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温州民营僵尸企业的管理状况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僵尸企业”是国家经济发展的“痛点”,在经济转型关键时期,除了产能过剩型和“大而不能倒”的国有大型“僵尸企业”外,还存在大量中小型民营“僵尸企业”。从现状来看,民营“僵尸企业”风潮主要爆發在我国东部沿海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区域。2011年温州地区率先出现大量的民营“僵尸企业”,随后浙江其他地区、江苏福建等省份陆续爆发了民营“僵尸企业”风波。温州地区作为我国民营企业的聚集地,民营“僵尸企业”的产生及类型既有典型性也有显著的地域特点。
  关键词:温州;僵尸企业;民营企业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8年温州市科技局基础性科研项目《温州民营僵尸企业处置的实践与路径研究》(R20180038)研究成果。
  按照市场准则,经营陷入困境的企业理应按照注销、清退步骤从市场消失,然而现实中基于种种原因考虑,如银行为了缓解不良债权或者迫于政府压力向本应退出市场的困难企业持续追加贷款,导致企业“僵而不死”。温州作为我国民营企业的聚集地,自2011年爆发经济危机后,出现了大量的民营“僵尸企业”其产生及类型既有典型性也有显著的地域特点。
  一、国内外环境变化
  从国际形势看,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后,世界主要经济体增长放缓,而贸易壁垒的加剧和全球经济的平衡压力都使得我国出口增速持续下滑。
  温州民营企业主要以外向型加工贸易为主,在当前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形势下,处于被动地位;而作为主要市场的欧美国家受金融危机影响,需求急剧萎缩。同时,受国内劳动力成本的增加,人民币升值等影响,作为核心竞争力的价格优势已逐渐弱化。内外双重冲击下,以外向型加工贸易为特征的温州实体产业增长动力明显不足,经济下行导致需求减少,供需矛盾变得减弱,过剩产能规模增加,从而导致企业利润受挤压,现金流恶化,偿债压力增大,部分无法从经济周期的短期冲击中摆脱出来的民营企业逐步沦为僵尸企业。
  二、市场机制不完善
  (一)金融市场不成熟
  我国二元结构的金融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民营“僵尸企业”的产生,当前金融市场对民营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仍难以满足,而银行的信贷歧视迫使民营企业不得不选择风险高而脆弱的民间融资。
  在以银行业间接融资为主的我国金融市场,民营企业的信贷供需矛盾始终难调。截至2015年末,温州企业总数达28.1万户,而银行贷款企业约3万户,仅占总企业数的10%。国有银行为了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信贷风险,往往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足额抵押和披露充分的内部信息。而银行信贷投放结构的不合理进一步恶化了信贷供需的失衡局面。民营企业受营利诱导,不得不选择民间借贷作为外部资金支持,由此大大增加了融资的风险。
  为了获得正规金融机构的融资,民营企业采取了抱团求生存、求发展的策略,中小企业的互联互保蔚然成风。互联互保一方面可以缓解企业融资难与求发展之间的矛盾冲突,另一方面在资金链断裂时形成了风险放大的传染机制。尤其是在经济下行时期,企业互保融资的方式将个别企业的风险将传导到整个担保链条上,由点及面引发危机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极大的冲击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而当正规融资不足以满足中小企业需求时,民间融资作为官方信贷市场之外的“替代性金融市场”,在温州本地有极大的市场。与传统金融相比,民间金融缺乏有效监管,其分散、隐蔽和随性的发展模式更容易积聚信贷风险,在面对风险时也显得更为脆弱。因此,当民间融资规模的范围超过了有效的信任边界,这种私人治理的模式就有失灵的风险。
  (二)市场机制不健全
  由于对僵尸企业的处置涉及财政、就业、考核等问题,相关部门在处置过程中往往可能采取过度干预的手段,将政策性负担转嫁到企业身上,各地倾向于让出现过剩问题的产业和僵尸企业通过强化成本外部化掩盖经济治理中的问题。加之部分上市僵尸企业在资本市场仍存在借壳上市的牟利空间,地方拖延处置僵尸企业的现象时有发生。
