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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企业法》的六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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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具有多方面的突破: 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明确了法人可以参与合伙;合伙企业也可破产等。本文就《合伙企业法》的主要突破进行分析。
  [关键词] 有限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重复纳税
  现行《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原法”)自1997年8月1日开始施行,对确立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企业的设立与经营、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这部法律的有些规定已不适应现实要求,迫切需要修订和完善。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新法”),表决结果如下: 16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160人赞成, 1人没有按表决器。该法分为总则、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法律责任、附则6章、共109条,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具有以下突破:
  
  突破一: 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
  
  新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有限合伙”制度主要是为了适应发展风险投资的需要,该制度能很好地将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的管理才能和富裕的资金结合起来,从而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并且有助于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发展。
  风险投资铸就的硅谷神话人人皆知,其背后一个重要的制度优势便是风险投资机构实行的“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为能人和富人创造了一个共舞的平台,有限合伙鼓励富人作为有限合伙人,能人作为一般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
  在美国风险投资机构中,“有限合伙”制度约占80%,而我国的250多家风险投资企业,多为公司制。由于原法没有规定“有限合伙”制度,而且有的条文对设立“有限合伙”形成直接限制,使我国风险投资难以采用这一制度。
  深圳、北京等地方政府此前颁布了“有限合伙”的地区性条例,但如果企业经营超出这个地区,会带来很多法律纠纷,所以,采取合伙制的风险投资公司不多,而且并不活跃。发展风险投资迫切需要在法律中规定“有限合伙”制度。它既激励管理者全力创业,降低决策管理成本,提高投资收益,又使资金投入机构在承担与公司制企业同样责任的前提下,又可能获得更高的收益。
  
  突破二: 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
  
  “特殊的普通合伙”亦被称为有限责任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这是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国际上出现的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它主要适用于专业服务机构,比较典型的就是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这次新法新增加的这项规定可以更好地推动我国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
  “特殊的普通合伙”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在这些专业人员执业当中,如果某个或者几个合伙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债务时,这些责任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没有责任的合伙人,仅以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为限来承担责任,这样有助于这些采取合伙制的专业服务机构不断地扩大规模。
  在新法中专业服务机构的范围分为两类:一类是采取企业形式的,如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直接适用特殊普通合伙的有关规定。另一类是非企业形式的,如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附则的规定,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律师事务所属于专业服务机构,但不是企业,因为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它属于事业法人,由司法部审批管理,不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实行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不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但在承担责任的形式上可以采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成为国际会计师行业广泛采用的组织形式是有原因的。从注册会计师承担的连带责任大小不同来看,个人独资制是由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个人独立开业,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形式虽然在法律上没有障碍,但由于其无力承担大型业务、缺乏发展后劲、竞争力弱等原因,目前几乎不存在。有限公司制是由注册会计师认购会计师事务所股份,并以其所认购股份对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目前这种形式是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流。“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则综合了合伙制与有限公司制两种形式的优点,在执业当中,如果某个或几个合伙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债务时,这些责任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没有责任的合伙人,仅以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为限来承担有限责任。这样,不仅消除了在特定情况下企业各方可能出现的连带风险,同时提高了事务所的公信力,注册会计师的执业风险介于原有的有限责任制和合伙制之间,因此这种形式在法律上更符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性。
  “特殊的普通合伙”对于过失责任有着明确的划分,这对于注会行业执业中的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是大有好处的。由于直接责任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惩罚较为严厉,最终的结果很可能导致其“倾家荡产”,因此很多注册会计师在执业的过程中就会心存顾忌,不敢轻易进行违规操作。从这个角度来说,新的组织形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起到规范作用。这也就是经济学当中所说的“寒蝉效应”。
  
  突破三:明确了法人可以参与合伙
  
  新法在第二条中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同时,为防止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等因参加合伙可能使企业全部财产面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维护股东利益,新法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修法允许法人可以参与合伙,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均可以通过合伙的方式进行投资。
  法人参与合伙可以使公司等企业法人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其特定的目的事业,也有利于大型公司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中与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合作。
  考虑到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法特别规定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应作价,并在企业登记事项中予以载明。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起到公示作用,保护债权人利益。
  法人成为合伙人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拓宽并增加了法人的投资渠道和投资对象,这对活跃和扩大投融资市场大有好处;其次对合伙企业本身也意义巨大,它将改变长期以来对合伙企业“小作坊”的传统认识。如果合伙企业的出资人仅为自然人,因为财力有限,要做大做强并非易事,法人成为合伙人就可以改变这种状况。
  
  突破四: 合伙企业也可破产
  
  对合伙企业是否可以破产问题一直存在争论。
  反对合伙企业可以破产的主要理由是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破产并不能免除合伙人的债务责任,因而规定合伙企业破产的意义不大。
  支持合伙企业可以破产的主要理由是考虑到合伙企业按照企业破产处理,有一些有利之处:一是可以使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有利于兼顾各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可以对企业宣告破产前一年内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追回所转移的财产,增加破产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因此,新法允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根据不同情况做出选择,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追债。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突破五:解决了重复纳税的问题
  
  原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向合伙人分配后,由合伙人依法缴纳所得税。
  新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这次修订,根据合伙企业的特点,并结合实践经验,明确了合伙企业不缴纳所得税,这样就解决了双重税收问题,使有钱的人和有本事的人可以更好地合伙开办企业。
  同时,为了防止合伙人故意不分配企业利润而逃避纳税义务,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都应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
  
  突破六: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人数
  
  为了防止有人利用有限合伙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应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做出必要的限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既要体现有限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又要为今后的实践留有必要的空间。
  为此,新法参照《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并借鉴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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