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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青少年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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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英国经多年的提升和完善,其青少年司法制度呈现出“法执两端、公正允协”的鲜明特色,蕴含着“二元平衡精神”。具体而言,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均给予平等保护。我们在构建中国的青少年司法制度可从中获得灵感和启示。
  [关键词] 青少年;司法制度;价值取向;平衡
  [中图分类号] D916.7 [文献标识码] A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深受青少年犯罪率高居不下的困扰,我国也不例外。青少年犯罪问题由此在社会上引起广泛重视,2006年召开的全国“两会”上有人大代表公开呼吁:建立完善中国的青少年司法制度以遏制青少年犯罪。[1]学者们也纷纷撰文,大谈如何保护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此类呼吁和建议固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弥补我国在人权保护方面中的不足和落后之处,值得称道。但是他们总是有意或无意地忽略另一种事实:由于受青少年犯罪侵害而产生数目庞大的青少年被害人,他们的法律处境更“糟糕”。
  如果我们在青少年司法制度构建中,只顾大力宣扬“保护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对青少年被害人持“敬而远之”的态度的话,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价值取向将极有可能发生失衡与偏向。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指出:“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
  在这个问题上,西方一些法律发达的国家,例如英、美、法等国,经过上百年的探索和实践,在青少年司法制度构建上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教训。尤其是英国,身为一个现代法制文明较为成熟的国家,其青少年司法制度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益进行同等保护,“法执两端、公正允协”,体现了自然公正的法律精神,具有鲜明的特色,值得我们很好地总结与借鉴。
  
  二、英国青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
  
  纵览世界各国的法律,基本都有对“青少年犯罪”进行“优待”的传统。英国封建法时代的普通法便规定了国王对未成年人有监督的权力。至17世纪,衡平法进一步确认了“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理念。基于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英国在青少年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早形成了“少年宜教不宜罚”的指导原则,对待青少年犯罪重在教育与预防,放弃了重刑惩罚,并精心设计司法程序,对青少年犯罪人的权益进行了全面周到的保护。
  与保护犯罪嫌疑人理念与制度相比,虽然早在公元前3600多年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对犯罪被害人进行保护的规定,但这一理念却在沉睡了几千年后,在20世纪60年代才重新被启用。二战之后,英国在女性刑罚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下,于1964年8月设立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但于80年代以后,才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较为重视。
  尽管如此,时至今日英国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保护虽不可能做到绝对平等,但差别也只是在“量”上而已,本质上基本一致。具体表现在:
  1. 法庭程序之前
  英国对青少年犯罪人的权益保护,始于审判前,建立了对于青少年犯罪人特别有利的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按英国法律规定,对青少年初次轻微犯罪和第二次犯罪,一般先由警察对其进行讯问、教育和警告,不会立即被起诉。且警察在约见青少年犯罪人时,必须有一个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程序正式确立于1984年通过的《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这部法律规定:参与询问的合适成年人一般是被询问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是保护儿童组织的社会工作者。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主要作用是向被询问人提供建议,旁听询问过程以及监督警察的行为是否合法,并协助被询问少年与警察进行沟通,使被询问的少年儿童在一种公正、宽松的环境中接受警察的询问。“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极的防范作用,让合适的成年人参与询问,可以消除被询问少年儿童的恐慌心理,使其心灵得到安抚,可以理性地认识并处理问题,同时也可以防范可能来自警察方面的不法侵害。二是积极的引导作用,通过这个制度,可以对大量青少年犯罪人实现“司法分流”,避免其因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可重获“自新”的机会,能比较顺利地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从时间上论,案发后警方最早接触的通常是青少年被害人。这一阶段青少年被害人拥有以下几项法定权利:一是知情权。青少年被害人有权从警方了解案情,知悉刑事诉讼的进程,警方也有义务向被害人解释怎样通过法院获得刑事补偿。二是陈述权。英国1996年《被害人宪章》启动了被害人个人陈述计划(Victim Personal Statement Scheme),先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两地试点。被害人陈述计划自从2001年10月正式实施,所有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被害人都能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交一份个人陈述报告。 被害人个人陈述的内容包括犯罪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生理、心理、情感、财产等方面所产生的影响。在适当的情况下,被害人个人陈述还允许被害人直接向刑事司法机构提供信息,以供警署、公诉机关和法院等刑事司法机构对被告人做出起诉、判刑和假释等决定时参考。[2]三是参与起诉决定权。《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第6、7条规定:“皇家检察院依照公共利益办事,而不是依照任何个人利益办事,但皇家检察官始终要非常细心地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在决定公共利益之所在时,这是一个重要因素。”根据这两条规定,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可以对如何定罪量刑发表看法。
