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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打击毒品犯罪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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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当前我国打击毒品犯罪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毒品犯罪侦查机构设置的问题,毒品鉴定方面的问题,此外,我国对特殊毒品、特殊人群、特殊区域犯罪存在打击的盲区,因此,应当完善毒品犯罪侦查机构设置,完善毒品鉴定制度,完善对特殊人群、特殊区域毒品犯罪的控制,提高我国禁毒部门的缉毒装备科技含量。
  [关键词] 毒品犯罪;问题;完善构想
  [中图分类号] D917.6 [文献标识码] A
  
  一、毒品犯罪侦查机构设置的问题
  
  (一)毒品鉴定方面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毒品鉴定,在鉴定机构的设置、毒品的扣押、称重以及毒品分析报告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是毒品鉴定机构的设置问题。目前,我国毒品鉴定机构设置在公安局,从毒品犯罪侦查到毒品鉴定都是公安部门,这种模式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不利的。如果律师在法庭上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侦查部门“自侦自鉴”,有损于诉讼的公正性,公诉人会很被动。2001年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非法炮制的非法运输毒品案,涉及的“毒品”达到十公斤。案发后,甘肃省公安厅对缴获的“毒品”进行再次化验,发现海洛因含量只有0.1%,也就是说十公斤毒品总共才10克毒品,结果确判处了三人死刑,一人无期徒刑,案情令人发指,而造成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在于侦查部门对毒品“自侦自鉴”。[1]
  二是毒品的搜查、扣押及称重问题。在实践中,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搜出毒品后,一般情况下侦查员都要填写扣押清单,在清单上只列出什么颜色、形状的毒品多少粒,然后让犯罪嫌疑人签字,对于毒品也不封装,然后交由鉴定部门鉴定称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庭审时提出:“毒品不是我的”,或者“我没有这么多毒品,公安部门鉴定的毒品不是我被抓时缴获的毒品”,这样会对我们很不利,公诉人会很被动。[2]
  三是毒品分析报告的问题。目前我国毒品分析报告很不科学,鉴定结果通常是“该样品共多少克,其中含有海洛因成份”,而没有具体的含量,这种结论非常含糊。毒品纯度问题,直接关系到毒品的数量,也最终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处刑。如果不对毒品含量作进一步鉴定,会导致相同数量但纯度不同的犯罪,处以相同的刑罚,不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二)我国对特殊毒品、特殊人群、特殊区域犯罪存在打击盲区
  一是对某些毒品犯罪存在打击盲区。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定的滞后,对生产、销售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列举出来的毒品,我们难以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论处。因为《刑法》没有规定该类毒品的具体量刑,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定性,最后我们只能以非法经营罪处理,对其违法犯罪不得不降格处理,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2006年3月,常州市公安局禁毒部门查获某一化工厂非法生产、销售地芬诺酯200多公斤。该品种属于麻醉药品,其生产、销售必须在国家的批准许可之下定量、定点生产并且只能定点销售,否则就属于制造、贩卖毒品。但我国《刑法》只具体规定了制造K粉、冰毒等新型毒品的量刑,也没有规定他们之间的换算比例。当时,我们在江苏省公安厅的协调下,召开了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高院的联席会议对此案件进行讨论,一致认为在新的司法解释出来之前,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二是对特殊人群贩卖毒品存在打击盲区。在实践中,新疆籍外来人员经常利用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艾滋病患者从事贩毒活动,特别是对艾滋病患者吸贩毒,我们更是一筹莫展。我国的监管系统对艾滋病患者不予接收,因此,对这些人我们只能释放。公安民警在涉毒比较严重的区域进行巡逻时,经常有艾滋病患者嚣张地当面注射毒品,因为他们知道公安机关无法处理他们,这种现象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是对娱乐场所等吸贩毒比较集中的区域存在打击盲区。在实践中,我们对娱乐场所业主从事“容留”、“贩卖”行为难以认定。原因在于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这就严重影响了对娱乐场所毒品泛滥现象的有效管理与打击力度。[3]
  (三)我国禁毒部门的缉毒装备科技含量不高。
  目前,我国禁毒部门对毒品控制方法趋于传统、缉毒装备科技含量不高,使“堵源截流”的方针在现实禁毒工作中无法完成其真正使命。目前,我国的毒情日趋严重,仅靠缉毒侦察员的个人技术力量、禁毒警惕性和政治敏感性无法胜任日益复杂的禁毒工作。而世界各国针对毒品犯罪的多样性探索了一些新的禁毒设备,如高敏度毒品探测器、电子警犬、电脑缉毒、中子探测器、检验毒品自动装置ADX机等先进设备,美国更是提出了“技术缉毒”概念,在缉毒斗争中不仅动用了一套间谍卫星,还调用了军方的空中雷达预警飞机。缉毒部门普遍配备了“恒温热能感应夜视显像仪”、“迷你可疑物品探测仪”、“声音匣数字窃听系统”、“数据定位系统”等,这些仪器是由军事或国防部门的秘密技术加以开发转化的,经实践部门的使用检验,收到了良好的效果。[4]特别是高敏度毒品探测器,在我国的使用率很低。其实毒品探测器对“堵源截流”能起到很关键的作用,而我国当前主要还是依赖于侦察员的经验和眼光,因此,远远不能控制住高科技贩毒的趋势。
  (四)关于“技术侦查”方面的问题
  技术侦查在破获毒品案件时起着至关重要的独特作用,先期的情报来源有相当一部分依靠技术侦查获取,在后续的侦查过程中,更离不开技术侦查的支持。它对随时掌握贩毒嫌疑人的情况,确定破案时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如何把技术侦查取得的资料转化为诉讼证据,在实践中我们就面临了比较棘手的问题。在实践中遇到如下问题:
  一是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40条授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人民警察法》第16条又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由于我国立法滞后、立法缺陷的原因,所谓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至今没有出台。
  二是技术侦查神秘主义倾向突出不利于打击犯罪。长期以来,受传统思想的束缚,公安机关害怕暴露秘密侦查的方法和手段,从而给以后的侦查带来影响。公安部门出于“保密”的考虑,制定了许多内部规定,把技术侦查搞得玄而又玄。公安机关在向检察院移送的诉讼卷中,不显示这部分内容,更不向当事人公开。由于检察官与法官看不到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这些证据更不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因而不可能被用作定案的根据。不光如此,技术侦查对我们公安禁毒部门也处于高度保密状态,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技术手段与侦查需要的脱节。在实际办案中,禁毒部门不能直接参与实施技术侦查,而是由禁毒部门根据案件侦查需要提出申请,经过相关领导批准后由技侦部门具体实施,然后将监控的结果告知禁毒部门,一般不让禁毒部门的办案民警直接观看和听取技术侦查取得的视听资料。但由于技侦部门的同志并不熟悉毒贩间的联络方式、隐语、暗号等,因此,出具的情况记录也没有重点、没有针对性,对开展进一步侦查缺乏目标性。禁毒部门能够参与技侦活动,主要还是依赖禁毒部门与技侦部门“沟通”比较到位,说到底仍然是人为因素、甚至是个人感情的因素在起作用,而没有制度化的因素支撑。据我们了解,有些地方的技侦部门缺乏为侦查服务的意识,存在“技术垄断”的倾向,把获取的信息当作赚钱的工具,谁出的钱多、跟谁的关系好,信息就给谁。因此,在这种环境下,技术侦查远没有发挥其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

