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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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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长期人寿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当投保人要求退保时即可获得相应的保单现金价值,但是若发生投保人资不抵债等情形时,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投保人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债务清偿呢?这一问题目前尚存在争议,未解决此问题,我们引入案例分析,并对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相关属性以及其执行方式进行讨论。
  关键词:人寿保单  现金价值 执行方式
  一、案情简析
  2016年5月29日,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上了停在路上的一辆重型货车,事故造成了主驾驶陈某受伤以及副驾驶的杨某当场死亡,事后公安交警部门判定主驾驶陈某以及货车司机曾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死者杨某无责任。后经法院审核判决,曾某、陈某分别应该赔偿杨某及其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5万余元和16.9万余元。但判决生效后,因二人名下均未有足够的赔偿金额,未履行赔偿责任。后得知,主驾驶陈某投保过两份 “生命财富宝一号年金保险”人寿保险。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办理退保、执行等事项。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因是人寿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作为投保人偿还债务使用。后法院经审核查询认为,在投保期限内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归投保人即陈某所有,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此判决,故驳回异议申请。①
  二、争议焦点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三、法理分析
  (一)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相关属性
  1.现金价值的产生。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即人寿保险的退保金额,又称保险“退保价值”或保险的“解约退还金”,因人寿保单具有储蓄性,在长期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受保险合同约束,需要提取储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合同或退保时,保险人应按照规定,将提取储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一些扣除费用等必要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那么这部分余额就是解约金,即退保时保单的现金价值。
  2.现金价值的权利归属。若投保人的资产无法偿还债务,并且其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时,我们才可讨论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
  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三者中,保单现金价值应属于投保人所有。首先,由现金价值的产生依据可以知道,现金价值实际上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逐年余额积累,投保人承担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保险费的余额具有所有权,即基于保险费产生的现金价值应当属于投保人。其次,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其权利范围受保险合同或法律规定的限制,通常情况,若合同或法律无特殊规定,则被保险人并不能获得现金价值。受益人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享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事由,如缴纳保险费等,通常不承担责任,故对于保费的现金价值无请求权,现金价值并非受益人所有。
  最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不同的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②以及《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想起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③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原则上属于投保人所有,并属于投保人的财产,存在被用于偿债的可能性。
  (二)强制执行现金价值的可行性分析
  1.现金价值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专属债权,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我们重点讨论的问题。
  若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凭证,并且不属于法律列举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畴,那么法院则有权利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若保單现金价值依附于保险合同,属于投保人专属债权,其他人无处分权利,那么法院则不得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那么保险合同则是投保人的财产凭证,而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不是投保人所属。首先,人寿保险合同虽然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寿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是由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及其投资所产生的利息构成,现金价值实质属于投保人投资所获得的财产收益,因此对于现金价值的处置属于财产处置范畴,而非人身权的范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中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等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退休金、劳动报酬、养老金、安置费、人寿保险、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④可见,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并不在法律规定的专属债权范畴内,而且,保单上承载的权利包括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合同上的权利,不具有专属于人身的性质,因此现金价值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能够作为执行标的。
  2.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第一,正确理解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所具有的价值,由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及投资收益形成,其实质是投保人的财产权益。同时,现金价值具有贷款、分红功能,现金价值是投保人进行贷款和分红的依据,因此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
  第二,关于财产权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⑤以及第五条规定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的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扣押、冻结、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其他等执行措施。⑦由此而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且不是投保人及其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生活费用,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
  基于以上问题的讨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行为实质上是替代投保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投保人所欠债务。因此,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三)如何正确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1.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一般财产权益,但人寿保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保障受益人的功能,因此投保人的债权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便成为能否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重要探讨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的约定外,保险合同一旦成立,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保险人不具有。⑧以及《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若是投保人解除的合同,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⑨可知,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通过单方面解除合同可以获得保单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是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并且可以随时提取。
  当投保人与受益人一致时,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人民法院执行过程较为简单;当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或者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该合同便具有了利他性,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依据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若保险单现金价值被强制执行,必然会损害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相关期待。因此,法院在判决是否强制执行现金价值时,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若投保人解除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保险合同解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被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⑩。但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维系合同效力并将现金价值所对应金额交于法院替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提取。笔者认为这是对于寿险合同中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保护。但案例中投保人与受益人具有一致性,因而不存在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2.不同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区别对待。为何案例中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呢?依据在于案件涉及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且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因此可以被强制执行。但对于一些具有养老、生存、教育保障功能的特殊人身保险合同,其现金价值不宜采取强制执行的方式,这是基于社会稳定性及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考虑。对于具有纯粹储蓄性的保险来说,保险就是一种储蓄行为,保单现金价值就是投保人的财产权益,可作为标的强制执行;对于具有养老等具有社会功能的保险,应对其保单现金价值进行测量计算,扣除其作为基本生活费用的现金价值后进行强制执行。
  四、总结
  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人身专属性在被保险人身上,当投保人的债务无法偿还时,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用来偿还债务,用来保障债权人权益。但是,应当区别对待不同保单现金价值,对于保障功能远大于投资收益功能的保单,人民法院在执行保单现金价值过程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注释:
  ①案例来源:余建华.浙江法院成功强制执行保单投保人现金价值.人民法院报,2017-09-06(003).
  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③《保险法》第四十三条.
  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
  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⑧《保险法》第十五条.
  ⑨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
  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
  参考文献:
  [1]张文成.浅议人身保险合同可否被强制执行[D].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2015.
  [2]岳卫.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D].当代法学,2015.
  [3]偶见.利他寿险合同研究中应明确的几个法律关系——与张春红商榷[D].上海保险,2014.
  [4]邓鹏羽.法院执行中能否强制提取被执行人保单的现金价值[D].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
  [5]蒋鸣敏.民事执行权威的强化分析[D].法制与社会,2013.
  (作者单位:河北农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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