所持有的一种利益。因此,在案例2中,尽管货物已经越过船舷,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但由于卖方并未向买方交单,所以卖方对货物仍然具有保险利益,因而既具有索赔主体资格,又具有索赔权利,保险公司对于货物损失应该予以赔付。
第三阶段:买方通过付款或承兑方式获取单据后,便取得了基于物权产生的保险利益,由于基于风险产生的保险利益在货物越过船舷时也已经顺利转移给买方,所以,在此阶段买方具有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而卖方对货物则不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货物在这一阶段遭遇承保风险造成损失,买方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单的转让,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之前或转移的同时进行,如果被保险人先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则会丧失保险利益,之后再行转让保险单据便无据可依,因而该保险单的转让是无效的。案例3中的保险公司丧失代位求偿权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货物装船后,A公司并没有按照惯例将保险单连同提单一起转让给B公司,而是为了索赔方便,自己留存了保险单,只转让了提单等其他单据。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险利益已经由A公司全部转移给B公司所有,从而出现了保险单持有人与保险利益的分离。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由于不具有保险利益,从而不应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B公司由于没有受让保险单,也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获得赔偿。即使在保事故发生后A公司再行转让保险单据,也会因为没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单转让无效,B公司始终无法获得索赔主体资格。可见,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中的事故损失不应给予赔付,由于理赔不当而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也是无效的。
三、CIF合同相关当事人保险利益的归属
除买卖双方外,与CIF合同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如船公司、开证银行、为进出口双方提供贸易融资的银行等也可能会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船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在运输途中妥善照管货物的义务,如若由于管货过失造成保险标的受损,则船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对货物基于承担责任会产生保险利益。为了规避风险,船公司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信用证开证银行或指定银行在付款或承兑后取得单据,如果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则开证行可以通过处置单据项下的货物冲抵货款。如果货物遭受损失,则银行的利益便会受到损害。因此,银行对货物基于担保物权拥有保险利益。为规避风险,银行可另行投保或通过受让单据取得索赔资格和保险利益。同样,国际贸易中为出口双方提供贸易融资的其他银行也可能基于担保物权产生保险利益。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一旦买方拒绝付款赎单,则银行到期收不回货款,在卖方无力偿付的情况下,银行即可凭卖方背书转让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四、CIF条件下卖方的风险防范
基于上述对不同情况下保险利益的归属问题的分析,CIF条件下的买卖双方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 由于CIF合同的卖方投保的海运保险责任期间一般为“仓至仓”,涵盖了全程运输,因此卖方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应该为自己,以便在货物越过船舷前或买方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卖方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2. CIF条件下的卖方投保并非完全具有替买方代办的性质,至少在交单前卖方仍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就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进行索赔,因此,卖方投保时,应该结合货物自身的性质、包装及运输等情况合理选择保险险别,以免因投保险别不当导致不应有的损失。
3. 保险单的转让应该在提单转让之前或同时进行。为了保障买方的索赔权利,卖方在交单时,应将保险单连同提单一同转让给买方,以避免因为保险单持有人和保险利益分离而导致无法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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