  三是适用技术侦查存在“随意”的倾向。首先,在适用条件、适用案件范围方面,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且各地掌握的尺寸都不一样。按照我们公安内部规定,对重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即可适用技术侦查手段。但是各地对重大案件的数量统计标准都不一样;其次,启动、审批、执行技术侦查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存在滥用权力的风险,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力保护。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一般都是禁毒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然后交技侦部门实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所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系指经过什么样的审批手续,包括谁有资格提请批准?谁有权力作出审批?申请和审批要经过什么样的程序,这些都存在空白。
  四是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难以转化为诉讼证据。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因而采用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没有合法的名份,难以在诉讼中使用,这就导致我们在搞毒品案件的时候经常很被动。因为贩毒活动往往是一对一的案件,没有旁证,而且现在贩毒手段不断翻新,指使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贩毒;人货分离、人体藏毒、邮递快件运毒等,对这些案件,直接记录犯罪嫌疑人言行的视听资料可以说是能够证明犯罪的关键的直接证据,如果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公安机关对此类贩毒案件将无能为力。因此,必须将技侦资料转化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证人证言等法定证据形式。有的地方要求犯罪嫌疑人将监控的情况复述一遍,并形成“白纸黑字”的供述提供;有的地方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对案件作一个“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有的地方就直接将视听资料在法庭上进行质证。以上做法虽在法律层面上是否合法值得商榷,但其实都是公安机关的无奈之举。
  