  2. 法庭程序中
  如果青少年犯罪人拒不承认犯罪,或系累犯,或者罪行严重,检方将对其正式提起公诉,使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英国,此类案件一般交由专门的少年法庭进行审理,以示区别。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过程非常人性化。对一般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通常使用简易程序,且对法庭的组成人员和穿着有特殊要求,一般由三名非职业法官(必须有一名以上为女性)组成,法官出庭时不能像审理成人犯罪案件时那样头带白色假发,身穿红色法袍。相反,只能穿着与学校教师一样整洁的衣服,以降低法庭庄严气氛对当事人的影响。审理过程也不对外公开,开庭时严格限制留在法庭的人员,但要求青少年当事人的父母或监护参加庭审。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判决,绝对不能使用“定罪”、“判决”等字眼,而只能使用“有罪结论”和“根据有罪结论发布的命令”等术语。对于有关青少年犯罪案件的新闻报道,法律亦有严格规定:禁止报社、电视、广播等新闻传媒报道少年的姓名、学住址及可能辨认该少年的任何资料。[3]
  青少年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是以证人身份出现的。英国于90年代中期开始实施针对被害人作证的改革。通过《1996年被害人宪章》、《1999年青少年司法法案》和《1999年刑事案件证据法案》等法律法规,确立了一系列在庭审程序和证据规则方面的新举措:(1)允许被害人在屏风后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不在法庭上与被告见面;(2)采纳被害人以录音录像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3)允许被害人在与法庭相邻的房间内通过闭路电视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4)采纳在正式庭审程序前质证被害人证言的录像。 从被害人学角度谈, 这些新举措可以保护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免受第二次侵害。如果没有这些人性化的制度,青少年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不免要与犯罪人见面,不免因被犯罪人及辩护人盘问而反复回忆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特别是性犯罪的审判尤其如此,这会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由此可见,英国的少年法庭制度,在庭审过程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均施行人性化的审判程序和规则,在尽可能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要尽可能地避免伤害他们脆弱的心灵。
  3. 法庭程序后
  英国的少年法庭对青少年犯的判决法令通常有两种:拘留监管判决(Sentences to Custody)和社区判决(Sentences to the Community)。前者是指在专门场所对犯罪青少年予以拘留看管,后者是送回其所在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
  依据“对少年万不得已不用监禁” 的理念,英国除了将那些犯有杀人、强奸或其他如果由成年人实施犯罪将被判14年以上徒刑行为的青少年,以及那些犯罪情节严重,或有犯罪劣迹,或系累犯的青少年犯人施以监禁外,其它主要进行社区判决,将其送回其所在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
  对需要监禁的青少年犯人,英国设有专门的少年监狱与成年人分押监管。少年监狱的宗旨是通过自愿接受教育来转变犯人。每天为犯人安排半天时间学习文化和技术。狱中设有读写教室,聘有全职、兼职教师辅导自愿前来学习的孩子。狱中还设有汽车修理车间、烹饪室、洗衣房等场所,满足孩子们学习生活技能和工作技术的需求,为他们将来刑满出狱走向社会打下良好的基础。狱中还建有足球场、健身房、游泳池等现代化体育设施,满足青少年爱动好玩的需要,通过各种体育锻炼和比赛来教育转化孩子。[4]
  对受到社区判决的青少年犯人,将被送回所在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对此英国出台相关法令,主要有《社区归化和惩罚令》(Community Rehabilitati-on & Punishment Order),《监管令》(Supervision Order),《社区归化令》(Community Rehab Order),《社区惩罚令》(Community Punishment Order),《行动计划令》(Action Plan Order),《出席中心令》(Attendance Center Order)。根据这些法令规定, 青少年犯人要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来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公私权益造成的损害。实行社区矫正有多重意义:一是愈合被害人,在社区矫治中,犯罪者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害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所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二是使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和社区的伤害承担责任。犯罪者在参与社区服务,为自己的行为感到羞愧,必须负责由他引起的犯罪行为的损害后果,为自己造成的损害和痛苦向被害人和被害社区补偿。同时社区为犯罪者提供职业训练和文化教育,着眼于社区生活和人际交往,提高他们情绪控制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帮助他们形成积极健康的人生态度,并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更好地融入社区。[5]
