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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性问题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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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仲裁性一般是指关于一个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可仲裁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先决条件,是在仲裁过程中所必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从公共政策原则及各国法律对于可仲裁性的影响,论证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是扩大可仲裁性的范围。
  关键词:可仲裁性;公共政策
  中图分类号:DF974
  文献标识码:A
  
  一、公共政策的适用
  
  要理解适用于可仲裁性的公共政策的概念,首先应区别公共政策是应适用于某些特定的事项还是应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规则而适用。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共政策应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而适用,即只要争议涉及了公共政策的解释或应用,该争议即为不可仲裁的,无论争议的事项是何种事项。这种观点是从早期法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国民法典的狭义解释而来,该解释认为与公共政策相关一切事项均不适用仲裁。然而,至少在国际商事仲裁的领域内,这种观点已在法国的刚斯一案中被完全否定了。在国际商事仲裁的领域,争议的裁决需涉及公共政策的应用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导致争议的不可仲裁。相反,公共政策现已被认为是仲裁员在解决争议时所必须适用的一项规则。这种观点已为包括英国、美国、意大利等在内的大多国家所接受。
  
  二、公共政策:决定可仲裁性的标准
  
  如上所述,公共政策在可仲裁性问题中的适用已被认为是对具体仲裁事项的适用而不是作为一种的普遍的法律而适用,本文此后所讨论的公共政策的概念将定义为适用于具体事项的公共政策。可仲裁性试图界分在解决某些特定事项时必须通过国家法院裁决而体现的国家利益和争议双方希望通过仲裁方式私自解决纠纷的个体利益。从一方面而言,由于一个国家的莱些特定的利益,公共政策之因素仍将对决定一个争议是非可仲裁时起到重要影响;另一方面,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也需要限制公共政策的影响,避免其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障碍。
  近年来,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许多国家均放宽了对国际仲裁中可仲裁性问题的限制,并支持双方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即使某些时候公共利益可能需要作出一些让步。
  这一趋势在美国的MisubishiMotors Co ler Chrysler-PlymouthInc,一案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在该案中,一家美国汽车销售商,与一家瑞士公司及一家日本公司订有经销协议,协议中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为日本,适用瑞士法律。此后各方就该协议产生争议,Mit-subishi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助so ler公司通过仲裁解决争议。Soler公司提出依据美国的反垄断法,此争议不可仲裁。最终,美国高等法院裁决该争议可仲裁。在裁决中这样写到:“我们认为,基于对国际社团融合性的考虑,对外国及跨国法庭的尊重以及在国际商事领域内争议解决方式可预见性的需要,应当执行各方的协议,即使在国内领域可能会有相反的结论。”
  近期的趋势表明可仲裁性的范围已被大大地扩展了,同时公共政策作为衡量可仲裁性的标准的重要性也大大减弱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共政策这一概念已与可仲裁性的决定无关,在决定一个争议是否可仲裁时,公共政策仍然是法庭所必须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尽管其作用已被限制。由此,某些类型的争议在某些国家仍可能会因公共政策的因素而被认为是不可仲裁的。由于一国与一国的公共政策会因政治、经济、道德情况的不同以及社会形态、一国领导人或规则的变动而有所区别,这也就导致在何种类型的争议是可仲裁的,何种是不可仲裁的这一问题上,没有一个普遍认可的、统一的答案。我们最多可以做到是罗列出那些可能不属于可仲裁范畴的争议事项类型。
  
  三、发展中国家对于可仲裁性问题的探索:中国法之观察
  
  一般而言,发展中国家更倾向于按照发达国家的标准来确定国际公共政策的范围。甚者,为了吸引外国投资者以及国际仲裁的采用者,发展中国家甚至可能相比于某些发达国家更大地扩展可仲裁性的范围。这点可以在中国法律对于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中得到体现。在可仲裁性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款规定:“下列争议不可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赌养和继承争议;(2)法律要求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从该条款中可以发现,在可仲裁性问题上的限制非常少。这也就意味着大部分类型的争议都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包括与证券、反垄断以及破产相关的争议。另外,即使中国大部分的企业均为国有企业,但并没有任何法律限制国有企业不可以参加仲裁。
  不过,从第(2)款规定保留了行政机构的管辖权这点来看,保护国家利益在中国法中仍是处于优先地位。为了更好的履行中国在所参加的国际公约中的义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取消涉外仲裁裁决的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建立一个取消涉外仲裁裁决的上报机制。根据该通知,如果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以争议不可仲裁为由取消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在作出取消仲裁裁决或通知要求仲裁法庭重新裁定之前,应当上报有管辖权的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如果同意取消仲裁裁决或发回仲裁法庭重新裁定,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一份审查报告。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取消仲裁裁决或通知要求仲裁法庭重新裁定的决定。原则对于可仲裁性的影响。甚者,在可仲裁性问题上,许多国家更倾向于适用“国际公共政策”标准,此种标准比较国内公共政策,在可仲裁性的范围上设置了更少的限制。决定可仲裁性问题应适用的法律通常被认为是双方选择的管辖仲裁协议的法律。在缺少各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应适用管辖主合同的法律。不过,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仲裁地法也可能会对可仲裁性问题产生影响。这点是基于纽约公约第v(1)(a)款和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原则。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律在仲裁裁决阶段通常不被考虑,但它却可能在仲裁裁决执行阶段对仲裁性问题产生重大的影响。现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是限制仲裁地法在可仲裁性问题上的适用,除非其将损害仲裁地国法律最基本的原则。可仲裁性问题在当今各国司法领域的演变发展反映出了各国在面对现今国际经济大环境中时的普遍态度:即限制公共政策原则的适用范围,促使国际贸易的融合发展。然而同时,为保护本国的一些基本利益,公共政策原则仍然是决定可仲裁性的重要因素。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各国将在可仲裁性问题上继续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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