  二、完善构想
  
  (一)毒品犯罪侦查机构设置的完善
  对于我国毒品犯罪侦查机构的设置问题,建议对禁毒委员会机构设置进行改革:禁毒委员会由政法委负责管理,禁毒办设置在政法委,作为一个常设机构,编制在3-5人,由禁毒委各成员单位轮流派人开展禁毒办的工作,轮流期可以安排一年。由他们来开展禁毒宣传、无毒社区创建考核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等工作,这样公安机关就有足够的时间、精力投入到缉毒破案中。
  (二)毒品鉴定方面的完善
  一是毒品鉴定机构的设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为避免侦查部门对毒品的“自侦自鉴”,可以用法律授权的方式确定一些机构和个人拥有某一方面的司法鉴定权,让市场去推动司法鉴定的专业化发展。特别是毒品案件,毒品化验鉴定是必备的关键性证据,因此,可以建议毒品鉴定由一个中立机构来完成,或者是药检所,或者是其他具有国家资质的鉴定公司、个人。[1]
  二是毒品的搜查、扣押及称重。禁毒部门搜查到毒品后,其实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犯罪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现场称量,然后当场密封,并要求当事人签字,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同时应对整个过程用录像固定下来。[2]
  三是毒品的分析报告。现行刑法通过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的折合成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即对毒品要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对此问题,在理论和实践部门都存在比较大的分歧。有的人认为不进行折算,可以从严从重打击毒品犯罪。持反对者认为,不对毒品含量作进一步鉴定,会导致相同数量但纯度不同的犯罪,处以相同的刑罚,不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1997年刑法修正时肯定了第一种观点,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笔者认为反对者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在现有情况下,为解决审判实践中,防止出现罪责不相适应的现象出现,应建议毒品鉴定部门对毒品的成分与含量一并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便于法院在对毒品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作出参考依据,也使得《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的“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的要求落实到实处,既便于操作,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从重从快打击毒品犯罪。
  (三)对打击特殊毒品、特殊人群、特殊区域犯罪的完善
  一是对某些特殊毒品犯罪的打击。建议最高院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对我国所有毒品,特别是新型毒品犯罪制定定罪量刑标准或者是确定新型毒品与传统毒品海洛因的换算比例。二是对特殊人群贩卖毒品的打击。三是对娱乐场所等吸贩毒问题严重区域的打击。
  (四)提高我国禁毒部门的缉毒装备科技含量
  针对我国禁毒部门缉毒装备落后这一问题,建议我国政府加大投入,购置、研发相应的设备,特别是加大毒品探测器的使用率。如果在我国所有机场、港口、车站包括邮政局都安装毒品探测器,那么大部分毒品还没进入消费领域,就会在运输途中被截流下来。同时这些先进的探测器会对毒贩起到警告、震慑作用,增加了他们贩运毒品的成本和风险,真正起到堵源截流的作用。在美国,这些仪器运用相当普遍,特别是在美哥边境,每年有5亿人穿越边境,破获了大量贩毒案件,效果相当明显。因此,提高禁毒部门的缉毒装备科技含量,对缉毒工作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五)技术侦查方面的完善构想
  在某种意义上,我国的技术侦查走到今天的地步,的确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首先,赋予“技术侦查”法律地位,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其次,引进司法审查原则。运用技术侦查对付严重的刑事犯罪,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许多国家的法律与司法实践中早已公开使用此类证据。但为了慎重起见,一般都采用由侦查机关申请,让法官审查批准程序,从而将技术侦查部门的秘密侦查行为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经验,笔者建议对我国使用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进行改革,具体做法如下:仍然采用目前技术侦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必须报检察院审查和备案。这样,运用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在法庭上公开出示也就顺理成章了。
  
  [参考文献]
  [1] 朱飞.谈毒品案件的取证[J].政法学刊,2005,(2).
  [2] 周欣.查处毒品犯罪在运用证据方面的难点[J].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 2006,(1).
  [3] 邓宝征.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及对策[N].法律经纬,2006-09.
  [4] 吴红霞.美国的技术缉毒策略及其最新发展[J].公安研究,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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