  长期以来,相关部门因缺乏具体的规范依据难以对民间金融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一是监管机构的不协调。民间金融监管涉及纵向和横向监管,由于各部门间职责不清、协作不畅进一步引发了监管真空和套利。二是监管依据缺失,从事民间金融行为的主体缺乏市场准入标准、市场行为标准、市场风险、信息披露标准、市场退出标准。三是监管有效性不足,政府部门的政策变更和监管力度会对银行经营策略和贷款行为产生重要影响。政府对金融信贷资金的流向缺乏有效监管,导致信贷资金被挪用到资本市场,而民营僵尸企业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政府部分采取了监管宽松态度,容忍并鼓励银行的“僵尸借贷”,最终诱发“僵尸企业”的产生。
  三、法律层面:缺乏简易破产程序
  由于我国现有的注销清算机制不通畅,实践中一批相当数量的企业处于“僵而不死”的状态。而近年来,通过司法渠道破产退出的企业不足1%,企业债务越拖越重难以清理,主要原因就是破产清算造成较大规模的成本外部化。
  我国目前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规定简易破产程序,对应破产的民营小微企业的利益攸关者,其债权、债务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处置周期过长,实施破产程序的成本太高,从而带来了处置这类僵尸企业的“阻碍效应”。此外,部分地方出于社会稳定需要,要求僵尸企业清除前需补齐欠税以及员工工资和社保,导致僵尸企业缺乏动力,采取拖延处置成为僵尸企业的最优策略。事实上,我国企业重整过程的控制权实际上掌握在政府手中,政府各职能部门因为不熟悉《企业破产法》,所以对管理人的角色定位并不清楚,加上地方政府因担心企业重整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往往不愿使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朱舜楠、陈琛:《“僵尸企业”诱因与处置方略》,载《改革》,2016(3)。其结果是,生产效率低下的僵尸企业不但不通过各种市场机制、公司治理机制或法律途径释放生产要素,反而进一步吸收资金或劳动力。僵尸企业本就是那些该被市场淘汰的企业,却可凭借外部资金支持得以继续生产,导致过剩产能越来越多。就此意义而言,僵尸企业无疑具有“吸血”的长期性、依赖性以及绑架勒索性的特征。
  从司法角度看,当前僵尸企业处置存在受理难、协调难和审理难。首先,企业破产申请要得到法院的受理难。由于我国执行破产程序复杂、时间漫长,不适合法院系统现行的考核制度,办案人员不愿意接收企业破产。其次,破产程序启动后,各方利益的协调困难。企业破产涉及职工安置、土地厂房设备的处置、利益关系人利益协调等。最后,现行金融税收等立法、执法体制与企业破产发不协调,造成企业破产案件审理难。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税收的债权一般应到破产财产处置时给予优先办理,但实际情况是税务、电力部门往往提前采取强制性措施,这就降低了破产财产的实际清偿率,增加了法院破产审理和资产重整重组的困难。
  结语:
  目前,由于各种历史、现实原因造成的政府、银行与企业三者关系难以厘清,导致现实中相当数量的民营“僵尸企业”占用大量资金、土地等宝贵资源难以退出市场,从而造成市场调节机制的失效。因此,需要进一步厘清政府、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既不要让企业承担各种政策性亏损,也不要再以财政补贴和协调金融机构帮助“僵尸企业”。因此,在明确政府职责的基础上,应该根据不同阶段的民营僵尸企业特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通过扶持发展、托管经营、兼并重组、破产退出等手段,确保具体处置措施有的放矢。
  作者简介:
  吴立欧(1987.12-),女,汉族,浙江温州人,温州商学院基础教学部助教,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经济刑法、刑事政策。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1512863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