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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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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预决事实,是指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预决效力,是指前诉生效裁判文书中的预决事实在具有一定牵连关系的后诉中所具备的某种拘束力或影响力,但对于该拘束力或影响力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却莫衰一是。预决事实产生的应是判决的事实证明效力,本质是一种事实上的影响力。为规范预决事实效力在后诉法院的适用,还应加强立法,构建完善的配套辅助措施。
  关键词:预决事实;判决理由;效力认定;自由心证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1预决事实的含义
  对于什么是预决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而只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列为当事人免于举證的情形之一。2001年,梁书文先生首次把这一规定与预决效力联系在一起,他认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己决事实”,其在后诉案件中则转变为预决事实无需再次证明。这类事实己被法院最终查明,不仅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而且它们因法院最终裁判所认定而被赋予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涵盖了在后诉中对该事实认定上的不可更改性。此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了完善,“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与此规定一致。
  根据法条的文义,预决事实是指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对于什么是“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还需作进一步的分析。
  1.1裁判理由中所确认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我国判决书的内容主要包括首部、主文、尾部三个部分。一份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判决理由中所确认的事实,一般表述为“本院认为……”;二是判决主文中所确认的事实,一般表述为“判决如下……”。目前通说认为,判决主文部分的内容受既判力的约束,不为预决效力所调整,因此本文所研究的预决事实指的是生效裁判的裁判理由中所确认的相关事实。
  1.2主要事实
  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根据重要程度可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主要事实是指能够直接导致一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事实,法院主要以此为依据认定权利义务关系;间接事实是指与案件无直接关联但对证明主要事实具有关键作用的事实;辅助事实主要指与证明力有关的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通常不需要当事人主张,而预决事实效力的核心在于经当事人辩论并经法院终局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后诉案件中对该事实的判断,从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大影响,故应限定在主要事实范围之内。
  2关于预决事实效力的争论
  预决事实的效力,即是指前诉生效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预决事实在具有一定牵连关系的后诉中所具备的某种拘束力或影响力。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具体产生的是何种拘束力存在较大分歧,概括起来可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2.1否定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
  否定说否定裁判理由中确认的事实存在预决效力之必要性。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第一,根据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有关判决效力的问题主要由既判力予以解决,但既判力的对象仅限于判决主文而不包括判决理由,故而否定预决事实的效力。第二,每个诉讼案件都具备相对特殊的司法环境,一个问题在不同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证明标准等的不同,得出的结果在另一案件不可同日而语。第三,若赋予判决理由以预决效力,双方当事人对前诉案件的争议事实都要进行充分的注意,这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还容易在后诉产生突袭性裁判,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程序利益。
  2.2肯定预决事实的效力,但对效力的根本性质莫衷一是
  证据效力说。我国立法没有明确预决事实效力的性质,但却将其放在免证事实里面,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之一,这就很容易引导学界将预决事实定位为证据属性,预决事实在后诉中作为证据提交,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不过由于其属于公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既判力下位效力说。有学者主张既判力在二元效力之外还包含了一层下位效力,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诉案件具有先决性影响时,后诉法院应当以前诉己认定的事实为前提来审理后诉。即前诉法院对某一事实做出了认定,后诉法院也应当做出同样的认定。
  事实证明效力说。该观点认为预决事实不属于证据效力的范畴而属于判决效力的范畴,判决理由中预决事实的效力,仅仅能够作为事实上的证据,主要影响后诉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免去其证明的必要性。
  3预决事实效力的本质
  我国对预决事实效力的规定其实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的,前苏联规定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需重新证明,这体现在证据法上就具有免证效果,而我国又将其放在免证事实之中,这就引导很多学者将预决事实归于证据之列,从而具有免证效力,但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将预决事实赋予免证效力与我国的司法实际严重不符,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困难重重。
  笔者认为,预决事实作为法院生效裁判理由中所确认的主要事实,是判决文书的一部分,同样具有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定纷止争的功能,其应和既判力一样属于判决效力的范畴。法院生效裁判产生的效力按照强度高低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判决主文中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产生既判力的作用,后诉法院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第二,判决认定的事实满足一定条件后对后诉产生法定约束力,如英美法系的争点排除规则和日本的争点效理论;第三,判决认定的事实虽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但会作为事实影响后诉法官的自由心证。笔者认为,预决事实产生的应是第三种拘束力,即判决的事实证明效力。所谓事实证明效,是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对后诉产生的事实上的影响力,后诉法官对预决事实的认定不是基于其免证效力,而是取决自己自由心证的过程。   传统的既判力侧重的是前诉判决在法律层面对后诉法院产生何种制约,而证明效则强调在事实层面对后诉的影响;既判力是一种规范性效力,后诉法院要严格遵循前诉的判决,而证明效更侧重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即便后诉法官作出了与前诉不一样的判断,也不承担违法风险。具体而言,如果后诉当事人只是单纯否认预决事实而没有提出任何证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肯定该事实的认定;而当事人进行了充分有效的举证,法官也不能预设结果,而应结合实际情况,基于其自身的自由心证作出最终的判断。有人可能会提出问题,说这样会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其实从审判实践来看,这种情形出现的概率并不大,在一个公平的审判环境下,不同的法官得出的结论应该也是一样的,除非前诉认定的事实具有明显的错误,而这正应予改正。
  4完善我国预决事实效力制度的建议
  4.1加强立法
  预决事实效力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价值,急需在立法上对其进行完善。首先,应将预决事实及其效力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给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其次,应充实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对预决事实的概念、性质及其效力的适用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为预决事实效力在理论上的研究和在实务中的运用提供确定的法律依据,促进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4.2规范裁判文书的写作
  预决事实及法律适用包含于裁判理由部分,是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很多判决文书的写作并不规范,多流于形式,在判决理由部分只是简单的叙述案情,缺乏说理和论证,有的甚至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界限不清,使后诉法院难以区分哪些是预决事实。故法院应规范判决文书的写作,法官应对文书中的事实认定作出严格的推理和论证,对判决理由中的预决事实作出必要的分析和说明,为其在后诉中的适用提供具体明确的依据。
  4.3完善推翻和救济程序
  预决事实效力制度设立的本意在于免除当事人的部分举证责任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并维护裁判的统一,因此,完善预决效力可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前后诉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对是否适用预决效力可直接作出判断;其二,当适用预决效力对第三人利益有不利影响时,可允许第三人提起异议;其三,当事人对法院适用预决效力确有异议或法院发现适用确有错误时,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设立最后一道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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