  除此之外,英国青少年司法体系中还建立了一个跨组织的新机构:青少年司法理事会(Youth Justice Board)。理事会是依据《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例》于1998年9月30日开始运作的公共部门。其组织成员多是在青少年司法体系领域有着广泛经验的人士。理事会的责任是:就防止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司法工作向内政大臣提出建议。跟踪观察青少年司法体系的运作和实施,包括青少年法庭、青少年犯罪工作队的工作及安全看护条件的提供等方面的工作。就制定青少年犯罪工作队工作标准和未成年人安全等级等问题向内政大臣提出建议。发现和推广好的青少年司法做法,包括组织进行有关研究、资助推广好的经验等。目前,为防止青少年犯罪的发生,理事会制定了四条基本的司法原则:在青少年人生中早期干预;通过新的工作方法建立起有效的地方青少年司法体系;干预地方青少年司法体系的工作;协调政府间各部门工作,把预防青少年犯罪作为一项各部门都置于优先领域的工作。[6]
  YOT(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对于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是卓有成效的。通过 YOT的工作,未成年人犯罪中只有十分之一的人被最终送上法庭受审,其他的人都被通过警告或执行社区服务令而停止了犯罪行为。
  如同青少年犯人一样,青少年被害人也同样面临着如何回归社会的问题。通常阻碍青少年受害人回归社会的因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身心深受打击,易产生封闭心理,不愿意外出和与别人沟通交流。二是因受犯罪侵害经济上陷入困境。为解决这两个方面问题,英国建立了两种应对制度。一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二是被害人援助制度。英国1972年《刑事司法法案》引入了赔偿令的概念,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可获得来自被告人的赔偿或国家的补偿。1988年《刑事司法法案》进一步修改,建议法庭对所有被害人死亡或蒙受损失的刑事案件考虑适用赔偿令。如果法庭决定不适用赔偿令,则必须给出合理解释。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现实的意义是:它有利于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困难,防止被害人发生“恶逆变”,由被害人转化为新的犯罪人。有的被害人因为没有得到救济,要么私自复仇,要么因困难而走向盗窃或其他犯罪道路。为了帮助被害人,英国不但有“被害人援助组织全国联盟”这样面对所有被害人的组织,还建有“未成年被害人援助中心”这样的专门组织,对被害人提供聆听控诉、抚慰心灵、提供保护意见、代为申请保险金或国家补偿等。被害人援助组织的工作在做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医治被害人的心灵创伤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启示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英国青少年司法制度也不例外,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英国的立法经验和立法实践中获取灵感,获取有益的启示。其“法执两端 、公正允协” 的特色所蕴含的“二元平衡精神”符合客观事物发展规律和自然辩证法,值得认真研究和借鉴。[7]
  启示一:国内的青少年司法制度在价值取向亦应体现出 “法执两端 、公正允协”的“二元平衡精神”。具体来说,就是要彻底摈弃上“打击是第一位的,保护是第二位的”的国家利益至上的错误观念。树立重在“保护”的理念,将保护青少年犯罪人、被害人的人权作为优先考虑与发展的对象。
  启示二:“重”青少年犯罪人和“轻”被害人的作法并不可取。我国的青少年司法制度基本是以“青少年犯罪嫌疑、被告人”为中心展开的,有针对性地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几部法律法规。但目前还没有一部从被害人立场出发的法律法规,既失平衡,又失公正。下一步在构建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体系时,应特别注意这个问题。
  启示三: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保护,政府和社会组织的作用都很重要。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保护,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通过立法、行政、财政等方式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提供保障。但是政府并非万能的,在一些政府不适合干预或无能为力的领域,社会组织可发挥作用进行“补位”。就像英国既有对青少年犯罪人提供帮助的青少年司法理事会(Youth Justice Board),也有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未成年被害人援助中心”这样的专门组织。这同样体现出了英国青少年司法 “法执两端 、公正允协” 的特色。
  
  [参考文献]
  [1] 青少年犯罪大幅上升代表呼吁建立少年司法制度[HB/OL].羊城晚报,2006-03-10.
  [2] 谷青.英国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概述[J].中国司法,2006(3).
  [3] 邱霖.未成年人刑事特殊诉讼制度研究[D]. 中国知网优秀硕士论文库.
  [4] 张潘仕.英国的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2).
  [5] 刘桃荣. 英国青少年犯罪预防的经验[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6(5).
  [6] 赵勇.英国青少年司法体系的改革与启示[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5)
  [7] 程汉大. 允执两端 求中致和:英国法律文化的二元平衡精神[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
  [责任编辑:双 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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