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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英日资产证券化监管模式对我国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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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随着金融的快速发展,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延续快速发展势头。本文先对资产证券化及其监管的定义进行描述,之后向读者介绍关于资产证券化监管在我国的最新动向,然后对国际上现有的典型监管模式进行粗略的介绍,文章末尾针对这些较为完善的监管模式提出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发展的启发与建议。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信贷ABS;监管
  一、资产证券化监管的相关界定
  (一)资产证券化的定义
  2005年,美国在曾经出台过的文件中对资产证券化定义的描述是:利用融资技术,将现有缺乏流动性的基础资产发展成可用于对投资者偿本付息的产品,这就是资产证券化。换句话来说就是利用结构化组合资产,将某些缺乏流动性但以后存在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加工成证券化产品从而达到资金需求者筹集资金的过程。市场上流通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往往经过以下流程而构造出来的:初始阶段是组建一个资产池,投资者预期其将来可能带来的现金流量与别的保证偿付措施可以支撑该证券到期而不损害持有者利益;然后把该资产池向某个具有特殊目的载体进行“真实出售”;最后则是对外销售的工作,主要参与者往往是上一步具有特殊目的的载体。
  (二)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定义
  我国金融主管机构负责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活动的监察与督导就是金融监督的狭义解释。金融管理的含义是金融机构在存续期间需要接受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所以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既对金融机构实行金融监督又要实行金融管理,这些部门主要负责的工作是:通过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出台与执行,对金融领域中出现的违规违法现象进行整治,从而推动监管体系的完善;通过加强外部监管约束,推动金融行业自我管控能力加强,从而在源头上控制金融风险。
  二、资产证券化监管动态
  交易所企业ABS纳入“社会融资规模”统计。继2018年7月出台“社会融资规模”统计需要计算存款类金融机构ABS后,中国人民银行为更好地做好相关融资规模指标的统计工作,在2019年9月,宣布未来对“社会融资规模”统计将要涉及交易所企业ABS的计算。
  2019年4月,我国明确未来经营收入类资产证券化的有关事项,加强关于金融机构原始资产经营成本的监管考察,并明文规定加强以基础资产为基础交易而产生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确保能够查出资金回流渠道,防止资金挪用、窃取现象的发生。
  知识产权证券化进一步发展。2019年6月,我国宣布要“扶持海南自贸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加快雄安新区利用知识产权证券化进行融资的步伐”。在2019年8月份时,宣布我国将进行“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
  三、各国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比较
  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尽管各个国家在证券化监管上的法律条文侧重点都不一样,但或多或少都对该项业务进行监管。
  (一)美国模式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对资产证券化监管颁布的专项法律条文。查阅《证券法》《投资公司法》等各种与证券、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发现部分资产证券化监管的规定。《新资本协议框架完善建议》和《多德一弗兰克法案》等新政策的出台有利于解决混业经营体制下监管不到位的缺陷,这些法规不仅使繁琐的发行流程简单化,还可以提高产品结构信息公开化程度,便于投资者加深对产品发行情况以及发行后可能涉及风险的了解,这样一来,证券化产品结构将会逐渐简洁清晰,市场竞争力加强。
  (二)英国模式
  英国因为与美国在立法上有大的相似性,所以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也找不到关于资产证券化监管的专门法案,但这不意味着英国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不实行监管,借助证券法和投资法等法律可以起到对其进行监管的效果。英国实行混业经营制度之后,成立金融行为部门来进一步增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和加强对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机构的监管。最终,投资者利益得到进一步保护,与此同时提高了对资产证券化市场审慎监管的力度。
  (三)日本模式
  日本不同于英美等欧美国家,在其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关于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法律法规较丰富。日本在《特债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最重要的两部法律就是《特殊目的公司法》与《资产流动化法》。不同于欧美多个国家对资产证券化的处理方式,经济危机过后,日本在金融创新方面的力度丝毫没有减少,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力度加强,针对性法律法规日益增多,总之,日本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一直秉持审慎、与时俱进的态度。
  四、启示
  虽然有许多监管模式供我国参考,但我国不能照搬他国的监管体制,而是应该综合考量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在现有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创新,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模式。
  (一)完善法律体系,优化制度设计
  一是完善顶层法律框架。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完善的法律体系作为支撑,我国应加快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工作,如为达到真正的破产隔离,建议完善交易所企业ABS法规,提高各类专项计划的资金独立性,又如为切实保障投资者利益,建议完善简化资产证券化产品结构和信息披露法规。
  二是进行证券化税制改革。为进一步解决重复征稅问题,应提高改进我国证券化税制改革的力度。现有公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进一步壮大往往会制约于物业资产转让和运营的巨额税赋负担,所以应本着税收中性的原则,落实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税收政策,推动公募REITs的发展。
  (二)推动信贷ABS的健康发展
  一是提高商业银行的参与度。由于高质量信贷ABS产品往往具有基础资产分散性高且违约风险小的特点,所以金融机构可考虑将此类产品的风险自留,这样一来商业银行推动信贷ABS业务发展的积极性会得到加强。
  二是完善资产证券化市场。在我国,个人投资者是资产证券化市场的主体,而机构投资者往往会出于投机目的进入该市场中来,不利于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应积极引导各类投资者理性参与到证券产品的交易中来,并减少机构投资者的投机套利机会,从而营造一个公平的资产证券化市场。
  (三)强化信息披露,降低信息不对称
  一是提高产品信息披露度。反思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带来的教训,我们可以知道充足的信息披露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资产证券化带来的风险,将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息最大化披露,一方面可以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自我管理,另一面可以减少因信息不对称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从而有利于证券化市场的不断完善发展。
  二是规范信息披露格式。根据美国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资产证券化披露出来的信息往往需要采用XML格式,但是由于我国采用的是PDF格式,导致披露出来的资产证券化信息识别率不高,影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
  三是完善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我国应该根据产品特点、证券化业务的进展和风险防范要求,及时对已有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完善,以适应市场环境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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