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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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庞洪芬
[摘 要] 本文在简要阐述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之后,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与其他的相关法律责任的区别,提出了缔约过失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
[关键词] 合同 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随着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中依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过去并没有建立完善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显然不利于促成交易和维护交易的安全。新《合同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培育与发展的需要,明确系统地规定了缔约方的过失责任制度,并在第42条对其作了一般性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第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还在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不仅解决了合同无效,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且解决了合同尚未成立时,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完善了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对促成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起到有力的保障作用。
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形
怎样的情形下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属于侵权责任也不属于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存在的民事责任,其构成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仅仅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着特殊联系为前提和基础。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因此,确定当事人过失发生的时间,是正确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对此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因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就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而适用违约责任。即使是在附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一方恶意阻碍或者延缓条件的成就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因为合同已经成立而按违约责任处理。
第二,缔约人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表现为违反了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不过,此先合同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并非自缔约双方一开始接触即产生,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推进而逐渐产生,并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一般来说,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时开始产生,至于要约生效前的损失,如果系缔约人一方的过错所致,如虚假广告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以借助于侵权行为法加以解决。当事人是否负有先合同义务,应视具体缔约磋商接触情形,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定;行为人是否违反此项义务,也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性的注意而定。在此方面,必须特别斟酌缔约当事人彼此间的信赖关系及各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应承担的风险。
第三,未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有损失。损害事实是所有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即一方的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前者如为缔约支出的合理费用,后者如检测样品时遭受的身体伤害等。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损害的事实,也无所谓赔偿。
第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违反先合同方受到的信赖利益上的损失,是因为对方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的。如果对方遭受的损害并非因这一方的过失,比如因判断失误带来的损失等,那么损害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相关的法律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即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进行了接触,形成信赖关系,并产生信赖利益,其目标是为了缔结合同且是由于一方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目标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并促成缔约成功。违约责任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之间合同利益,是保护合同履行,即诺言必须履行原则的体现。
第二,产生的时间和基础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是一种对先契约义务的违反,其请求权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违约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基础,即无有效合同就无所谓违约,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
第三,存在的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它只能以损害赔偿作为惟一的一种补救责任形式。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形式,如违约金、损害赔偿、交付定金等,也可以法定的责任形式予以补救。
第四,构成的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要以实际损害为要求赔偿的条件,违约责任则不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归则原则通常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即需承担违约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
二者都以赔偿为内容,且在主观上都要求有过错,但二者的区别又很明显:
第一,基础关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意欲订立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必须尽到保护、通知、协助、忠实等义务,违反者即需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不以特定侵权者和被侵权者之间存在特定的信赖关系为前提和基础。
第二,违反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而侵权行为则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通常表现为基于信赖关系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侵权行为则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赔偿范围不限于信赖利益。
三、缔约过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那么,缔约过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缔约上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结果,因而其属于合同前责任,其内涵是指信赖利益的赔偿,而非履行利益的赔偿。所谓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另一方当事人会善意地、无过失地与自己缔约,并促成契约的成立、生效所涉及到的相关利益。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要把信赖利益的损害与正常的成本费用支出以及交易风险区别开来,信赖利益只有一方当事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遭受侵犯,所以,经过双方当事人无过失的相互磋商而未能达成契约的,其支出的费用,应视为正常的成本费用支出,而不能够被看作是其信赖利益遭受了侵犯。另外,还应把信赖利益的损害与交易风险损失区分开来,不能把因判断失误而带来的损失以信赖利益损害的名义转嫁给缔约对方,因为即使缔约对方没有发生过错,这种风险损失依然会发生,就是说,这种交易风险带来的损失与对方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无关。
就具体的赔偿范围而言,应根据违反义务的情形及侵害行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人违反的是信赖义务,如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包括:(1)订约费用;(2)履约费用,包括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4)合理的间接损失,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等。对这一部分损失的赔偿,一般以履行利益为限。但如果因违反保护义务,而侵害了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缔约过失责任人就应对被害人的健康或所有权所受到的一切损害给予赔偿,具体包括所遭受的人身、财产利益的直接经济损失、工资或其他劳动收入损失等,这一赔偿数额就可能远远大于履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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