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浅议商事登记效力的对抗效力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审查、确认其商事主体资格或对商业上的重要事项进行记载的制度。商事登记制度中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便是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本文主要就商事登记效力中的对抗效力展开论述,在对商事登记对抗效力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分别从程序方面以及实体方面对对抗效力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商事登记;对抗效力;不实登记
  一、商事登记对抗效力的概述
  尚未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已经成为我国学术界乃至实务界对商事登记对抗效力的法律概念存在争议的一个最为主要的因素。学者对商事登记对抗效力的概念各有主张。有学者认为“所谓对抗力者,即指对于某种权利之内容,得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有法律上主张之效力也。”也有学者将商事登记的效力具体化为企业的登记事项一经登记机关登记并公告,该企业登记的事项即可推定为已被社会公众所知悉,而该企业也可因此前的登记而获得免责事由,故对抗力中包含了免责力、证明力以及公示力。
  我国学者对于商事登记对抗效力的界定固然是合理的,但仍存在一定的不恰当性。依据上述概念定义,只要求企业在登记机关登记公告之后即可获得免责效力,而对企业登记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却并没有直接说明。也就是说,由于企业登记不实信息而给交易相对人造成损失,企业仍然可以免责。那么,由谁对相对人负责?相对人的损失又该如何救济?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笔者认为,商事主体对应当登记的事项负有真实性的义务,只有所登记的事项为真实时,免责效力才能发生。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将商事登记对抗效力定义为:商事主体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及程序,将应登记的事项真实地经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即推定公众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应登记事项,商事主体可以以已登记事项向第三人主张免责效力。
  二、商事登记中不同情形的对抗效力
  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又可分为:积极对抗效力和消极对抗效力。所谓积极对抗效力是指应登记的事项在登记和公告之后即可对抗第三人,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这种情况在对商事登记采强制登记和对商事登记内容实质审查的国家中普遍采用,一旦登记便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强制效力。在此类观点下,第三人不能主张自己是善意的来确定商事登记无对抗效力。而所谓的消极的对抗效力即指只要未登记应当登记的事项则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我国台湾地区,商事登记并不认为是在创设法律关系内容,而只是通过登记来让公众知悉商事主体具体的营业范围。故在台湾,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况下并非当然无效,只是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笔者将在下述的文章就商事登记中不同情形所具备对抗效力与否作具体的分析:
  1.从商事登记程序方面的不同角度分析
  登记和公告是商事登记程序的两个步骤,也是商事登记对抗效力产生的不可或缺的环节。
  (1)应登记而未登记事项的对抗效力
  就此问题,学界以及世界各国的立法存在一定的差异。首先,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事项就其内容被区分为是该商事登记的生效事项和该商事登记的对抗事项。如果所要登记的事项是该商事登记的生效事项,则视为该商事登记未生效,那么,该商事登记就当然地不享有对抗效力。但如果是登记的对抗事项,则又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情况中,只要未登记对抗事项,该商事登记在生效的情况并不具备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第三人均包含其中。第二种情况中,在该商事登记生效的基础上能够对抗恶意第三人,即商事登记主体能够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登记中未登记的对抗事项。但无论如何,未登记对抗事项的商事登记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德国商法典就该问题规定只要是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未登记的,法律即推定第三人不知道该事实。因此,在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况下,商事主体不得以未登记的事项对抗第三人。当然,商事主体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知道该事项的除外。意大利也采此观点。
  (2)已登记但未公告事项的对抗效力
  对于此类情况,各国的立法基本一致,日本在其商法典中规定如果公告和登记事项不一致则视为未公告。对于商事主体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之后,该机关应当及时将登记事项予以公告。对于已登记却未公告或者未及时公告的事项,商事主体可以主张对抗知情第三人。
  (3)已登记并公告事项的对抗效力
  已经登记且公告的商事登记,在不具备登记或者公告瑕疵的情形下,自然是商事登记最为圆满的一种存在。世界多数国家在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方面均规定了已登记并公告的事项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德国即为典型代表。
  2.从商事登记实体方面的不同角度分析
  (1)不实登记的对抗效力
  日本商法典中规定,如果商事主体故意或者过失地进行不实的商事登记,该不实登记对第三人则会产生真实的法律效力,第三人就此登记与商事主体进行的法律行为是有效的,商事主体事后再以所登记事项不实来主张免责将不被支持。这在维护登记公信力的基础上也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不实公告的对抗效力
  不实公告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由于商事登记主体所登记的事项本身不正确而导致此后主管机关公告的内容不实;其二是由于登记机关的错误而导致前后内容不符。对于前者,各国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规定商事主体不得用不实登记并公告的事项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后者,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公告主义的国家中,公告是商事登记产生效力的关键,故商事登记主体不能以公告不实抗辩。而在重登记的国家中,不实公告直接被视为无效,我国台湾在其商业登记法中规定: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
  我国的《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对于公告的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这也直接导致了实务中的诸多困难。对此,笔者认为,登记是商事登记的主要步骤,公告则是一种辅助的公示步骤,我国应把商事登记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的着力点放在登记而非公告上。
  三、我国有关商事登记对抗效力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建议
  新《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时可以更加自由,但至今为止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商事登记法,有关商事登记的法律规定分布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等各个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这就导致法律法规规定相对松散,而规定的不一致性也是我国商事登记所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在立法内容上,我国重登记生效效力而轻登记对抗效力。另外,欠缺对登记与公告的统一规定。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形式上统一商事登记立法是完善对抗效力立法的前提。
  2.程序上明确登记与公告的关系。
  3.内容上应明确关于消极对抗力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范健.《商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赵万一.《商事登记制度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冯果,柴瑞娟.企业登记之对抗效力探讨[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4]陈敦.商事登记效力体系之构建[J].工商登记制度改革,2013年第9期.
  [5]吴长波.我国商事的登记对抗效力[J].经济导刊,2011年第5期.
  [6]赵虎.论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J].法学教育,2013年第12期.
  [7]冯翔.商事登记效力研究[D].吉林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8]王诗尧.商事登记的效力问题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简介:郑玲玲,宁波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胡甬佳,宁波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1100463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