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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管理新规颁行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本刊编辑部

  招投标管理新规颁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久前颁布的《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已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另一部关于工程招投标的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将于5月1日起实施。这两部规范性文件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配套操作文件,其出台的目的在于加强对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的监管,进一步明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中的实体事项和程序事项的规定。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以保证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质量。为使有限的专家资源能够得到充分利用,《暂行办法》还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省级人民政府可组建跨部门、跨区域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就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邀请招标和不招标适用的情况、投标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标底编制、联合体投标、投标有效期和投标保证金、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以及违法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针对现实生活中非常突出的标底问题,《办法》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办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已于今年3月初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颁布,将于2003年9月1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一起付诸实施。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指出,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条例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组织与管理、教育教学、资产与财务、变更与终止和法律责任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条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刑诉程序法有新发展
  
  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3]6号)。此通知所附的上述两则司法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局部补充规定。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该意见审理,但该意见明确不适用于下列案件: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可能判处死刑的;外国人犯罪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适用该意见的,审判程序可有下列简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之“简易程序”进行了细化及补充:列明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及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操作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以及相关的通知及期间规定。
  
  国有资产法起草工作完成
  
  《国有资产法》起草工作小组组长刘仪舜日前表示,历时十年的国有资产法起草工作已经完成,且已完成多次修改,预计今年下半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刘仪舜称,根据起草完成的《国有资产法》,各级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在经营运作中将被授予一些特殊权限,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这些公司的对外投资可以超过其净资产的50%;二是这些公司经营的股权收益不再重复纳税;三是这些公司的依法所得,即从子公司收缴的红利以及资产变现收入不上缴国库,而是留在各级公司用于直接再投入;四是这些公司可按规定程序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以净资产作抵押,在国内外举债。
  
  证券监管出台新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3月18日出台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26日,又出台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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