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与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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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文浩
摘要:本文介绍了巴塞尔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发展过程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理念,从出台背景、实施目标、具体内容等三个方面,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进行了比较,我国商业银行通过改进风险管理水平,选择与自身情况相适应的方式和内容,规划和分步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是可采取的务实措施。
关键词: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资本充足率 商业银行 资本监管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近两年银行开放的步伐明显加快,其中在资本充足率管理和资本监管方面表现的尤为突出,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这两个重要文件的相继颁布出台并赋予实施,标志着资本监管日趋重要和逐步规范化,它已成为国际银行监管的核心内容。
一,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
1、《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出台的背景
2004年6月26日,十国集团的中央银行行长和银行监管当局负责人举行会议,一致同意公布《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新资本协议的最终稿,现在普遍称之为“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并将于2006年年底在十国集团开始实施。
199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首次制定了国际公认的最低银行资本定义及计量方法,设计时采用简单的标准,以便能够应用于不同国家的各类银行。虽然1998年协议最初仅适用于十国集团国家的国际活跃银行,但是它迅速成为衡量银行清偿力的标准,并且目前已经被100多个国家以不同方式采用。协议最初只关注信用风险资本,随着监管需要巴塞尔委员会对其进行补充修订,增加了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但是1998年协议采用粗略的风险分类方法,对同一类借款人的风险暴露采用同一风险权重,而不考虑每个借款人信誉和风险方面可能存在的差异,并且1998年协议确定的计量资本的简单方法对很多银行已不再适用。
在1998年协议的框架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确定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总体目标是促使银行保持充足的资本,努力完善风险管理。从而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此目标将通过相辅相承的三大支柱实现。第一支柱对1998年资本协议所提出的最低资本要求进行了完善。力求将最低资本要求与每家银行实际面对的经济损失风险紧密地结合起来。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则代表着资本监管的创新。“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代表了资本监管的大趋势。
2、《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起草背景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公布:3月1日起正式实施。单从颁布与实施时间间距来看,仅有一周的时间,这在我国银行监管法规上是很少见的。同时也显示出我国银行机构实施资本充足率管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从全球的范围来看,199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已被100多个国家采用,并写入《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成为资本监管的国际标准。作为1998年巴塞尔协议核心资本充足率的要求,8%的比率是根据发达国家银行市场经验得出的,在发展中国家实施,实际上是低估了发展中国家银行业的风险。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巴西、印度、俄罗斯、马来西亚、土耳其等国家的最低资本要求都高于8%,而我国却一直徘徊在巴塞尔协议之外,离资本充足率8%的最低标准尚有不小的差距。与此同时,我国的对外开放不断深入,2000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其中金融行业仅有5年的过渡期:资本市场对外开放和境外上市的步伐也在加快,我国的会计准则也逐步向国际会计准则靠拢。说明我国开放由被动应对适应国际规则转变为主动参与或靠拢通行的游戏规则。银监会成立之后,引进国际通行的监管制度和监管规则的节奏明显加快。同时,西方国家即将在2006年年底启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也迫使中国监管当局考虑我国的资本监管制度未来发展走向、实施路径和跟进步骤。因此,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三大支柱框架构建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是我国银行业的现实选择,也有助于我们循序渐进地达到新资本协议的各项目标。
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实施目标的比较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实施目标是强化资本约束和提高风险资本框架的敏感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机制;对风险高的借款人采用更高的资本,低风险则低资本,而且对操作风险提出了明确的资本要求。对于能够提供全面准确的计量指标并能有效地控制各类风险的银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通过降低资本要求的形式给予明确的鼓励。巴塞尔委员会认为银行内部各类风险的有效监督检查十分重要。这样才能确保银行的管理层做出有效的判断,对各类风险安排充足的资本。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实施目标是在实施1998年协议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资本监管的水平,在实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动态进展过程中缩小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差距,逐步完成资本监管向国际统一规则的趋同和过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也旨在建立激励相容的资本监管制度,充分体现激励和约束相平衡的原则。在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商业银行承担维持资本充足率的最终责任,对商业银行实行分类管理,奖优限劣,促使商业银行完善约束机制,稳健发展;为商业银行多渠道筹集资本奠定了法规基础。
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具体内容的比较
1、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创新与突破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吸收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有关风险资产的规定。与1998年协议相比有几大突破,总体上符合我国目前的监管实际。一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首次规定对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1998年协议没有规定对资本充足率进行定期检查,这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具体明确了监管职责,核心内容是按资本充足率的高低,把商业银行分为三类,即资本充足、资本不足和资本严重不足的银行,并分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二是要求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基础上计算资本充足率。过去对各银行风险特别是对投资损失的风险难以防范,现在对风险资产和一般资产计提损失准备都提高了标准。贷款损失准备应计入成本,这样会使各银行的可分配利润减少,致使目前各行的资本充足率有所下降。三是合理确定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1998年资本协议不合理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四是对信用风险做出更严格的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在计算风险资产中要求对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计提资本成本。并规定表外业务信用转换系数和交易对手的风险权重。
2、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监管要求差别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从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资本充足率计算的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几个方面细化了披露要求。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相比,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主要有五项不足:一是第47条没有提到对“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管辖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此假定宗主国对其分支机构进行了有效监管,东道国对外国分支的管辖权与监督检查权未有明确规定,甚至连检查的周期也未提及。二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除了考虑市场风险,还对操作风险做了具体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到2006年底前完成过渡,但对按目前标准达不到要求的银行,监管部门将采取何种措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还有差距。三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仅对商业银行提出资本监管要求,而对银行的附属机构或子公司的资本充足率没有明确规定,仅说明并表后达到8%,至于如何并表,未做任何界定。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或综合集团的资本监管仍为空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则将资本监管规则将应用于银行集团的每一层面上,对集团公司、母国银行、海外分支做了具体的要求。四是对操作风险的管理没有涉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操作风险的定义、风险资本均作出要求,并要求使用专门的计量模型估计操作风险。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执行涉及风险管理模式的变化、人才困境和内部授权等变化,在有限的过渡期内,我国银行业完全跟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有一定的难度。我国商业银行通过改进风险管理水平,选择与自身情况相适应的方式和内容,规划和分步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是可采取的务实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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